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33號
ULDM,104,交易,333,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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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義南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 某處之小吃部與友人飲用2 罐台灣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 時 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行經台一線道路莿桐 段與中正路之交岔口時,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 ,而遭警稽查,經警發覺其面部微紅,旋於同日晚間9 時50 分許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查被告許義南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各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 至第14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許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 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2 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MG /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 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 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先前除因酒後騎乘機 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 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 危險罪而遭撤銷)外,並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明 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 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其與妻及子女並未同住、家中尚有母親、胞兄及兄嫂、 職業為從事水電工程及拆板模、月入新臺幣2 萬8,000 元至 3 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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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