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勝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 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000 之0 號前,本應注意 該路段畫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且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被告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路內側車道準 備跨越而停等,適有同案被告阮金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自被告後方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與 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阮金詩之身心狀態,亦無使 同案被告阮金詩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同案被告阮金詩竟殊未 注意車前有被告駕車停等之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使被告所駕駛車輛遭 推撞至對向車道,恰有告訴人簡彩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告訴人簡 彩華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簡彩華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經此碰撞,使告訴人 簡彩華受有左側第9 及第10肋骨骨折、眩暈症(誤繕為暈眩 症,本院逕予更正)、胸壁及腹部多處挫傷、頸部與膝蓋擦 傷及左側舌頭潰瘍等傷害,並使搭乘告訴人簡彩華車輛之告 訴人尤重道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8 至第9 肋骨骨折、左手 手指撕裂傷、右下側腹部血腫、右側膝蓋擦傷、右手掌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簡添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臉 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俊宏左側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阮金詩涉犯上開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阮金詩之證述;㈢告訴人簡彩華、尤重 道、簡添、林俊宏之指訴;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 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致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該處之告 訴人簡彩華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告訴人簡彩華及車內乘客 即告訴人尤重道、簡添、林俊宏分別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靜止在內側車道等 候,是同案被告阮金詩駕車突然撞到我後車尾,我被推撞到 對向車道,才會與告訴人簡彩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車禍,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000 之0 號前,臨 停於內側車道上,遭同向後方之同案被告阮金詩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撞上右後車尾,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審車跨越 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簡彩華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告 訴人簡彩華受有左側第9 及第10肋骨骨折、眩暈症、胸壁及 腹部多處挫傷、頸部與膝蓋擦傷及左側舌頭潰瘍之傷害;告 訴人尤重道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8 至第9 肋骨骨折、左手 手指撕裂傷、右下側腹部血腫、右側膝蓋擦傷、右手掌挫傷 之傷害;告訴人簡添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臉 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林俊宏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下 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6 、24、28、44頁、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
彩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尤重道、簡 添、林俊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 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5頁、本院卷第 214 頁反面至22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金詩證述屬 實(見警卷第1 至5 頁、第23頁、本院卷第200 至221 頁反 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 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2頁、第37頁、第40至41頁、 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責任。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 路段迴車,而在禁止跨越或迴轉之路段準備跨越而停等,導 致亦有過失之同案被告阮金詩駕車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 簡彩華因善意信賴被告不至輕易跨越雙黃線迴車下,未預為 煞車之準備,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倘無被告之待 迴車之停等行為,本案車禍亦不致發生,由此可認定被告上 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及與告訴人簡彩華、尤重道 、簡添、林俊宏等人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有卷附現 場照片6 張可憑(見警卷第26至27頁),依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沿雲林縣斗南鎮○○路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欲左轉進入對向 路旁之外公家,然因對向車道有車,故先在內側車道上踩住 煞車、打方向燈,並將方向盤左打,打算趁對向車道來車通 過後之空檔左轉,沒想到過不到5~10秒,後車尾就被阮金詩 駕駛之0000-00 號小客車撞上,車子就被推到對向車道,而 與簡彩華所駕駛之00-0000 號小客車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24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5頁、 第127 至131 頁、第227 頁反面至233 頁),並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街景照片1 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6至37頁),而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車輛未跨 越雙黃實線,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證人簡彩華所駕駛車輛並 未移動,阮金詩的車輛有向後退乙節,業經被告供稱在卷( 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簡彩華、阮金詩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23頁、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 至205 頁、第210 至220 頁反面),再由被告、證人簡彩華 、阮金詩所駕駛上開車輛車損情形及事故後被告與證人簡彩
華所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等情綜合研判,事故前被告已將方 向盤向左打,故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在遭同案被告阮 金詩所駕駛車輛衝撞後,即朝對向車道前進,而與對向來車 發生碰撞,基此,被告供稱其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 大同路內側車道上欲左轉跨越雙黃實線至路旁民宅乙節,應 屬可信。
⑵被告於發生事故前係停止於雲林縣斗南鎮○○路由南往北方 向之內側車道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阮金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15日下午,我從斗南開車要去麥寮 看小孩,行駛到案發地點前,被告在內側車道停車左轉沒有 打方向燈,我也行駛內側車道,當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 ,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頁),惟經本院進一 步質問其何以沒有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止乙節,證人阮金 詩始改稱:事故發生前我有分心看路旁的車子,等我回過頭 來看前面,就看到被告停在內側車道,我來不及煞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研判 ,足認證人阮金詩於行車過程中,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 所駕駛車輛由後追撞被告停等於內側車道之車輛無訛。 ⑶被告辯稱:我迴車前停在內側車道上有踩住煞車,並打方向 燈警示,之前每次回外婆家都是這樣子迴車,都沒發生過意 外,如果不是阮金詩撞過來,我也不會被推到對向車道,撞 到對向的車等語。汽車之燈光於後車尾部分分別有紅色的尾 燈、紅色的煞車燈(亮度較尾燈明亮)、橙色或黃色之方向 燈、白色之倒車燈及橙色或黃色之危險警告燈(顯示時左右 同亮)等類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 誌檢驗規定」一、㈢㈣㈥㈧㈨規定可參,可見汽車於行進間 煞停時,後車尾之紅色煞車燈會自動亮起以警示後車,再者 ,一般人駕駛汽車行駛之車道為同向雙車道時,行駛內側車 道者若欲佔用內側車道左轉,按理應會踩住煞車並開啟左轉 方向燈,除可警示後車注意車前狀況外,亦可提醒後方來車 其欲佔用內側車道左轉,則後方來車可評估選擇在前車後方 停等,亦或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則以被告原本即 打算趁對向車道來車通過之空檔左轉駛入路旁民宅、事故地 點為雙黃實線之路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在禁止跨越或迴車 之路段臨停欲迴車,祇需踩住煞車並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 實無將汽車排擋打入停車檔(即P 檔)或空檔(即N 檔)之 必要,則在被告踩住煞車之情況下,車後紅色煞車燈應會亮 起;另依被告供述其當時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路旁民宅乙節,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2 項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一、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被告既已減 速暫停於內側車道上,為避免行車事故,理應會開啟左邊方 向燈光,以表明其下一步之行車動向,促使其他用路人提高 注意。而證人阮金詩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閃燈,且當 時太陽刺眼,伊看到前車停住時已不及煞車而撞上云云(見 本院卷第201 頁),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1、32頁),可見案發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 而太陽上升時,太陽方位角隨高度而變化,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時間約為下午1 時50分許,雖已過中午,但距離太陽西下 尚早,自毋可能因太陽光射照射致證人阮金詩視線不清之情 形;且本案案發時光線充足、明亮,後方來車倘有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顯可輕易發覺前車已停止,進而為適 當之閃避反應,然證人阮金詩既稱被告已將車子停下,卻又 證述其未見車尾燈光紅燈亮起或左邊方向燈閃爍致其來不及 反應,前後證述顯有矛盾,此部分證述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另證人簡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15 日下午車流量多,因為是假日,我跟著前車順順的開,保持 車距約有1 台車以上,對向車道也有車,但我沒注意有沒有 車子停下來要左轉,被告的車子突然衝到我的車道,我不知 道他要左轉,也沒有注意他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 第219 頁反面),考量證人簡彩華行駛之車道行車順暢,則 證人簡彩華跟著前車依序行駛,對於對向車道之車況不甚留 意,亦屬合理,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停止於內側車道時並未開 啟左轉方向燈警示。由上論述,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自可採信。
⑷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用路之規範,俾 建立一定秩序,以促進經濟及安全。故關於路權之歸屬,於 上揭規則內既有規範,舉凡車輛或行人均應確實遵守,始可 防止事故之發生。惟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 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 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 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 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成 立,此為實務上多數之見解。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前 後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 能在遇有突發狀況下,得以適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止 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後車負有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注意義務, 應無疑問。承上而論,被告固有將行駛中之車輛停止於內側 車道上欲左轉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情形,惟被告違規停車之 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間究否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厥為 爭點。被告於停車時車後有煞車燈及左轉方向燈閃樂警示後 方來車,業經認定如前,倘非同案被告阮金詩未依上開規定 ,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致於發現 被告駕駛車輛停止於內側車道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況且同案被告阮金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實無從及時反應同 案被告阮金詩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則同案被告阮金詩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猛撞其車尾,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因撞擊之力道往對向車道推移,自非被告所能注意防範,不 過為偶然發生之事實,且同案被告阮金詩自身有上述嚴重違 規肇事原因之情況下,則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簡彩華、 尤重道、簡添及林俊宏之傷害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實有疑問,自不宜以車禍之發生,倒果為因,逕認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
⑸何況本案車禍前經被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過失責任,鑑定意見為:「①阮金詩無照駕 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 同向同車道,在前方靜停、等待,欲左轉迴車之陳車,衍生 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②陳育勝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惟未依標線指示迴車不當,有違規定)。③簡彩華駕駛 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鑑定會103 年4 月17日 嘉雲鑑014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0至51頁反面)。嗣再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會依卷附調查跡證 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見文字改 為「一、阮金詩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且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由後撞及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 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陳育勝、簡彩華均 無肇事因素。惟陳育勝駕車未依標線指示迴車不當,有違規 定。」(見偵卷第39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就本案交通 事故均認被告並無過失,亦與為本院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 並無過失甚明。
⑹至卷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指稱被 告陳育勝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之駕車迴轉為肇因云云 (見偵卷第21頁)。惟上開分析研判表內容僅為警方承辦人 員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判斷(個人意見),且未將上 開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納入考量判斷基礎,則該 分析研判表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就該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無過失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減速暫停於內側車道時,係遭同案被告阮 金詩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始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 致與告訴人簡彩華所駕車輛發生撞擊,使告訴人簡彩華、尤 重道、簡添、林俊宏因而受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縱減速暫停於內側車道上,然與告訴人簡彩華、尤重道、簡 添、林俊宏所受傷害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逐 一論述如上,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依其所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