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萬荀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 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臺156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156 線公路與興寮 1 號電線桿前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交通號 誌紅燈之指示停車,待綠燈後再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方路 口交通號誌之管制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許淵博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耳朵出血併聽力受損及 頭部受傷後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 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9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