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宏源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1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德 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見該處路 邊停放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貿然 占用來車道向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黃香禮騎乘腳踏車自雲林 縣虎尾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臀 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17 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