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7號
ULDM,104,交易,47,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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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金詩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13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000 之0 號前,適陳育勝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而暫停於內側 車道上停等,阮金詩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阮金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追撞陳育勝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將陳育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強力推 撞至對向車道,恰有簡彩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尤重道簡添、林俊宏,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已閃煞不及,陳育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與簡彩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發 生碰撞,致簡彩華受有左側第9 及第10肋骨骨折、眩暈症( 起訴書誤繕為暈眩症,本院逕予更正)、胸壁及腹部多處挫 傷、頸部及膝蓋擦傷、左側舌頭潰瘍等傷害;尤重道受有胸 骨骨折、左側第8 至第9 肋骨骨折、左手手指撕裂傷(5 公 分)、右下側腹部血腫(5x5 公分)、右側膝蓋擦傷(2x2 公分)、右手掌挫傷等傷害;簡添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林俊宏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雙側下肢擦傷及挫傷(各2x2 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阮金詩即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陳育勝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阮金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 9 頁、第241 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簡彩華尤重道簡添、林俊宏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 至22頁、第25、28頁、偵卷第44頁),並經同案被告陳育勝 供述甚詳(見警卷第6 、24、28、44頁、本院卷第139 頁)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30至34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103 年8 月19 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各1 份、街景照片1 張(見偵卷第36 至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警卷第26至29頁反面) 、簡彩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國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1 紙(見警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43 頁)、尤重道 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40頁)、林 俊宏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國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 (見警卷第44、45頁)、簡添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2 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 資料傳遞單各1 紙(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8頁、本院 卷第144 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4 月22日台大雲分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簡添之病歷資料1 份 (見本院卷第40至101 頁)、104 年7 月24日台大雲分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天主教福安醫院104 年4 月27日(一○ 四)福醫字第000 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簡添之病歷資料1 份 (見本院卷第102 至110 頁、147 頁)在卷可稽。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時,為成年 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 被告雖因案遭監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然其開車上路時仍應 遵守上述規定。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被告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擊同向在前欲左轉而臨時停車,由同案被告陳育勝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並致該車遭推撞至對向車道,而與 告訴人簡彩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旨略以: ①阮金詩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未注意車前 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在前方靜停、等待,欲左轉迴 車之陳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②陳育勝駕駛自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未依標線指示迴車不當,有違規定) 。③簡彩華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 會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50至51頁反面),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以103 年9 月18日室 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本會第103-46次(103 年9 月12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 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阮金詩駕駛自小客車 ,未與前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由 後撞及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二、陳育勝簡彩華均無肇事因素。惟陳育勝駕車未 依標線指示迴車不當,有違規定。」(見偵卷第39頁),上 開鑑定、覆議意見就本案交通事故認被告確有過失乙節亦與 本院相同,益證被告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同案被告陳育勝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同案被告陳育勝因而與對向由告訴人簡 彩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彩華受有 左側第9 及第10肋骨骨折、眩暈症、胸壁及腹部多處挫傷、 頸部及膝蓋擦傷、左側舌頭潰瘍等傷害,並使搭乘告訴人簡 彩華車輛之告訴人尤重道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8 至第9 肋 骨骨折、左手手指撕裂傷(5 公分)、右下側腹部血腫(5x 5 公分)、右側膝蓋擦傷(2x2 公分)、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簡添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俊宏左側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及挫 傷(各2x2 公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簡彩華尤重道簡添、林俊宏之傷害結果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 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 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而於102 年12 月15日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4 7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見警卷第32、36 頁)在卷可參,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簡彩華尤重道簡添及林俊宏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駛執照照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 ,屬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簡彩華尤重道簡添及林 俊宏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簡彩華、尤 重道、簡添及林俊宏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即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終至追撞同向在前暫停欲左轉之前 車,前車因受強力撞擊而與對向由告訴人簡彩華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彩華尤重道簡添、林俊宏受 有前述傷害,且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 被告除102 年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2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外,別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為越南籍, 隻身來臺結婚後育有1 子,但已離婚,與朋友在斗南合租公 寓,小孩由婆婆照顧,固定於假日去看小孩,在嘉義縣大林 鎮某餐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2 千元,越南還有媽媽在 ,但身體不好,一段時間就會回越南探視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雖因本身資力有限但仍願意分期 給付賠償金2 、3 千元予告訴人等人,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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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