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張木俊
被 告 郭清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7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木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郭清賓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郭清賓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147 號),乃檢察官起訴被告郭清賓因過失之駕駛行 為導致「被害人陳濱城」受重傷害,即原告張木俊並非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張木俊顯然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得對被告郭清賓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主體;且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訂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宣判, 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詎原告張木俊卻於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之104 年10月5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照 前揭說明,原告張木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張木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