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陳景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4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 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曾於民國99年7 月10日0 時57分許,駕駛1011-WD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17 4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當場舉發「經酒精測定0.39MG/L,法定值0.25MG/L,超過0. 14MG/L(禁駛)」之違規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乃於99年7 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25-0.4),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並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下稱前案裁決)。原告復 於103 年8 月3 日17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鄉道苗45線藍田國民小學前,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社苓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酒醉駕車經測酒精值為0.15mg /l」之違規事實,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421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被告爰於103 年12月4 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罰鍰新 臺幣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施以道安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主文援引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 第2 項,此項條文與本案毫無關係,被告之裁處顯有錯誤。 ㈡執勤員警對原告施行酒測當時,第一次檢測時,吹氣多次但 儀器均故障,無法使用;後來員警將儀器攜回駐地派出所, 過不久重回現場,要求原告再度對儀器吹氣,詎料此時又發 生列表異常卡紙,經排除後,才能列印,此時數值為每公升 0.15毫克。以此事實判斷,檢測所使用的儀器顯已故障,縱 使最後一次酒精濃度測出並列印,但這樣的結果,已無法為 當事人所信服,更不足以做為行政裁罰的重要證據。 ㈢我國法律對於酒精濃度測試另有血液檢測之方式,執勤員警 明知儀器有問題,卻仍實施酒測,況最後檢測之濃度數值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的每公升 0.15毫克相同。任何設備均有誤差標準值,且「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也明 文指出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得不予舉發。 基此,執勤員警當下理應有更高標準的判斷方式,將原告送 往醫院施以血液檢測,以釐清原告是否真如問題儀器所檢測 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如此,才符合法治國家依法 行政兼顧保護人權的法治精神。縱執勤員警未將原告進行血 液檢測,也應該對原告施以測試觀察及生理協調檢測,以釐 清原告是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據以佐證該酒精濃 度測試之儀器沒有問題。然,這樣的標準作業流程,執勤員 警均未按規定實施。
㈣我國法律對於酒精測試濃度超過標準者施以重罰,因此執法 單位在酒測施行之儀器及標準作業流程上,理應以更高標準 看待。本件檢測數值剛好為法定標準的每公升0.15毫克,但 檢測酒精濃度的儀器顯有問題,也未施行血液檢測或測試觀 察及生理協調檢測,加上事實證明事故當下若非原告意識清 楚緊急閃避莽撞衝出的事故當事人嚴雅玫,則嚴雅玫恐已重 傷送醫。基此,被告單憑一紙有問題的檢測數據,就據以裁 處原告,卻不思檢討執勤員警在作業上的瑕疵,實難讓人信 服等語。
㈤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單位於 103 年11月14日以霄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覆內容 略以:「旨揭違規案,經查係員警受理民眾報案處理交通事 故當場發現,申訴亦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飲用酒類或類 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該 車輛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申述人復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主張酒精濃度 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得不予舉發,依據該條例前項規 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勸導代替舉 發。本案因發生交通事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予以舉發並無不妥。移請貴站卓處。」
㈡又經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4 2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述:「以回溯計算其於車禍發生時即同 日下午5 時13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亦僅為每公升約0.17 93毫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 升0.18毫克…」,爰此依法裁處原告並無不合。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2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 年7 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前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103 年8 月3 日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21號不起訴 處分書、原告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 年11月14 日霄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歷年違規查詢報表、原 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12月2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 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3421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查卷)核閱結果,亦有原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嚴雅玫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共9 張附刑事偵查卷足參,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 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
、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 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 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是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 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 上違規,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移 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本件用以檢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 試器(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 IV,儀器器號:02 1213/083194 ,下稱系爭酒測器),甫於103 年5 月23日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5 月31日或 使用次數達1,000 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 份足憑(本院卷第36頁),系爭酒測器於10 3 年8 月3 日、第40次使用時(見本院卷第23頁酒精濃度檢 測單上「案號」之記載)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5毫克,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範圍 內,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檢測結果當可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酒測器曾故障無法使用、為執勤警員攜回駐地 派出所後重回現場,又發生列表異常卡紙,檢測結果顯有問 題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觀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復不曾對本件酒測程序之合 法性或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提出任何質疑(刑事偵查卷第6 至
7 、25至26頁),況檢測完畢後列表異常卡紙乙節縱若屬實 ,於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應不生影響,前揭主張自難採憑。 ㈢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3 版,99年3 月12日公告、99年7 月1 日實施)第7.1 節明文規定,標準酒精濃度<0.250mg/L , 檢定公差為±0.020mg/L ,故經依前揭規範檢定合格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仍不可能百分之百精確,為避免人民因前述容 許範圍內之儀器誤差蒙受不利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 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同條第2 項亦規定:「行為人 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 舉發。」本件原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 0.15毫克,確未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逾每公升0.02毫克,但已 發生與嚴雅玫所乘機車碰撞、致嚴雅玫受傷之交通事故,其 違規情節並非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自有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2 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執勤警員依法舉發,要無不合。 ㈣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5條、第85條之2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 訂定 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確規範:「對於駕駛人酒後 駕車,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情形,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 ⑵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或經員警 攔檢駕駛人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有『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之客觀情事,判 斷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需檢附該紀錄表及相關 佐證資料,依法移送法辦。」「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檢 測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 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 檢定。」(參閱前揭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二)移送法辦 應注意事項⒈⑵、(三))本件原告既未拒絕接受檢測,亦 未因肇事受傷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執勤警員未進一 步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洵屬有據,
核無原告所稱違背標準作業流程之情事。至執勤警員未製作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固與 移送法辦(刑事偵查)之作業程序不符,惟上開測試、觀察 之目的,係供作司法機關判斷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而觸犯刑事法律之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既僅以「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為要件,與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無涉 ,則在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裁處程序中,自 無再對原告進行測試、觀察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㈤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 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 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原 處分書處罰主文欄記載「…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偵字第3421 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所定,得依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語,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應係「行政罰法」之誤寫,該誤寫致原處分書所表現之 內容與被告之意思不一致,且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是 屬「顯然錯誤」之瑕疵,此一微量瑕疵尚不影響行政處分之 效力,不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惟仍應由被告依法更正並 以書面通知原告,附此敘明。
㈥基上各節說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係於5 年內第2 次 違規,洵堪認定,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 定之處分。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施以道安講習」,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