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2號
ULDM,104,侵訴,2,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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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乾原
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所為之
判決正本,玆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陪席法官名字「陳育良」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淵森」。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又判決 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 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經查:本案參與最後刑事審理期日之陪席法官為「張淵森」 ,此有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 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是原判決之正本關於陪席法官名字「陳育良」,顯係於製 作判決正本時所誤寫,上開誤寫核屬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 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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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