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錢鵬宇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錢坤龍
朱秀萬
朱健華
朱家蓉
朱語婕即朱銀花
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B部分面積2,3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錢坤龍所有,標示C1 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秀萬所有,標示C2 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健華所有,標示C3 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家蓉所有,標示C4 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語婕即朱銀花所有,標示C5 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惠玲所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4,6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B部分面積2,3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錢坤龍所有,標示C1 部分面積3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秀萬所有,標示C2 部分面積3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健華所有,標示C3 部分面積3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家蓉所有,標示C4 部分面積3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語婕即朱銀花所有,標示C5 部分面積3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惠玲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 段獅頭驛小段第295 之1 土地(下稱:「第295 之1 地號土 地」)及第295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第295 之2 地號土
地」,與第295 之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第29 5 之1 地號土地上現有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錢伯駿搭建之鐵皮 屋廁所,分割方案即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案。爰 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 告與被告錢坤龍、朱秀萬、朱健華、朱家蓉、朱語婕即朱銀 花、朱惠玲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錢坤龍:系爭土地沒有要變價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 案沒有意見,並委由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希望第295 之2 地號土地可以挪到第295 之1 地號土地,伊想共同持有管 理。
(二)除被告錢坤龍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地 籍圖謄本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6 至10頁)為證,並為被告 錢坤龍所不爭執,另除被告錢坤龍外之其餘被告,經本院合 法送達,其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 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第295 之
1 地號土地上有一原告父親錢伯駿所有之鐵皮屋廁所,原告 及被告錢坤龍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製有附圖(見本案卷第50、51至55、69、70頁)在卷可按 。
五、爰審酌:
(一)原告及被告錢坤龍就應分得之位置,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共識等情(被告錢坤龍陳稱:「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除被告錢坤龍外之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原告與被告錢坤龍均陳稱: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之地上 物,為295 之1 地號土地如本案卷第35頁圖上大略位置面 積約3 坪之原告父親錢伯駿搭建之鐵皮廁所等語(見本案 卷第30、35、49頁),而原告另陳稱:如分割結果,前述 廁所跟分得占有土地之人不一,或原告不分到廁所占有地 ,同意拆除該廁所等語(見本案卷第50頁),是本院得毋 庸考量該廁所坐落土地分得何人,況由附圖之目視,即可 輕易判斷:該廁所應係坐落本判決判歸原告分得部分,從 而應無是否拆除該地上物之問題。
(三)考量系爭土地現使用情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 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 應屬妥適可採:即將第295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之 說明一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 有,標示B部分面積2,3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錢坤龍所有 ,標示C1 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秀萬所有, 標示C2 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健華所有,標 示C3 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家蓉所有,標示 C4 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語婕即朱銀花所有 ,標示標示C5 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惠玲所 有;並將第295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之說明二所示 :標示A部分面積14,6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B 部分面積2,3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錢坤龍所有,標示C1 部分面積3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秀萬所有,標示C2 部 分面積3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健華所有,標示C3 部分 面積3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家蓉所有,標示C4 部分面 積3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語婕即朱銀花所有,標示標示 C5 部分面積3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惠玲所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 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 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01 │ 原告錢鵬宇 │ 48分之37 │
├──┼──────┼───────────┤
│02 │ 被告錢坤龍 │ 8分之1 │
├──┼──────┼───────────┤
│03 │ 被告朱秀萬 │ 48分之1 │
├──┼──────┼───────────┤
│04 │ 被告朱健華 │ 48分之1 │
├──┼──────┼───────────┤
│05 │ 被告朱家蓉 │ 48分之1 │
├──┼──────┼───────────┤
│06 │被告朱語婕即│ 48分之1 │
│ │朱銀花 │ │
├──┼──────┼───────────┤
│07 │ 被告朱惠玲 │ 4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