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49號
ULDM,104,交易,34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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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1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祥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祥秦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 畢前,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翌(5 )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途經斗六市明德北路與西平路口時,為警攔檢 稽查,並於同日上午6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祥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祥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本院卷第2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 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此次係第2 次犯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9 頁 ),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工人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2 、3 萬元,已離婚,扶養就讀國小2 年級之女兒 ,現與女兒租屋在外同住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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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