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17號
ULDM,104,交訴,17,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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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妃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妃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一○四年口鄉民調字第五十號調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孫妃靜在客觀上可預見飲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 減低、反應變慢、操控能力下降,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 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竟仍於民國104 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 口湖鄉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 時許,明知已達酒 醉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 時許,途經同路段之臺子106 號電線桿附近 之彎道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彎 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 ,且不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反於該 彎道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彎道,並自行 操控失當,不慎失控撞擊路旁之鐵欄杆後再撞擊對向車道之 護欄,後再失控撞擊站立於護欄前之行人陳萬教,該自小客 車復又衝向路旁魚塭內,導致陳萬教受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 等傷害,並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後,測得孫妃靜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教之妻吳秀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妃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8頁反 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相驗卷第20頁;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萬教之妻吳秀蘭、目擊證人吳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相驗卷第19頁至第21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4頁 至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7 頁)、勘(相)驗筆錄1 紙(見相卷第18頁)、雲林地檢署 104 年3 月20日104 醫相字第14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見相卷第24頁)、道路現場圖1 紙(見相卷第25頁)、雲林 地檢署104 年度醫相字第142 號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 26頁至第30頁)、被告孫妃靜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警卷第30頁)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暨所附嘉雲區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8頁)、被告孫妃靜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 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熟知。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24分接受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依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不得駕車。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②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 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 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再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資佐證,且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飲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操控能力不佳,而疏於注 意前開狀況,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 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另被害人陳萬教遭被告撞擊後,受 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等傷害,並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等情,有前開雲林地檢署104 年3 月20日104 醫相字 第14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24頁)、雲林地檢 署104 年度醫相字第142 號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26頁 至第30頁)附卷可參,被害人陳萬教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既



因本件車禍而起,自堪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萬 教受傷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如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 ,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 、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堪認 被告在客觀上就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可以預見, 然其主觀上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並未預見,故被告之行 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意旨雖贅引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並認應與前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惟按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於10 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生效)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 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 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已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均為 評價,而依加重結果犯論以實質上一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附此敘明。另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 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 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 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 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㈡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 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 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其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緣於該條文修正 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 會不安及評議,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 少該類案件之發生。是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 論及情理所不容,然於個案審酌上,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下 ,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係偶受朋友邀約而飲酒後, 欲轉至他處途中而肇事,並非慣行飲酒或日常行狀不良之人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相當之傷害,嗣迅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妻吳秀蘭並表示有收到被告所匯之新臺 幣(下同)162 萬元,對刑度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對 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口鄉民調字第50號調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 41頁),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 法社會資源之支出,其固對他人造成生命喪失之重大危害, 惟其犯罪情狀並非極端惡劣,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並 因此導致其生涯之重大轉變,且尚有借貸債務負擔及保險請 求待償等一切情狀。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 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 家庭及社會,故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身心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被告 科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3 年,容有過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然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 眾用路安全,本件並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萬教因而死亡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縱,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萬教之家屬達成 調解,另被告為求盡速賠償被害人陳萬教家屬,更是不惜向 他人借款賠償162 萬元,且對於尾款38萬元應於每月1 日前 按期付款1 萬元之部分,更於前3 期即已提前給付12萬元,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9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萬教之妻吳秀蘭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對刑度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目前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弟,且被告罹患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邊緣性人格、調適障礙、直腸脫出等疾病,有診 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考 量其因本案而背負數百萬元之負債,並面臨保險公司之追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本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吳秀蘭並 表示對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是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 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照其於調解書中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 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雲林縣口 湖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口鄉民調字第50號調解書所示之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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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