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胡俊祥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625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8號、103 年度偵字
第3616號、103 年度偵字第3701號、103 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泰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⒉至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從刑併執行之。
胡俊祥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⒉至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從刑併執行之。
林維泰、胡俊祥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維泰於民國96、97年間認識因案通緝之胡俊祥,於得知胡 俊祥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製造,仍因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之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且胡俊祥因案通緝,無法正常工作,渠等為牟取 暴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林維泰擔任金主,負責承租廠房,提供製毒所需器 具、原料及資金,並找尋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胡俊祥 則擔任製毒師傅,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林 維泰販售,林維泰、胡俊祥再以七、三比例朋分販毒所得。 謀議既定後,因胡俊祥當時係通緝犯,為取得合法掩護之身 分,先於97年7 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宗宜」之偽 造國民身分證乙張,林維泰得知胡俊祥之假身分後,遂與胡 俊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出資由胡俊祥持該偽造之「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及 偽刻之「李宗宜」印章,向不知情之吳昭明承租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永泰順工廠倉庫」, 並於同年7 月7 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吳明烈
事務所辦理租賃契約公證,胡俊祥且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承租人欄、契約書騎縫、承租人(乙方)蓋章欄、備考欄等 處,分別偽簽「李宗宜」之署名2 枚及偽蓋「李宗宜」之印 文6 枚,並交付吳昭明,而以上開方式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 得逞,並分別於98年7 月31日、99年7 月31日、100 年7 月 31日及102 年7 月4 日,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胡俊祥以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與吳昭明在 不詳地點,簽訂4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另共偽蓋「李宗宜」 之印文5 枚,偽簽「李宗宜」之署名4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 李宗宜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吳昭明對真正承租人 身分之正確性。胡俊祥及林維泰租得上開倉庫後,旋以上開 倉庫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並陸續採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9 、11至53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及原 料後載運至該處,然因胡俊祥先以傳統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因欠缺關鍵原料麻黃素,致一直無法製毒成功,嗣因懷 疑遭人跟監,深怕犯行被發現,林維泰遂與胡俊祥承上開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由林維泰於101 年11月 1 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蕭足龍向不知情之張博東承租四周 空曠無人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廠房(下稱斗六 廠房),作為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林維泰、胡俊 祥並商議改變製毒方式,即改採俗稱「P2P 合成法」為製造 方法(即以「苯基乙醯基乙腈」加硫酸再加熱,加熱過程完 成後就會產生苯丙酮與一階段廢水;第二階段就是用苯丙酮 加入甲醇、甲氨、冰醋酸再進行加熱,再冷卻分層就會產生 二階段合成物與二階段廢水,之後為過濾、冷卻、純化、結 晶等步驟),並從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陸續搬運或另行陸續 採購如附表二編號57至76、80至83、87、89、91至142 所示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及原料後載運至斗六廠房,供胡 俊祥以上開「P2P 合成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 告胡俊祥因最後之提煉器具尚未載運至斗六廠房,且尚處於 試驗階段,遂先於斗六廠房完成大部分之製程,並於臺南永 泰順工廠倉庫完成最後之提煉,而於103 年1 月間,終在臺 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並提煉出 重量約1 公斤、純度高達99%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胡俊祥 憑此試驗成功之經驗,遂於斗六廠房,接續大量製造完成液 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⑴於103 年2 月24日上午6 時50分許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胡俊祥匿居處拘提(緝獲)胡俊祥,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44 至153 所示之物;⑵於103 年2 月24日中午12 時20分許,經檢察官指示逕行搜索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斗六廠房,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至142 所示之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或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原料等;⑶ 又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許,另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甫 自日本返國之林維泰;⑷復於10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吳昭明至上開臺南永泰 順工廠倉庫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原 料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雲林縣調查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維泰及 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林維泰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103 重訴8 號卷㈠第159 頁至第160 頁、 103 重訴9 號卷㈠第92頁),迄於104 年8 月31日審理程序 時,被告林維泰之辯護人方就被告林維泰103 年2 月25日偵 訊時之供述認為係屬非任意性自白(見103 重訴8 號卷㈣第 186 頁至第187 頁),惟被告林維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 有回答如同上開偵訊筆錄所示之內容,且檢察官並未對其施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見103 重訴8 號卷 ㈣第178 頁),足見被告林維泰之自白,非出於上開條文所 規定之不正方法,又其在偵訊時自白共同參與本件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其偵訊時選任之辯護人李建忠 律師亦在庭,檢察官當無對其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等情之可能,且被告林維泰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後 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吳昭明103 年3 月7 日、李茂春103 年3 月12日、杜俊憲 103 年5 月26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胡俊祥103 年2 月 25日、103 年3 月12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4 月8 日 在調查站或警詢時之陳述等,就被告林維泰而言,均屬被告 林維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林維泰及其辯 護人對於吳昭明、李茂春、杜俊憲、胡俊祥在警詢或調查站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而上開證人
等在警詢或調查站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等在警詢 或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維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 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林維泰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胡俊祥103 年2 月 25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4 月3 日、103 年5 月2 日 、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13日在偵查中之供述,未經 具結部分沒有證據能力,惟上開期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 分傳喚胡俊祥,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胡俊祥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而被告林維泰及其辯護人 就胡俊祥之偵訊供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並未 具體陳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依上開說明,胡俊祥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被告林維泰被訴之犯罪事
實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警出示搜索票,而在斗六工廠 、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或胡俊祥住處搜索扣押而得,此有本 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3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林維泰及其辯護人雖對扣押物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有所爭執,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 扣押物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並經本院勘驗當日搜 索、扣押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3 重訴8 號卷 ㈡第2 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54頁),復經檢察官提出補 充理由書說明關聯性之問題(見103 重訴9 號卷㈠第104 頁 ),是該等物證既非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被 告林維泰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及 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維泰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臺南市永泰順工廠 倉庫及斗六廠房的租金,雖然都是我負擔,但當初是與胡俊 祥約定要做瘦身美容產品回銷大陸,且胡俊祥並未告知我, 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又臺南永泰順工 廠倉庫,是由胡俊祥出面承租,我並不知道胡俊祥是拿假身 分去承租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103 重訴9 號卷㈠第46頁反面);被告林維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林維泰是與胡俊祥共同商議要製造瘦身美容減肥藥品, 並非商議要製造毒品,當初林維泰是跟胡俊祥說由他負責出 資,請胡俊祥去找廠房,所以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是由胡 俊祥自行處理,林維泰對於胡俊祥使用偽造身分簽訂租約乙 事,並不知情,所以林維泰並無與胡俊祥有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是直至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租期屆
滿,要到斗六承租廠房時,胡俊祥才表示不方便以其名義承 租,屆時林維泰方知胡俊祥通緝之身分,因此,林維泰才拜 託蕭足龍去承租廠房,且林維泰對於胡俊祥以「P2P 合成」 方法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陸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提 煉重量約1 公斤,純度高達百分之99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完全不知情,倘若林維泰與胡俊祥有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何以胡俊祥並未將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告知並交 付給林維泰,直至警方拘提胡俊祥,查獲斗六廠房後,再去 查扣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所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維泰 方知此事,顯見林維泰當初並未與胡俊祥共謀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至於被告胡俊祥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胡俊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胡俊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經查:
⒈【扣案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合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3 年2 月24日中午12 時20分許,經檢察官指示逕行搜索斗六廠房,並扣得詳如 附表二編號至143 所示之製毒器具、原料、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階段廢水、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二階段合成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階段廢液或 其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器具等物;又經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於103 年3 月7 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永泰順 工廠倉庫實施搜索,扣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製 毒器具、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器具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林維 泰、胡俊祥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103 逕 搜1 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103 偵1625號卷㈡第2 頁至第 12頁;雲警港偵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8頁 至第97頁;103 偵1625號卷㈠第75頁;南二機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73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10、54 至56、77至79、84至86、88、90等所示之疑似液態安非他 命、一階段廢水、二階段合成物、二階段廢液、疑似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
(見103 偵1625號卷㈡第30頁至第127 頁;103 偵3701號 卷第41頁至第43頁)。又上開於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斗 六廠房所查扣之相關證物、器具設備等,依據上述檢驗結 果,並勘驗現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N ,N- 二甲基 安非他命溶液、苯基丙酮溶液、1-苯基-1- 腈基丙酮粉末 、1-苯基-1- 腈基丙酮溶液、苯乙腈溶液、硼氫化鈉、硼 氫化鉀、「硫酸」、「乙醚」、「氫氣瓶」、「氯化鈀」 、「甲基胺」、「氫氧化鈉」、「鹽酸」、「瓷漏斗」、 「電熱套」、「分液漏斗」、「馬達」、「燒瓶(含殘留 物)」、「攪拌器」、「冷水桶」、「磅秤」、「酸鹼測 試儀」、「冷凝管(含殘留物)」、「不鏽鍋」、「脫水 機」、「抽真空器」、「單層玻璃反應瓶」、「雙層反應 槽」、「離心機」、「不銹鋼冷凝管」、「冰箱」、「電 扇」、「滷素燈電暖器」、「廢液回收桶」、「虹吸管」 、「加熱器」、「玻璃器具」及「溫度計」等扣押物,均 符合以苯乙腈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 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綜合以上研判,合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 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3 偵字第1625號卷㈡第36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胡俊祥有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及斗六廠房從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⑴被告胡俊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3 偵1625號卷㈠第34頁反面 、第70頁、第86頁、第97頁;103 重訴8 號卷㈠第111 頁、卷㈢第13頁),供稱: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是在97 年承租的,一開始是要用傳統方式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麻黃素比較不好取得,缺少這個原配料, 所以都沒有製造完成,直到101 年中間改以苯基丙酮( P2P )製法來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101 年11月1 日又租了斗六廠房,嗣於103 年1 月間,在臺 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有試驗製造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成 功,在臺南那邊試驗成功後,我就在斗六廠房用等比例 放大原料的數量來製造,因為斗六廠房的器具比較大, 斗六廠房就差把液態安非他命加等比例的鹽酸,把它的 PH值調到7 再加熱100 度,之後再自然冷卻,再冰起來 到11、12度就可以得到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斗六廠 房沒有冷凍櫃可以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先在斗六廠 房製造一半以後,最後的提煉則是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
庫做冰存等而完成等語。
⑵被告胡俊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方式為:一階段過程就是用「苯基乙醯基乙腈」加硫 酸再加熱,加熱過程完成後就會產生苯丙酮與一階段的 廢水;第二階段就是用苯丙酮加入甲醇、甲氨、冰醋酸 再進行加熱,再冷卻分層就會產生二階段合成物與二階 段廢水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㈣第92頁),並經任職 於法務部調查局擔任化學鑑識工作之鑑定證人曾士豪證 稱:胡俊祥所說的製毒方式合理,因為胡俊祥所說的「 苯基乙醯基乙腈」現在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被列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0項,名稱是「2-苯基乙醯基乙 腈」,用這個東西當作原料去做苯基丙酮是比較少見的 做法,但也是合理的做法,而且也有文獻證明是可以做 得出來,再用苯基丙酮加上甲基氨以及還原劑去還原成 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國內常見的甲基安非他命合成方法 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㈣第92頁至第93頁);及任職 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擔任化學分析鑑定工作之鑑 定證人蔡明錫證稱:胡俊祥所說的製毒方式在學理上是 可行的等語明確(見103 重訴8 號卷㈣第93頁)。 ⑶據上,被告胡俊祥坦承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其所採用之製毒方式,確實是屬合理做法 、可行方式,亦經鑑定證人曾士豪、蔡明錫證述在卷, 是被告胡俊祥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 ,應可認定,佐以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8 、10、54至56 、77至79、84至86、88、90等所示之疑似液態安非他命 、一階段廢水、二階段合成物、二階段廢液、疑似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已於前述,顯見被告胡俊祥自白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林維泰與胡俊祥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⑴被告林維泰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訊時曾 坦承犯行,並供述如下:
①於103 年2 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坦承有參與製 造二級毒品犯行,因為我與胡俊祥都缺錢,才會與胡 俊祥一起分工、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我是負責運送原 料,胡俊祥負責製造安非他命,由大陸那邊的男子「 阿深(音同)」提供原料,大陸那邊給我的訊息是要 製造偽藥,他們再收購回去。103 年2 月24日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000 號廠房查扣之液態安非他命5,38
0 公克,是我叫胡俊祥製造的,我承認與胡俊祥一起 分工、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我是負責運送原料,胡俊 祥是製毒師傅,負責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偵16 25號卷㈠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 )。
②於103 年3 月13日在調查站時供稱:我平常和蕭足龍 不是很熟,因為雲林斗六廠房是要用作製毒之用,所 以我才會找蕭足龍出面擔任人頭,透過他承租廠房繳 納租金,我不定時會給他幾千塊當零用錢用。雲林斗 六製毒工廠的原料是大陸人「阿深(音同)」跟我聯 絡,在交流道下跟他們領原料,再一同前往雲林斗六 工廠,詳細因為時間太久我也忘了等語(見103 偵16 25號卷㈠第142 頁至第145 頁)。
③據上,被告林維泰確實曾經在偵訊時供稱與被告胡俊 祥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由被告 林維泰負責運送原料,被告胡俊祥負責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明確,且被告林維泰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 偵訊時確實有如上之回答內容(見103 重訴8 號卷㈣ 第176 頁至第178 頁),但係因檢察官說胡俊祥都已 經承認,要我跟著承認、跟著回答就是云云,惟就被 告林維泰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香港設立公司 等情研判,其非智識淺薄之人,當知其自白共同參與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將有遭判處重刑之高度可能 性,故被告林維泰倘確未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豈會在偵訊時自白其共同參與本 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陷於遭 判處重刑之境地,況其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亦據其供述在卷(見10 3 重訴8 號卷㈣第178 頁),且其在偵訊時自白共同 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其偵 訊時選任之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亦在庭,檢察官當無對 其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之可能。復觀諸 被告林維泰之上揭自白內容,均十分具體,並非單純 回答「是」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林 維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被告胡俊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林維泰間如何謀議 及分工製造毒品,證述內容為:
①於103 年6 月13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林維泰從頭到 尾都知道我是要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
就是在96、97年林維泰就知道我會做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林維泰找我一起做,他出錢,我來製造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是與林維泰商議要用傳統 的方式來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在等 麻黃素,所以才都沒有做,後來到101 年中間,我跟 林維泰就有談過要以苯基丙酮(P2P )製法來製造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都是林維泰提供, 購買器具的錢也都是林維泰支付,我只負責把甲基安 非他命製造出來交給林維泰等語(見103 偵1625號卷 ㈠第109 頁至第112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7 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 識林維泰,當初認識時林維泰知道我會做安非他命, 就邀我一起做安非他命,說好資金、處所、原料、配 料都由林維泰處理,製造完成後,我分3 成,林維泰 分7 分,並約定若有人詢問工廠是做什麼時,就回答 是做化妝品,但我實際上不知道如何製造化妝品。從 97年7 月間開始承租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當時是我 用「李宗宜」的偽造證件去承租的,因為我在通緝, 剛好有假的證件,林維泰也知道,就叫我用假的證件 去承租。後來在101 年11月又承租了雲林斗六廠房, 林維泰告訴我是用別人的名義去承租雲林斗六廠房。 本來是要用傳統方式製毒,因當時麻黃素成本高,若 繼續採用傳統方式製毒,會不划算,所以我跟林維泰 才商量採用新的方式嘗試,也就是在101 年11月時, 我們就打算採用新的「P2P 」合成方式去製毒,直到 103 年1 月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有製造完成1 公斤 的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在斗六廠房所完成的都是液態 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我在調查站時確實說過:「( 綠)筆記本中記載『550 萬–315 萬﹦135 萬,135 萬–30萬﹦105 萬』,該字跡是我的字跡,該550 萬 是小南(即被告林維泰)以現金先給我用來裝設管路 、配線及我雇用工人裝設管路的工錢,因為實際支出 為315 萬元,所以本來有剩下135 萬元,但後來又陸 續支出零星工具費用30萬元,所以135 萬減掉30萬元 ,還剩下105 萬元,該105 萬元我已於1 、2 個月前 以現金還給小南。」而我所說的上述內容是事實等語 (見103 重訴8 號卷㈢第14頁至第60頁)。 ③準此,被告胡俊祥關於原料、器具、資金均是由被告 林維泰所提供等情,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與被 告林維泰於偵訊時之自白內容相符,且在臺南永泰順
工廠倉庫及斗六廠房確實查扣到詳如附表二所示與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材料、器具、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液體、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顯見證人胡俊祥所述 ,並非憑空虛構。
⑶被告胡俊祥以「李宗宜」名義承租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 :
①證人吳昭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7 月將永泰 順工廠倉庫出租給自稱李宗宜之人,我只見過李宗宜 2 次,1 次是仲介帶來看房屋時,另1 次就是正式簽 約時,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可能認不太出來,在庭 的被告胡俊祥的輪廓與李宗宜有一點點像,但李宗宜 是戴眼鏡,留長頭髮,所以我無法確定胡俊祥是否就 是當初的李宗宜。又當日我陪同警方到現場時,有看 到2 部車,1 台貨車,1 台廂型車,我在現場有看到 (車牌號碼0000-00 )這部車,因為海巡署當時就是 用這部車直接將某些重要的證物都載走,所以我特別 有印象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㈢第88頁至第90頁、 第96頁至第114 頁)。
②被告胡俊祥當庭以其平常之筆法書寫「李宗宜」與房 屋租賃契約上所簽名之「李宗宜」其書寫之筆法、筆 順,無從認定是同一人所書寫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在卷(見103 重訴8 號卷㈢第130 頁、第199 頁) ,並經被告胡俊祥供稱:簽約當時我寫「李宗宜」時 有刻意去寫不一樣的筆法,而且這也是犯罪,不可能 說隨便寫我平常的筆法等語明確(見103 重訴8 號卷 ㈢第178 頁),嗣經本院請其臨摹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李宗宜」之筆法,並經勘驗後認為二者之筆法、筆 順近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3 重訴8 號卷㈢第181 頁、第207 頁)。
③從而,證人吳昭明證稱確實係將永泰順工廠倉庫出租 與自稱李宗宜之人,惟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李宗宜是 否就是被告胡俊祥等情明確,然被告胡俊祥自承持偽 造之李宗宜身分與證人吳昭明簽約,且其臨摹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李宗宜」之筆法,二者間之筆法、筆順 確實近似,衡情,倘非被告胡俊祥與證人吳昭明簽約 ,被告胡俊祥豈有自陷己罪之理,是臺南永泰順工廠 倉庫確實係被告胡俊祥持偽造之「李宗宜」證件所承 租乙節,亦堪認定。
⑷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所看到之1 台貨車、1 台廂型車 均係借用他人名義所購買:
①證人李茂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姪子宋政宏之 證件借給林維泰買車,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會寄到 車籍處,我再轉交給林維泰,車號我忘記了,不過我 在海巡署看到的車子,與車號0000-00 的車型是一樣 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㈢第91頁至第95頁)。 ②證人杜俊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 廂型車 是我的,但我是人頭,是許阿進說他朋友要買車子, 借我的名義買車,有給我2 萬元的酬勞,至於7921-U D 車輛的費用以及相關的牌照稅、燃料稅都是他們付 的,至於許阿進的朋友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㈢第158 頁至第162 頁)。
③據上,停放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之車號0000-00 貨 車與車號0000-00 廂型車,均係借用他人名義所購買 ,且其中車號0000-00 貨車係借給被告林維泰等情, 洵堪認定。
⑸斗六廠房是被告林維泰委請蕭足龍出面承租: 被告林維泰於103 年2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斗六廠房是 我決定租的,我請朋友「阿志」也就是蕭足龍出面幫忙 租房子、匯款等語(見103 偵1625號卷㈠第133 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103 偵1625號卷㈠第24頁 至第30頁)在卷可佐,是斗六廠房是被告林維泰委請蕭 足龍出面承租之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林維泰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惟觀諸其於偵查中尚得明確供稱 「阿志」即蕭足龍,並與承租名義人相符,是認被告林 維泰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而堪採 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林維泰坦承有與被告胡俊祥約定承租廠 房,及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斗六廠房之租金均係由其 支付之事實,且其曾於偵訊時坦承與被告胡俊祥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是與被告胡俊祥約定做瘦身美容產品云 云,惟被告林維泰承租上開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斗六 廠房若係要做瘦身美容產品,尚無以他人名義簽訂租約 之必要,甚且停放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之車號0000-0 0 貨車與車號0000-00 廂型車,均係借用他人名義所購 買,且其中車號0000-00 貨車明確可認定係借名義給被 告林維泰購車等情,均如前述,則上開以他人名義承租 廠房、購買車輛之行為,無非均在掩飾身分,以免遭人 查覺,亦可認定。況製造瘦身美容產品,並非違法行為 ,無需如此遮掩,是被告林維泰辯稱係要製造瘦身美容
產品云云,已難採信,況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係在97年 間即承租,倘如被告林維泰所言係要製造瘦身美容產品 ,長達數年期間,均未製造完成瘦身美容產品,何以被 告林維泰不但支付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租金,尚於101 年11月間委請蕭足龍承租斗六廠房,此等舉動,顯均與 常情有違。況被告胡俊祥明確證述當初曾與被告林維泰 謀議對外徉稱是從事化妝品之工廠,但實際上是要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他不知道如何製造化妝品 ,並就其與被告林維泰間如何謀議、分工等情,均證述 明確,是被告林維泰於偵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是被告林維泰與胡俊祥,就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林 維泰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林維泰之辯護人以被告胡俊祥並未將其於103 年1 月即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 公斤成 功之事告知被告林維泰,而認被告林維泰未與被告胡俊祥共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胡俊祥以證人身 分證述:當時很少在聯絡,而且也在遷移工廠當中,所以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