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33號
ULDM,103,易,833,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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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松
      蔡靖芳
      吳佳紋
      蘇日英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許育嘉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46
、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秋松為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東坡居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4 月 間起,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店內擺設如附表所列 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共53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僱 用知情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許育嘉蔡靖芳、蘇日 英擔任服務員,另有被告蔡靖芳之友人被告吳佳紋亦不定時 替被告蔡靖芳代班而為服務員,在場負責主持開分、洗分及 替賭客兌換現金工作。其賭博方法為:依不同機台以1 比1 【1 分等於新臺幣(下同)1 元,1 千元開1 千分,以下類 推】、1 比5 、1 比10、1 比20等比例開分計算,若賭客把 玩機台輸掉分數,賭金即盡歸被告蘇秋松所有;若賭客把玩 機台贏得分數,則得向服務員按開分比例洗分,並由服務員 在遊戲場後門處,依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以此方式與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於101 年4 月至103 年4 月間,賭客A1( 年籍資料詳卷,依證人保護法保密其身分)、A2(即吳豪源 ,不符證人保護法保密身分之規定,且應吳豪源要求而揭示 身分)、許中一(偵查中亦以A1代號稱之,但不符證人保護 法保密身分之規定,經檢察官揭示身分)至東坡居電子遊戲 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完畢後,分別要求被告許育嘉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替渠等將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後所剩之分數 洗分,並兌換金額不等之現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下稱北港分局)員警於103 年4 月30日前往上址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列之物,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蘇秋松蔡靖芳



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5 人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5 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㈡次按檢舉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又有保密 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 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乃 保護被告身體自由之法律規定,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與訴訟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證人出庭作證固為法



定義務,但不無可能致受有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虞,從而 證人之生命權自亦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對於證人之保護乃 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當證人因作證而有受報復行為之危險 時,為免其身分曝露於被告,自應予以保密;而在如何維護 證人人身安全與被告對質詰問權得以兼籌並顧之最大利益保 障下,本乎緊急避難之法理,於不損及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 值以及最小侵害手段限制下,即非不得藉由法律之規定對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作合理的限制。證人保護法第11條明文規定 「對於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即俗稱之秘密證人)」身分 資料之處理及保密,及以蒙面、變聲、變像遮蔽措施或視訊 傳送等隔離訊問、詰問證人或對質之方式,第15條所設檢舉 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準用規定等,均屬於在不影 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下,兩全證人生命權與被告自由權之 保護規範,雖不無妨害被告或其辯護人觀察證人作證之姿態 ,仍於比例原則無違,亦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尤無礙於辯 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證人許中一於102 年12月2 日 、證人A1於103 年4 月8 日檢舉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 事,經北港分局員警實地探訪蒐證後認有可疑,乃據以聲請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警於103 年4 月30日,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東坡居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53台乙情,有北港分局103 年 4 月17日雲警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北港分局第一 組探訪報告表、證人許中一之102 年12月2 日警詢筆錄、證 人A1之103 年4 月8 日警詢筆錄、臨檢紀錄、東坡居電子遊 戲場員工名冊、東坡居電子遊戲場平面圖及內部、後門照片 、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30 號搜索票、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及查扣IC板照 片共5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64頁、103 年度他字第61 1 號卷《下稱他卷》第1 至102 頁),可見證人A1顯係本案 檢舉人之一,且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陳稱:惹不起東坡居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希望身分保密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 反面、第109 頁),衡諸賭博罪雖非重罪,但沒收遊戲機具 及停業等相關從刑及行政處罰,實涉及人民之鉅額財產法益 ,本案確係因證人A1及許中一之檢舉而查獲,而證人A1上開 檢舉行為,不但使東坡居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員工面臨刑事 追訴,且因電子遊戲機台遭扣押而無法營業,甚至可能因此 遭撤銷上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風險,此由被告蘇秋松 供稱:原本之機台遭扣押後另外再買數十台中古的電子遊戲 機台繼續營業,但遭行政機關斷水斷電,目前正在進行行政



訴訟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39 頁),因此,證人 A1因本案檢舉遭受人身安全威脅之可能性非無,足認A1確有 保護之必要,以下爰以代號稱之,並參照上開說明,其依法 接受對質詰問時,自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11條第4 項,以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實係因該 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 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 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 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 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 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 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許育嘉5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5 人之供述;㈡證人A1、 A2(即吳豪源)、蔡彣謙、吳清崙、陳候達、蔡垂羽、許中



一、吳豪源許瑞堂之證述;㈢北港分局103 年3 月20日、10 3 年4 月10日、4 月11日臨檢紀錄表、東坡居電子遊戲場10 3 年3 月20日、4 月10日、4 月11日入店把玩客人基本資料 一覽表、104 年3 月23日雲警港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稽查時程統計表、臨檢紀錄表、104 年5 月18日雲警港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歷次臨檢「東坡居電子遊戲場」之 臨檢紀錄表、104 年6 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30 號 搜索票、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 管單、現場蒐證照片58張、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雲檢10 3 年度保字第831 號、北港分局第一組探訪報告表、現場勘 察照片21張、東坡居電子遊戲場平面圖、雲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責付保管 單(縱橫天下機臺)及照片2 張、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20 日府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東坡居電子遊戲場申設( 含設立及變更)相關資料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4 年6 月22日雄檢欽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南區 大型贓物庫扣押物受領書、雲林地檢署101 年南大贓字第93 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另案被告陳景賢、王 正凱、陳蕭慧仙黃聰儒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 號賭博一 案於102 年11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扣案證物之影本(土 地銀行扣繳憑單、101 年4 月、5 月之員工休假輪值表、記 事本、酷龍日報表、員工就職保證書)等資料、「龍族」扣 案保證書一覽表、陳景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龍族電子遊戲場員工清冊、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酷龍電子遊 藝場員工電話一覽表、黃聰儒與龍族電子遊戲場相關人員聯 繫紀錄一覽表、黃聰儒0000000000號與吳佳紋0000000000號 聯繫紀錄、龍族電子遊戲場相關人員通訊一覽表、北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秋松蔡靖芳蘇日英對於其等分別係東坡居電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開分員乙節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該遊戲場內之電動玩具機台純屬 娛樂性質,並無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語;被告吳佳紋 固坦承曾於東坡居電子遊戲場內,替來店客人開分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非受僱於被告蘇秋松擔任 開分員,僅偶爾替友人即被告蔡靖芳幫客人開分,不曾洗分 或兌換現金等語;被告許育嘉固坦承曾受僱於東坡居電子遊



戲場擔任開分員之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約98年受僱於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惟於101 年4 月前已離 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等 人辯護稱:㈠雲林縣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核發限量管 制,故有意經營電子遊戲場者常設局誣攀,加以警方為求績 效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遭利用,加上施壓,致顧客在可獲寬 典之利誘下,不想免於多所牽連,而虛偽陳述配合,使原合 法經營者成立賭博罪,致遭停業處分,甚被撤照血本無歸, 時有所聞,本作乃鮮活一例,而上述3 人迄未經警報請檢察 官偵辦起訴賭博,且查:⒈證人許中一指證部分:北港分局 報請雲林地檢署偵辦所附許中一警詢筆錄,未將許中一應訊 時所供全部如實記載,且無視許中一供述翻覆無常,僅摭拾 不利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等人部分記載, 縱依本院104 年4 月29日勘驗許中一102 年12月2 日警詢筆 錄內容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許中一到 庭詰問時,就到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時間、兌換現 金之次數、金額,及指證兌換現金之人員、把玩之電子機台 前後供述不一,甚就述及其兄長許瑞堂部分,均遭許瑞堂否 認,許中一之證述顯難資為論罪基礎,況許中一罹患精神病 已1 、20年,發病時會胡言亂語,幻聽、幻覺情況症狀非輕 ,有許中一之診斷證明及信安醫院104 年6 月26日信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參以許中一在警詢時之證述已 相互齟齬,在鈞院審理時情況依然,故許中一之證詞顯難資 為論罪之依據。⒉證人吳豪源指證部分:吳豪源於103 年4 月30日抵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既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方 竟僅指稱其前曾到過東坡居電子遊戲場為由,在未經吳豪源 之同意,逕自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非僅違反法定程序,且有 妨害人身自由之嫌,侵害人身自由法益甚鉅,繼而在吳豪源 遭違法留置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在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 隨之未徵得吳豪源之同意,即遭違法帶往雲林地檢署移由檢 察官複訊,則上開2 份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復觀諸吳豪源於 鈞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並未兌換現金,雖認識被告吳佳玟但未 曾交談過,係見供指證照片上有吳佳紋姓名之記載,且平常 名字均稱呼最後一個字,故而在偵訊中稱吳佳紋為小紋,及 有關指證兌換現金乙事,均係警方授意,偵訊時則照警方授 意完成之筆錄陳述等語,是吳豪源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指證 店員兌換現金之證詞,顯不足資為論罪之論據。⒊證人A1指 證部分:A1於警、偵訊中指證被告蔡靖芳,於審理中卻指證 被告蘇日英,且證述前往東坡居電子遊戲把玩機台之時間及 有無兌換現金、兌換之數額等節前後不一,尤其A1所指證退



款之被告許育嘉於103 年4 月間早已離職,足認其指證明顯 不實,復無警詢錄音檔案勘驗是否如實記載,故A1警詢證述 顯已不足資為論罪依據。㈡被告吳佳紋東坡居電子遊戲場 店員乙節,業據蘇秋松蔡靖芳蘇日英等人供述在卷,互 核相符,此節甚明,另陳景賢賭博案扣案之物件中,除電子 遊戲機台外,均係在陳景賢住處扣得,並無涉及被告蔡靖芳蘇日英之相關證物,縱被告吳佳紋曾在該案遊戲場任職數 月,然該案係在101 年5 月遭查獲並已停業,被告吳佳紋豈 會在之後受該遊戲場指派至東坡居電子遊戲場工作;再依陳 景賢賭博案卷證資料,該案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尚聲請再 審中,是均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蘇秋松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等人有本案東坡居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賭博犯行,亦 難認已達間接證據之標準。㈢末查證人即曾多次至東坡居電 子遊戲場把玩電動機台之顧客蔡彣謙、吳清崙、陳候達、陳 清泉、呂珮瑾、蔡垂羽分別在警詢、偵訊或審理時證稱並未 兌換現金,亦未曾聽聞或見過他人兌換現金等語,則上述證 人既已入場多次把玩,若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事 實,豈巧至無一人見聞之理?㈣綜上所述,警方無視許中一 供述之雜亂無章,未據實記錄許中一前後不一之供述,僅選 擇摭取不利被告部分,詢問中甚至誘導;又要脅留置在遊戲 場店外非現行犯、準現行犯之吳豪源,使配合警方授意供述 ,且未徵得吳豪源同意,違反吳豪源意願接受警詢及偵訊; 再以A1曾至東坡居電子遊戲場即將之帶往警局製作筆錄,且 未將吳豪源、A1之警詢光碟隨案送往雲林地檢署,致無法提 供法院勘驗,以上均足以合理懷疑警方求取績效而運用不正 方法,形塑有人指證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 行,為此懇請諭知被告蘇秋松蘇日英吳佳紋蔡靖芳等 人無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許育嘉辯護稱:本案證明被告許 育嘉有賭博之犯行,綜觀全卷就只有證人許中一一人指證被 告許育嘉參與其中,然經勘驗證人許中一之警詢光碟,證人 許中一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許 中一至法院作證時亦自承有長達30年之毒癮及精神疾病18年 ,甚至提到在其就讀國小時即30年前就已經常常到東坡居電 子遊戲打電動,但事實上東坡居電子遊戲場在30年前根本還 沒有設立,再者,證人許中一的哥哥許瑞堂也到庭作證說證 人許中一確已罹患精神疾病長達10餘年,常說自己跟陳水扁 、馬英九很好,也會懷疑哥哥與自己妻子有染,由上可知, 證人許中一之證述實不足採,從而,本案排除證人許中一之 證詞後,並沒有其它證據來證明被告許育嘉之犯行;㈡被告 許育嘉自102 年8 月起,即在帆布行和太陽能板公司工作,



並未在東坡居電子遊戲場上班,但證人A1卻到庭作證其曾向 證人許育嘉兌換現金,實有可疑,縱法院採信證人A1之證詞 ,也請審酌證人A1證述該次係因女朋友發燒,急需用錢,才 請託被告許育嘉退回現金,且A1也特別強調,被告許育嘉當 場一直強調不可以兌換現金,幾經拖延,被告許育嘉受不了 請託才退回現金,被告許育嘉所為係類似於代幣兌換回原來 之現金,在一般買賣或是商店會員係屬常見之商業行為,主 觀上亦無賭博之故意和惡意。綜上所述,請為被告許育嘉無 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秋松自98年3 月3 日起,在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 000 號1 樓獨資經營東坡居電子遊戲場,並在公眾得出入之 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來店 客人以一定比例開分把玩,且陸續僱用被告蘇日英蔡靖芳許育嘉擔任服務員,分早、中、晚三班,每班8 小時,負 責現場開分、洗分、兌換寄分卡等工作;被告吳佳紋亦有於 東坡居電子遊戲場內替來店客人開分;警方於103 年4 月30 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53台,及被告蘇秋松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寄分卡3 張 等情,為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20日 府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東坡居電子遊戲場申設(含 設立及變更)相關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30 號搜 索票、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各1 份、責付保管單2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58張等附卷 可憑(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至 31頁反面、第36至66頁、103 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下稱偵 3146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26頁、第284 頁、第32 8 至351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台共53台、寄分卡 3 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以推認 被告蘇秋松確有僱用被告蘇日英蔡靖芳許育嘉經營上開 電子遊戲場以及被告吳佳紋亦曾替至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把玩 機台之客人開分等事實,至於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靖芳吳佳紋許育嘉5 人是否共同涉犯本案賭博犯行,則尚屬 有疑。
㈡被告吳佳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其為東坡 居遊戲場之員工,辯稱:因經常去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找友人 即被告蔡靖芳,偶爾會幫忙被告蔡靖芳替客人開分,致客人



誤認其為該遊戲場之員工等語(見偵3146卷第27、32頁、本 院卷一第84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靖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紋不是東坡居電子遊戲場的員 工,是來找我聊天時,如果我在忙或外出時,會請她幫忙替 客人開分等語(見偵3146卷第22、24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 面至85頁),並有同案被告蘇秋松蔡靖芳蘇日英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詞可佐(見警卷第3 、4 頁、偵3146卷第22、 24、38、42、134 頁),而公訴人雖舉證人蔡彣謙、吳清崙 、陳候達、蔡垂羽於警詢時指證認定被告吳佳紋東坡居電 子遊戲場之員工,惟證人陳候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東坡 居電子遊戲場打電動超過10次以上,但實際次數我記不起來 ,我大概知道員工分3 班,我去的時間大部分是白天,所以 比較常看到的是被告蘇日英蔡靖芳2 位,我確定他們2 位 是店員,但被告許育嘉吳佳紋2 位我就不太確定,只是有 印象曾在東坡居電子遊戲場看過他們,但我不知道東坡居有 幾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第76頁反面 至77頁);證人吳清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北港恆安堂 中醫診所上班,偶爾會在晚上9 點下班後過去玩差不多半小 時或1 小時,店員不會要求我出示身分證,我不知道是不是 員工,但有在東坡居裡看過被告蔡靖芳吳佳紋,他們幫我 開分,但被告吳佳紋比較少看到,在警詢時只有指認被告吳 佳紋,是因為被告蔡靖芳的照片看起來跟本人不太一樣,我 認不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59、65、70頁);證人 蔡彣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靖芳吳佳紋蘇日英都 曾幫我開分、洗分,但被告吳佳紋我比較不常看到,警察叫 我指認前有說照片上的人是東坡居的員工,因為被告吳佳紋 比較矮小,我對她比較有印象,所以有認出來,但我不知道 她是不是東坡居電子遊戲場的員工,另外2 位被告蘇日英蔡靖芳因為本人有戴眼鏡,照片上沒有戴眼鏡,所以我當時 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 、473 、480 、481 頁) ;證人蔡垂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日英吳佳紋蔡靖芳 有幫我開分,警員叫我指認前是說照片上的人是東坡居電子 遊戲場的員工,但被告蔡靖芳蘇日英2 人的照片太舊了, 所以當時沒有認出來,因為被告吳佳紋的照片比較清楚,所 以我有認出被告吳佳紋,但他是不是東坡居電子遊戲場的員 工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 、450 、457 頁), 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吳佳玟固曾在東坡居電子遊戲場 替上揭證人開分,惟衡以一般人至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心 思多放於機台押注、得分及輸贏等,主觀上應會認為服務人 員即為該遊戲場之員工,按理不會深究服務員是否確係店內



員工,此為人情之常,則上開證人順著員警提示而指認曾協 助機台開分之被告吳佳紋,尚難認上開證人必然對於被告吳 佳紋是否為東坡居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乙節清楚明瞭,自不得 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指認率爾認定被告吳佳紋確係東坡居電 子遊戲場之員工無訛。另公訴人以警方於另案被告陳景賢經 營之「龍族電子遊戲場業」(實際上係在雲林縣北港鎮○○ 路00○0 號陳景賢住處)內扣得被告吳佳紋之保證書,以及 龍族電子遊戲場員工清冊、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酷龍電子遊 藝場員工電話一覽、被告吳佳紋與龍族電子遊戲場員工黃聰 儒之通聯紀錄,以佐證被告吳佳紋係受僱於另案被告陳景賢 ,並依其指派至東坡居電子遊戲場上班之員工云云,依卷附 另案勘驗扣案之101 年4 月、101 年5 月之員工休假輪值表 (維修)(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其上確有 「佳紋」之排班紀錄,另依卷附「龍族」扣案保證書一覽表 、員工清冊、員工電話一覽表等紀錄上確有吳佳紋之紀錄( 見本院卷三第298 、302 、304 、306 頁),另被告吳佳紋 與「龍族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黃聰儒,有於101 年3 月27 日至103 年4 月27日之期間內有6 次通聯之紀錄,亦有臺南 高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667 號判決、黃聰儒0000000000與吳 佳紋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4 頁、卷三第308 頁),被告吳佳紋亦坦認曾於「龍族電子遊 戲場業」上班1 、2 個月,負責掃地、端飲料乙情(見本院 卷三第247 至248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惟上開事證固得 證明被告吳佳紋曾於「龍族電子遊戲場業」上班之事實,仍 不足據以推認被告吳佳紋確為東坡居電子遊戲場員工之事實 。是公訴人僅泛指被告吳佳紋係受另案被告陳景賢指派至東 坡居電子遊戲場上班,但就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佐證,是本 院無從僅憑被告吳佳紋曾於「龍族電子遊戲場業」工作及其 在警方臨檢紀錄表簽名等事證即認定被告吳佳紋係受另案被 告陳景賢指派至東坡居電子遊戲場上班。準此,被告吳佳紋 前揭所辯,顯非無稽,堪信屬實,是被告吳佳紋並非東坡居 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乙節,可以認定。
㈢被告許育嘉曾受被告蘇秋松僱用於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擔任開 分員,但已離職2 、3 年以上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 3146卷第14至17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80至 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靖芳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3146卷第22、24、39、42、135 頁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82頁正反面),復觀諸卷附北港 分局101 年2 月16日臨檢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 該次臨檢時間為晚上10時41分,而「(現場)負責人」欄記



載被告許育嘉之姓名,在場人則由被告許育嘉親自簽名,而 其後之臨檢紀錄均未見被告許育嘉之簽名,參以證人蔡靖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育嘉已離職2 、3 年,接任其職缺 之員工為高元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93頁),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蘇秋松蘇日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許育嘉 已離職2 、3 年乙情相符,而被告許育嘉自102 年8 月1 日 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在欣欣帆布行擔任帆布安裝技術員 乙職,另於103 年3 月7 日起於崧玥企業社擔任工程人員, 分別有被告許育嘉提出之欣欣帆布行、崧玥企業社在職證明 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2 、276 頁),公訴人 固以102 年11月15日之臨檢紀錄表高元川之簽名,推認被告 許育嘉迄至102 年11月14日前,仍於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擔任 開分員,然轄區員警前往東坡居電子遊戲場臨檢大部分為下 午4 時至凌晨0 時之中班時段,而非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之 夜班時段(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357 至477 頁),而自 101 年2 月16日以後之臨檢在場人大都為被告蔡靖芳,僅有 102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之臨檢在場人為傅錦麗、102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15分許之臨檢在場人為吳純雅、102 年5 月 9 日凌晨0 時18分許之臨檢在場人為吳純雅、102 年7 月11 日凌晨0 時2 分之臨檢在場人為陳淑郁(見本院卷一第156 、397 、410 、419 頁),均未見被告許育嘉之簽名,即使 被告許育嘉提不出其自101 年2 月16日後迄102 年8 月1 日 前,究係在何處任職之相關紀錄,然以現今工作,雇主未替 員工投保勞、健保,或以領取現金薪資亦所在多有,故被告 許育嘉縱無法提出其於101 年2 月16日後至102 年8 月1 日 間某日自東坡居電子遊戲場離職而轉往他處任職之證明,亦 合乎常理,且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許育嘉既無供 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許育嘉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於101 年4 月間已在他處任職之證據,遽 為不利於被告許育嘉之認定,故公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從 而,由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靖芳之證述 及與上揭書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 靖芳等人所述屬實,則被告許育嘉於101 年2 月16日後某日 離職,且距本案查獲已有2 、3 年之久乙節甚明。 ㈣公訴人固舉證人A1、許中一、吳豪源等人證述,惟渠等證述 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A1指證東坡居電子遊戲場自101 年4 月間起,即有在東 坡居電子遊戲場賭博後洗分兌換現金,以及其於103 年4 月 3 日,在東坡居電子遊戲場賭贏1500分,由被告蔡靖芳洗分 後,再由被告許育嘉兌換1,500 元現金部分:



⑴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4 月間,就有到東坡居電 子遊戲場內玩7PK ,輸贏都是以洗分方式來兌換現金。最近 我在103 年4 月2 日晚上11時30分,前往東坡居電子遊戲場 賭博把玩賭博,我是以3,000 元兌換3000分,直到翌日凌晨 3 時許,輸了2500元,用剩餘的500 分兌換500 元,也是以 洗分方式來兌換;另於103 年4 月3 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 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把玩7PK ,我以1,000 元兌換1000分,贏 了500 分,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用洗分方式兌換1,500 元。我要洗分換現金時,都是由開分員蔡靖芳先來看,再由 現場幹部許育嘉兌換現金,幹部許育嘉會叫我先到店後門外 廁所旁等待,再由幹部許育嘉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4 至106 頁),於偵訊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卷 一第108 至110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103 年4 月2 日晚上11時30分許,我去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 打到翌日凌晨3 時許,接到我女朋友的電話說她感冒發燒不 舒服,我需要錢帶她去看醫生,我才跟開分小姐蘇日英說請 把分數的錢退給我,蘇日英說店裡不可以兌換現金,但我請 蘇日英跟被告許育嘉講,被告許育嘉跟我說不可以換現金, 我一直拜託,他雖然勉強答應把剩下的500 分換成500 元拿 給我,但是口氣不好,還說下次不可以換現金。在東坡居電 子遊戲場只換過1 次現金,還是我因為有急用拜託他們的, 警詢時提到在103 年4 月3 日晚上換現金的遊戲場不是東坡 居,因為我經常到不同的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所以有記錯 了,這次應該是在雲林縣水林鄉的某電子遊戲場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8 頁反面至260 頁),證人A1就自己有無洗分兌 換現金之前後供述即有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誠非無疑。 ⑵復觀諸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局指認被告許育嘉時 是憑印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正反面),惟觀之 證人A1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距離其所稱 兌換現金之103 年4 月2 日、103 年4 月3 日,不過經過短 短的5 、6 天,況且其在把玩機台前已與被告許育嘉爭執半 小時之久,按理對於被告許育嘉應是印象深刻,但其於警詢 時竟未能明確指認兌換現金之人即為被告許育嘉,此實啟人 疑竇?再者,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你今日要 向警方舉發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案件?)因為我曾在 101 年4 月間,前往東坡居電子遊戲場內賭博,在裡面輸了 很多錢,但最近103 年4 月2 日前往該店欲賭博時,由店員 蔡靖芳過來招呼,我要把玩還要問現場另一名幹部許育嘉可 不可以玩,許育嘉跟我講了半小時,口氣很不好,最後才勉 強讓我開分(海洋之星7PK )來把玩,因為我之前在這裡輸



了很多錢,現在又百般刁難,明明就有在經營賭博情事,加 以我心有不滿,所以才來製作檢舉筆錄」等語(見他卷一第 106 頁正反面),所述與被告許育嘉發生爭執之緣由已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退換錢乙事有所歧異,且依上所述, 被告許育嘉於103 年4 月間未在東坡居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 員,斯時店內服務員為被告蘇日英蔡靖芳高元川,則證 人A1竟指證已離職許久之被告許育嘉為換錢之人,則證人A1 所證,已有可疑?再者,東坡居電子遊戲場為被告蘇秋松獨 資經營,電子遊戲機台僅有53台,數量非多,可見並非大規 模經營,自無另外僱用幹部管理店內事務及服務員之必要, 此由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靖芳供稱店內有3 名服務員, 分別負責早、中、晚班,員工可輪班乙情可明(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78頁正反面),則證人A1所證其向開分員要 換錢,經幹部被告許育嘉同意後兌換現金乙節,亦有可疑, 另證人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開分之人亦有不同,已如 前述,是由證人A1所述換錢之對象、經過,已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況;再者,證人A1因身分保密之關係,被告蘇秋松、蘇 日英、蔡靖芳吳佳紋許育嘉等人並不知悉證人A1之真實 身分,則被告蘇秋松蘇日英蔡靖芳吳佳紋許育嘉等 人無法私下與證人A1聯繫,而以不法手段影響證人A1,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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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