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旭
指定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
93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光旭與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經營積麗家俱 行之林庭玉、曾秋蘭夫妻本不相識。在民國102 年12月20日 13時許,江光旭步行經過上開地點騎樓時,見林庭玉、曾秋 蘭夫妻正從停放在騎樓下之貨車搬運廚具等貨物,即開口詢 問其2 人:是否知道該土地係何人所有等語,並稱林庭玉之 祖父、伯父曾經打死人、霸佔他人財產等語。因林庭玉不予 搭理,江光旭竟以隨手拾得之拖把木柄追打林庭玉,為曾秋 蘭制止,並遭林庭玉制伏在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 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林庭玉、曾秋蘭涉嫌傷害部分,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江光旭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林庭玉 面前恫稱:「他哪裡人?他哪裡人跟我說,我要去找他,他 全家我要讓他都那個…」、「他全家都要讓他們好看好看」 ,又承前犯意手指林庭玉恫稱:「你住哪裡你老實跟我說, 我決定要給你拜訪一下,烙一些老兄弟,今天我不會放過你 ,要讓你死無葬身之地。」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使林 庭玉心生畏懼,足生影響於安全。
二、江光旭又於103 年4 月9 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福興里 之修文公園內,見坐在該公園椅子上之廖風龍正在聽收音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2 分許,藉口欲向 廖風龍借用打火機,而趁廖風龍離開座位,前去機車置物箱 拿取打火機,將收音機暫放在公園椅子上之際,徒手竊取廖 風龍之收音機1 台。廖風龍返回後,發現收音機不翼而飛, 乃詢問當時唯一在場之江光旭,因江光旭拒絕回答,廖風龍 於是報警處理。江光旭見員警到場後轉身欲逃,員警加以攔 檢盤查時,適該收音機自江光旭之身上掉落,始查獲全情。三、案經林庭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條之規定, 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 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 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 、第165 條之1 、第212 條規定甚明。本案警方現場蒐證之 錄影光碟(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為錄影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公開播放供檢察官、被告江光旭、辯護人蘇志淵律師 辨認與表示意見,並將勘驗結果記明審判筆錄,當屬可為證 據之書證且經合法調查;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錄影光 碟,並將光碟截圖加註勘驗結果及簽名附卷,為檢察官勘驗 證據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上開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 出所警員翁偉翔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偵2519號卷第14頁)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外(本院卷第73頁背面),其他以下採 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我只記得告 訴人林庭玉推我、踹我,我不記得有沒有罵他,關於犯罪事 實二,我對於那天的事情一片空白,完全沒有印象云云。 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13時許,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後,警察到場處理之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其 內容略為:「開頭被告手握白色長棍,夾在兩腿間,遭告訴 人壓制在地,告訴人於警察到來後起身,被告即向警察控訴 『他打我、還踹我』等語,並在警察與在場人對話之間持棍 子衝向告訴人,作勢要打告訴人,隨即遭警制止奪下其手中 棍子。其後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並在對話中說:『他哪裡
人?他哪裡人跟我說,我要去找他,他全家我要讓他都那個 …』、『他全家都要讓他們好看好看』,當場遭警員厲聲制 止後,被告持續與警員對話,隨後又說:『你住哪裡你老實 跟我說,我決定要給你拜訪一下,烙一些老兄弟,今天我不 會放過你,要讓你死無葬身之地』,被告全程神態自然,說 話連續」,上開勘驗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9 頁 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且經檢察官勘驗後擷取錄影畫面並 記載勘驗筆錄附卷,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可證明被告 確有於當場說出上開言語。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玉到庭證稱:被告所說「他哪裡人?他哪 裡人跟我說,我要去找他,他全家我要讓他都那個…」讓我 心裡很訝異,因為我不認識他,我認為他說這話的意思是要 報復我,讓我心裡感到顧慮、害怕(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 第144 頁)。而被告說「你住哪裡你老實跟我說,我決定要 給你拜訪一下,烙一些老兄弟,今天我不會放過你,要讓你 死無葬身之地」時,手是比著我的方向,那時我站在貨車旁 ,我看到他對著我講,當下還是有一點害怕(本院卷第144 頁至背面)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經歷與不認識之他人 肢體衝突,又遭該他人試圖在警察面前提起棍子朝自己攻擊 後,聽聞上開話語,自會認為自己生命、身體、家人生活環 境之安全受到威脅,上開言語已足生危害於他人至明。且觀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甫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尚且向在場警察搶 先控訴遭告訴人暴力對待,更足佐證其確有動機以危害生命 、生活環境安全等事恐嚇告訴人。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所為對告訴人之恐嚇乙節,堪予認定。
證人廖風龍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我在公園聽收音機, 被告刁著煙走過來向我借火,因為我打火機放在機車那邊, 我將收音機關掉放在木椅上,走去機車要拿打火機給他,一 轉身,看到被告跑走了,收音機也不見了,我追過去呼叫被 告:「老師,你收音機還給我」,他不但不還我,還吐我口 水,後來我向別人借手機報警,警察來時要向被告拿收音機 ,被告不給,被告起身時收音機就從被告身上掉出來,警察 撿起來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至背面),而證人廖風 龍自稱與被告在公園認識,知道他人稱呼被告「老師」而已 ,對於此事既沒有實際損害,也沒有要提告,可見被告與被 害人廖風龍並不熟識,亦無進一步交情或交惡,證人廖風龍 所述前後連貫,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螺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記載SONY牌黑色收音機業經被害人 廖風龍領回乙節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廖風龍所述實在,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應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起訴書雖記載犯罪事實為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 全家好看好看、讓你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恫嚇告訴人,惟經 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恐嚇之言語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補充記載如犯罪事實一;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囑託鑑定被告之精神疾病及心 智狀態,鑑定結果為:「個案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 症),病史為犯案之前即存在,且長達10年,可信度高,於 鑑定時之表現亦相符。但目前之狀況雖然已經有藥物控制的 效果存在,但實際會談應答時,個案之表現仍明顯比常人為 差,可能無法獨立面對後續之司法程序,其能力雖然未達心 神喪失的程度,但因疾病所影響,應無法對相關司法程序做 符合自身權益之判斷,其判斷自身行為是否違法、並依其判 斷而行為的能力,於鑑定時所見,亦明顯較常人為低。依個 案病史及臨床表現回推個案被訴犯行的兩個時段(102 年12 月20日及103 年4 月9 日),個案都處於大哥過世後沒有家 人監督用藥的階段,個案本身亦無病識感,認為自己沒有精 神疾病,因此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疾病逐漸惡化的過程中 ,其判斷自身行為違法的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依臨床醫理判斷都比常人為低」,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104 年5 月18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 於犯本案2 罪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就自己受害情節指稱甚詳,卻對自 己是否犯罪部分諉稱忘記,就犯罪事實二亦未坦承犯行,然 對照其上開鑑定結果,其為此種答辯亦有可能係因精神疾病 而無法對司法程序作符合自身權益之判斷。被告患有精神疾 病由來已久,其於本案進行中,不斷宣稱業已收到本案判決 等不符現實之事,其自稱大學畢業,曾經在報社擔任記者, 後改為從事送報工作,多年來因病無法正常工作生活,亦曾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且無人照料及監督用藥,長期受療養所 苦。考量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均經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不予追 究,犯罪情節亦不嚴重,未造成明顯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其現年已63歲,目前仍在住院中,無法自 行出院,僅賴姪兒到院照顧,有全日精神科醫療照護之情況 下,當無再犯之虞,其經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 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