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1號
MLDV,104,重訴,31,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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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蕭俊義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利宸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紹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玉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紹進應協同原告清算利宸科技有限公司潮龍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利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僅以: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 未特別註明幣同,均同)2,5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4 年9 月2 日言詞 辯論期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 使闡明權後,追加「被告李紹進應協同原告清算利宸科技有 限公司(簡稱:「利宸公司」)、潮龍工程有限公司(簡稱 :「潮龍公司」)、香港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香港矽碁公司」)及薩摩亞利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 產(簡稱:「薩摩亞利宸公司」)」之聲明,並以民法第68 9 、692 條規定,為該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二第 3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6 、7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李紹進間合夥,包括香港矽碁公 司及薩摩亞利宸公司之事實(見本案卷一第5 、224 頁、本 案卷二第42頁正面)。本件係涉及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與其衍 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倘具涉外因素,或涉港因 素,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 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



律」,故均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三、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 條之直接明文規定,目前我國仍有「臺灣地區」(「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法制區分,故有「我國臺灣 地區」之法律名詞,以示與外國、香港、大陸之不同。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 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2 項)。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 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第3 項 )」。查原告請求合夥法律關係之給付訴訟,包括原告於本 件所主張之結算或清算,及所主張之給付合夥有關款項等債 務,均應定性為合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 ,本件當事人並無明示意思表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然上開 給付義務,是為該合夥法律關係之特徵,原告主張應負擔該 等義務之被告李紹進,其戶籍始終在我國臺灣地區(見本案 個人資料卷第5 頁被告李紹進戶籍資料),故推定其住所始 終在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進而推定此部分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臺 灣地區之法律,並以之為此部分合夥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五、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查本件原告及被告 李紹進之戶籍(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 、5 頁戶籍資料)所 推定之住所、被告利宸公司設立法源地、主事務所所在地、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本案法庭地即本院、應適用之 準據法所屬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故此部分法律關係之準 據法,亦應為我國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再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規定而言』、『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見王澤鑑 大法官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1999年10月3 刷,第68 頁),而請求權基礎,即某項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 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經查:上訴 人提出之民法第739 、752 條等條文,其中第739 條係『保 證』之立法解釋規定,而第752 條為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規 定,均無何人得向何人請求,或何人應向何人給付之文字, 故其本身均非規範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給付之完全性法條,而 僅為定義性或補充性法條,從而上訴人據以為本件之請求權



基礎或訴訟標的,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權基礎 ,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係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之完全性法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規定之 完全性法條,始得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並進而為訴訟 法上之訴訟標的。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 萬元清算合夥 後之應得利益返還,無非以民法第689 條、第692 條第2 款 規定,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一第109 頁),然民法第692 條 第2 款規定,僅係規定合夥解散之原因,另民法第689 條第 1 項,旨在規範結算之基準時點,均非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 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完全性法條, 不足為請求權基礎,因而原告以該等法律條文為依據之請求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2 、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合 夥清算後應得利益,此部分法律條文,係請求退夥結算之規 定,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 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其退夥後, 仍應依民法第689 規定與他合夥人先為財產之結算,其請求 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仍上訴人未經結算程序逕向被上 訴人個人請求返還其原來之出資○萬○千元及加給法定利息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而非合夥之非法人團體結算 分配,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故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紹進合作經營:利宸公司(負責 人李紹進),潮龍公司(負責人蕭俊義),香港矽碁公司 (負責人李紹進),薩摩亞利宸公司等四家公司(簡稱: 「系爭4 家公司」),除香港矽碁公司外,其餘三家公司



,均由兩造各持有百分之50股權,至於香港矽碁公司,則 係由兩造合股經營之薩摩亞利宸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 上開四家公司之負責人雖掛名不一,惟上開雙方共同經營 公司之股權,則由雙方持有各半,並由原告持有保管國內 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而由被告李紹進保管國內公 司帳戶存摺,於提領相關金額時併同行之,以收共同經營 暨相互監督之效,歷有年所。
(二)嗣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漸生分歧,為免嫌隙日深,糾結 難解,雙方乃於103 年8 月18日起連續數日,於公司會計 人員嚴詩慧小姐協同下,共商解決對策,終於103 年8 月 27日達成共識,並協議如下:關於公司現有資金、存貨、 債權及債務等,均由原告及被告李紹進各分得一半,並已 結算如附表一之數額,被告等應如數給付原告(參原證二 :雙方共同會算、註記之結算表影本一份);公司歸屬部 分:利宸公司歸被告李紹進一人持有(惟被告等應共同補 償暨給付原告權利金);潮龍公司、香港矽碁公司及薩摩 亞利宸公司則歸屬原告一人持有,就被告李紹進取得被告 利宸公司所有股權,而應補償給付原告之權利金部分,債 務人等同意給付500 萬元,但債權人堅持應給付700 萬元 。惟承上可知,縱扣除雙方未合意之公司權利金數額部分 ,其餘雙方已結算合意給付部分,被告等即應共同給付債 權人約近3,000 萬元正,此核原證二上載有被告李紹進之 筆跡,而由雙方共同會算註記之結算單所載內容,及原證 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紹進與原告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證。
(三)詎被告李紹進於103 年8 月27日雙方完成上開初步協議後 ,竟即拒不繼續履行實質之義務,除私自片面將被告利宸 公司所有「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之銀行印鑑變更外,並將 原告因經營合夥事業所使用之「郵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等全面封鎖,以阻絕原告參與合作經營公司之一切事 務及銀行金流;更有甚者,被告李紹進且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先行偽造申請更換由原告保管之銀行帳戶印鑑後, 再就雙方上陳共管之海外帳戶現金,開始不當移轉帳戶內 大部分資金,如將利宸公司之美金帳戶匯款美金50,048.0 6 元至泰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亞公司」 ),將潮龍公司美金帳戶匯款美金58,400元至香港矽碁公 司,另將利宸公司之美金帳戶存款匯款美金6,500 元至香 港矽碁公司,再將香港矽碁公司之美金帳戶匯款美金139, 148.06元至鼎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鼎坤公司」 ),致雙方共管之銀行帳戶金額幾近於零,則債務人脫產



之意圖及行為至甚灼然(上開部分,業據原告另提出偽造 文書、妨害電腦使用、背信及侵占…等刑事告訴,刻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矧且,被告李紹進且於 原告返回被告利宸公司辦公室時,逕以原告不是員工為由 ,而請警察將原告驅離。
(四)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前於103 年10月6 日撰發律師函予被 告等,籲請被告李紹進於文到後五日內依約履行清算協議 ,配合踐行清算程序、辦理所有公司移轉及物件點交等相 關程序,並依約給付清算金額予原告,詎被告等仍置之不 理,惟被告等至彼時起顯已負遲延給付責任在案,應無所 疑。經核原上陳之「兩造共同會算、被告李紹進親簽」之 結算表(原證二)及「兩造清算過程錄音及譯文」(原證 三),可證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之退夥金含現金及應收 貨款等) 即高達近3,000 萬,另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被 告利宸公司股權權利金(被告李紹進同意給付500 萬元, 原告則主張700 萬元),被告等應即連帶共同給付原告 3,500 至3,700 萬元不等,為求經濟,爰先行請求被告等 共同給付2,500 萬元正。
(五)本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1 、契約請求權:兩造間前於10 3 年8 月27日合意終止合夥契約暨清算之契約請求權;2 、民法第689 條、第692 條第2 款規定之解散合夥及清算 後應得利益返還請求權:兩造就其約定各自出資所共同合 作經營、惟各以他方名義為負責人之利宸公司、潮龍公司 、香港矽碁公司及薩摩亞利宸公司等合夥經營之各該公司 業務,依法自負有於合夥終止時進行清算,並依清算結果 返還其出資及應得利益之法定義務;3 、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規定之對被告等連帶 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告李紹進身為利宸公司、香港矽碁 公司及薩摩亞利宸公司之負責人,暨合夥終止時清算人等 法定代理人身分,竟出於損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意思,不當 挪移、處分、隱匿公司財產,顯違背法定忠實執行業務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及原告財產權等權益甚鉅,原告 援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六)被告就原告所提兩造結算時之錄音檔案,雖迭有抗辯,惟 就該錄音檔形式上確屬「被告李紹進與原告間出於自由意 志之對話」乙情並無爭議,堪認系爭光碟錄音確係兩造間 出於自由意志對話無訛。至被告雖檢附其所自呈之被證一 錄音譯文內容為證,狡飾虛陳:被告李紹進於當時數次表 明不同意之意、須待程序完成、律師公證,故當時實未達 成任何終止合夥協議等等,惟查由被告所提被證一錄音譯



文所示,可知原告就錄音過程所摘錄之內容並無舛誤。且 核依原證三內容所示,應可堪認兩造確有如起訴狀所載之 三點結論無疑(參原告起訴狀第三頁所載),而如兩造確 有公司現有資金、存貨、債權債務等資產負債,均分歸兩 造各得其半,且公司歸屬亦已言明之結論,實已堪認兩造 確有「終止合夥並了結合夥現務」之合意,否則自無如此 逐一點明清算,並言明日後公司歸屬之必要。是縱其中部 分分配條件,即被告分得利宸公司後所應給付原告之權利 金為被告主張之底限500 萬?或原告主張之700 萬?尚未 確認,亦不礙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合夥之意甚明。(七)況由被告所提被證一錄音譯文所示,兩造於終止合夥關係 後,就如何清算資產、負債,雙方互有主張及爭執。如: 一開頭即由被告李紹進表明:「我等一下去把戶頭裡面所 有錢拉出來,然後看所有戶頭裡面有多少錢,都除以二」 原告則回:「我對現金沒異議,就除以二。」…被告稱: 「然後現金除以二,然後另外一個要跟你談Phoebe的,Ke n ,昇宏,阿義,ethane,星科,宏偉的錢,股票」等, 足見兩造確係基於已共同合意終止合夥關係後始展開如何 了結合夥現務及清算合夥財產之程序至明。討論期間多有 由被告李紹進主動爭論並提出如何計算、分配之段落,被 告甚屢有經兩造進一步討論後、再表達接受或同意之表示 ;且查,期間多有與「原證二:結算表」所註記之結算後 的相同數額,益證雙方確已於逐一清算後、將各該結論註 記於原證二之結算表;末了,雙方終達成「到律師公證、 簽合同、律師當證人」之結語(被證一,瑩光筆圖示部分 );承上足證:綜觀兩造討論之前後過程,兩造確已達成 終止合夥、了結合夥現務,並進而進行共同清算合夥財產 之結論,不過僅差簽署合同之律師公證程序而已。(八)被告李紹進於兩造103 年8 月27日達成終止合夥暨清算協 議當日,已當場向原告表示:「希望你卡(公司進出卡片 )交Phoebe(即員工嚴詩慧),不要再進到這個辦公室來 了」,此核被告自呈之被證一:錄音譯文第12頁所載甚明 ;再於達成終止合夥暨清算協議後之103 年8 月28、29日 ,被告旋即對外宣告兩造終止合夥關係乙事,公開對公司 員工表示:兩造已終止合作關係,請員工自行決定日後將 追隨何人?更有甚者,被告且更於原告事後數日欲返利宸 公司議事時,逕以「原告已與利宸公司無任何關係」為由 ,報警驅逐原告離開等。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否認「兩 造有終止合夥並已清算財產事實」,實虛偽不實,難認可 採。




(九)兩造各以公司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由全體股東就公 司股權之更動與公司財產之分析對他方為給付之合意,依 民法第103 條、第169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利宸公司。查 兩造各以其出資隱以他人為出名營業人(以公司為名營業 ,並推一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共營合作事業。嗣被告李紹 進再以利宸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就利宸公司之股權變 動及公司資產(含財產及負債),允諾、分析、結算並同 意給付公司資產之一半予原告,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及於 利宸公司,核依民法第103 、169 條規定,被告李紹進以 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及於本人利宸公司,原告 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利宸公司依約履行給付公司財產之允諾 。
(十)被告李紹進嗣基於不法意圖,違背忠實執行業務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不當處分及隱匿公司資產,損及原告權益 甚鉅,原告援依民法第184 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1 、2 項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清償責任。查原告蕭俊 義於兩造前於103 年8 月27日合意終止合夥,嗣經調查部 分資料顯示,被告李紹進至遲早於103 年8 月20日、兩造 尚於協商階段期間,即已違反兩造既有協議,非法片面變 更被告蕭俊義之銀行及電子郵件帳戶;再於兩造終止合夥 關係後,利用原告無從查知共管帳戶之情形下,不法移轉 多筆鉅額資金至各該可疑帳戶,此核被告李紹進所自呈之 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被告李紹進於103 年8 月26日起至隔 年104 年2 月12日止,片面自兩造共管之利宸公司帳戶存 提多達202 筆資金調度,其中甚至分別以「薪資轉帳」名 義,私下轉提至被告李紹進私人帳戶各高達408,922 、32 6,742 、237,059 、160,387 及100,000 元等不等金額, 合計於短短六個月間內,被告即已自利宸公司帳戶轉存高 達1,233,110 元至其私人帳戶,除金額甚高、數額不定, 顯難與「薪資」概念相符外,被告李紹進亦難合理解釋何 以於103 年12月底有多筆、合計高十餘萬元之現金支領。 另查,亦有多筆不合理之高額匯出予不知名第三人之情, 諸如被告李紹進於103 年9 月23日轉出2,130,450 元正予 威名資訊有限公司(簡稱:「威名公司」);103 年11月 5 日被告復自兩造共管之利宸公司帳戶轉出高達9,408,00 0 元正予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之奧米技研有限公司(簡稱 :「奧米公司」)(原告與被告李紹進合作多年,從未聽 聞此交易對象)等多筆高額金額轉出、疑似脫產之不合理 現象(參原證十一所載,蓋被告於兩造合作之多年期間, 從未與聞有與上開高額轉出支出之公司交易等情,乃被竟



得於片面否認雙方業已終止合作關係後之不及三月內,頻 頻成交如此多筆鉅額交易且逕自轉出款項。被告雖於其抗 告狀中,解釋部分大額資金來源,惟衡其所辯,顯有不合 情理、至難採認之處。被告李紹進復於於抗告狀中自承: 有於103 年9 月間,分別自香港矽碁公司之美金帳戶內, 匯款美金139,100 、23,800元(折合新臺幣約500 萬元) 予鼎坤公司,並偽稱匯款原因為借款。被告甚於103 年8 月29日當日,逕自原告名義所掛負責人之潮龍公司帳戶轉 匯高達美金58,400元(折合新臺幣100 多萬元) 至被告李 紹進掛名之香港矽碁公司,則被告李紹進類此諸多行為, 顯已違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 法侵害原告至明,致損害原告權益,被告利宸公司,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訛。(十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李紹進應協同原告清算利宸公司、潮龍公司、香港矽碁 公司及薩摩亞利宸公司之合夥財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證2 之試算表乃原告蕭俊義片面提出,製作人不明,其 上方表格內所載「臺灣- 利宸」、「臺灣- 潮龍」、「香 港- 利宸」、「香港- 潮龍」、「香港- 矽碁」、「天津 凌雲」等帳面餘額,暨下方表格內所載相關應收帳款數額 ,均係原告蕭俊義自行填寫,數額是否正確未經確認,部 分記載更經刪除或塗改,難信其所載內容真實。況原告雖 片面宣稱原證2 乃兩造共同會算之結果,卻又未見原、被 告二人簽名其上以資確認果有其事,益徵原證2 不具形式 證據力,爰否認其真正。
(二)原證3 之錄音譯文,乃原告蕭俊義自行製作,無從確認譯 文所載內容與實際對話是否相符;況原證3 所載亦非雙方 完整對話內容,而係經原告片面擷取、剪輯部分對話而成 ,去頭去尾,不僅無法完整還原雙方對談之實況,更有避 重就輕、誤導之可能,爰否認其真正。
(三)原證4 第2 、4 、6 、8 頁,即花旗銀行帳戶明細表(AC COUNT STATEMENT )背面,均有手寫之字跡,惟並未署名 ,是不知該字跡為何人所留,所載內容亦經塗改,是否真 實顯非無疑,爰否認其真正。
(四)原告於起訴狀中援引原證2 、3 為據,主張已與被告李紹 進於103 年8 月27日達成「清算協議」(此由起訴狀第五 頁第2 至3 行記載:「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前於103 年10



月6 日撰發律師函予被告等,請被告李紹進於文到後五日 內依約履行清算協議」等內容,即可得見),嗣於104 年 5 月20日言辯庭改稱達成「終止合作關係之協議」云云, 顯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協議」,前後所述不相符合。再 者,原告於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計算之說明 ,僅略稱:「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之退夥金(含現金及 應收貨款…等)即高達近3,000 萬,另加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利宸公司股權權利金(被告李紹進同意給付500 萬元 ,原告則主張700 萬元),被告等應即共同給付原告3, 500 至3,700 萬元不等,為求經濟,爰先行請求被告等共 同給付2,500 萬元正,俟雙方會同清算後再依結算金額更 正之」云云。惟原告就其所主張「高達新臺幣近3,000 萬 之退夥金」及「利宸公司股權權利金500 萬或700 萬」之 數額,究係如何計算出?個別細項為何?所稱現金及應收 貨款,究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何間公司所有?均未提出說明 。
(五)原告蕭俊義於任職利宸公司專案經理時,趁被告李紹進治 喪期間無暇分心留意,擅自仿造利宸公司之請款單據,利 用第三人紅日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名義領取利宸公司對友達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工程款項,並於離職後仍持續侵 占公司之公務車拒不返還,甚至唆使其員工嚴詩慧擅自刪 除利宸公司之電磁紀錄加損害於利宸公司,就原告蕭俊義 上開不法行徑,利宸公司業已提起刑事告訴訴追其責。原 告蕭俊義因遭被告李紹進揭穿上開不法行徑,惱羞成怒, 乃片面要求解散並清算合夥事業,並主張已與被告李紹進 達成協議云云,進而提起本訴。
(六)原告蕭俊義因諸多不法行徑遭揭穿,乃於103 年8 月26日 、27日至利宸公司,要求與被告李紹進拆夥,而被證1 即 103 年8 月26日、27日李、蕭二人對話錄音之譯文雖有記 載:「李:我等一下去把戶頭裡面所有錢拉出來,然後看 所有戶頭裡面有多少錢,都除以二」、「蕭:就取中間值 啦,剛說700 嘛,就600 ,一人退一半」、「李:沒有可 能,我就覺得就是500 ,我的底限就是500 」、「李:那 這1, 000萬裡面是你一半我一半嘛」、「李:然後人民幣 跟港幣可以把它加起來除以二嘛」、「李:加起來除以二 」云云之內容,可知李、蕭二人當日確有討論若終止二人 合作關係,則就現有之合夥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如何處理。 惟由被證1 中103 年8 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中明載:「李 :我跟你說後面的這些錢,都要進來之後我才有辦法給你 。蕭:沒關係,我沒有要馬上給你答案,…」、「李:我



希望我們程序要去談妥」、「蕭:然後再來是公司的部分 ,現在的想法是?李:我不太想講耶,你說你拿了1,000 萬元,然後矽碁你要,我不可能接受」、「蕭:我的想法 啦,利宸值1,000 嘛,矽碁值300 ,就這兩家,如果今天 真的利宸你不要,矽碁我拿走,就○○嘛。李:不可能是 這個價格。蕭:不然你把你的價格…李:一定要多700 萬 給你的話,我公司完全沒有錢可以運作,你以為這樣錢分 一分,利宸還可以剩多少錢。蕭:我覺得那個是…分錢是 一回事,然後那個是一回事。李:對呀,所以我不同意啊 」、「蕭:想一下啦,各居中啦,我也可以談,你也可以 談,找一個數字。李:這個回去你也看,看完之後你一定 很多想法,禮拜三再說」、「蕭:就是後面要進來的這個 部分。李:可以,但是要算清楚」等內容;暨103 年8 月 27日對話錄音譯文中亦載有:「蕭:拉一下好不好?把黃 老闆的也先算進去。李:你那個等一下,剩下的部分禮拜 五要去…再查一下」、「李:沒有,我就昨天這樣子辦了 啦,我就跟你說矽碁你要,然後什麼都不退,這是不合理 的啦,矽碁我也想要呀。蕭:那換過來好不好?如果這樣 講的話,那換過來好不好?就是矽碁你拿走,然後利宸我 拿,我給你一千萬。李:那你把潮龍給我阿…」、「蕭: 對,沒錯,我回去想是我的錯,我錯了,ok,所以…如果 利宸我拿,那貨款三百萬我給你全押,押在我身上,我自 己去追,然後追到之後的利潤我再補給你,對不對?李: 你要這麼說我不同意。蕭:再喬啊。李:啥?蕭:那再喬 啊。李:老實說我不同意這些條件啦。蕭:那所以呢?所 以你要怎麼做?你看,這樣就會有落差啦。李:那就這樣 子,唉,這樣講,當初我找你開了這家公司,才會這樣做 ,(蕭:對,嗯。)可是你一直覺得說這家公司是你開的 ,我沒有別…不想跟你吵這個,然後這間公司從頭到尾可 以營運到現在,憑什麼,我也不想跟你談這個,所以錢該 拿的拿走,不該拿的我都不會同意,我也沒有說要用錢在 我身上來威脅你什麼事,我說好好談,就談吧,(蕭:當 然啦,講完就好了啦。)其實錢…蕭:你後面想要做生意 ,我後面也要想做生意。李:對啊。蕭:就是…後面都是 很明確的啊。李:還是會堅持那個一千萬,我不會放棄這 些錢,我不會同意。蕭:所以要怎麼處理?李:因為昨天 講完,就這樣子,你今天又翻盤,沒關係,沒關係我們就 來個○○,那如果在這些沒有調好之前,錢都不要動,我 ok啊,那就這樣。蕭:就是後面接著只要有進來的單子… 啊,對,還有一個,我今天叫宜鴻(音譯)跟崇瑋(音譯



)那邊幫忙抓,抓就是前面已經做完,都已經開PR,然後 準備要轉PO,像今天這種狀況的,那這個部分後面還是會 抓出來,share 一半嘛。李:這昨天不是談完了嗎?你又 要拿這幹嘛,我說該你的就會給你,但是現在的狀況,利 宸你說要一千萬跟你買回來,我不同意,因為你潮龍、矽 碁都不談」、「蕭:想一下吧,如果真的你覺得花一千萬 不值得,我就花。李:不是不值得,是我不想給你啊。蕭 :對啊,那我給你啊,我花啊。李:你要給我我不一定要 啊」、「蕭:我不知道要怎麼做,不知道怎麼做的是給你 錢你也不要,你又不把那個…要…怎麼講,用其他的做協 商,就是現在就是僵持在…」、「李:我跟你講到這樣, 我不能同意」等內容,可見雙方當時僅就清算或結算為初 步之意見交換,意見未臻合致,且合夥財產之現況亦待釐 清,是被告李紹進一再要求須日後待確認財產具體數額後 ,再行討論,並須依法定程序處理,其中被告李紹進更多 次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蕭俊義提出之清算方案,由是即清 楚可見,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當天,顯未達成任何協議 。況稽之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就兩造合夥經營且尚在營運 之利宸、潮龍等公司之現務應如何了結?是否以及如何進 行解散、清算等公司法上之程序?更隻字未提,益見該次 討論並未達成清算或結算之共識,更未達成分析合夥財產 或分配損益之合意。
(七)此外,由103 年8 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中載有:「蕭:然 後12月底對的那個部分跟這個部分,先給你簽本票好不好 ?李:那就到律師那邊公證。蕭:對啊,可以去律師公證 啊。李:我不會簽本票給你。蕭:律師公證?律師公證也 是要簽本票啊。李:就簽合同,沒有你就告我,好不好? 不要私底下在小房間簽什麼文件蓋什麼章,我覺得很無聊 ,就去律師事務所,開什麼條件打好簽名,律師當證人。 」等內容更可見,被告李紹進於103 年8 月27日當日尚且 提出若二人日後達成清算或結算之協議,雙方須共同前往 律師事務所,委請律師就協議之內容為公證之要求,更可 證其二人絕無於103 年8 月27日當天即已達成協議之可能 ,否則被告李紹進又何須再為如是要求?李、蕭二人於 103 年8 月26日、27日間,雖有討論到若終止合作關係, 則就二人合夥經營之現有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如何處理之問 題,惟二人於當日不僅未就當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明確之 對帳查核,亦未就合夥經營之事業後續應如何處理達成共 識,即不歡而散,顯未達成任何共識或協議至明。(八)由原告未能提出書面協議為憑,益見其所稱已與被告達成



協議云云,純屬虛構:原告蕭俊義及被告李紹進既均為多 家公司之負責人,經商多年,要非新手,衡情就合夥關係 之終止及退夥金之協議等重大事項,當知以書面為之,以 杜爭議。尤以原告既謂於103 年8 月18日前,即已與被告 李紹進產生理念分歧,嫌隙日深,並經多次會商始達成清 算協議,而依該協議原告可取得之退夥金又高達3,000 多 萬元云云,則衡諸當時兩造關係之緊張,牽涉之數額又甚 鉅,更無單以口頭討論而不簽署正式文件之理。再參以原 告於入股利宸公司及與被告李紹進合夥時,尚知簽署股東 同意書(請見被證2 )及合夥讓渡同意書(請見被證3 ) 以保權益,於103 年8 月26日及8 月27日與被告會談時, 亦知將對話內容錄音為證,倘於103 年8 月27日當天確已 與被告李紹進達成清算或返還退夥金或終止合作關係之共 識或協議,絕無可能不要求被告簽署書面文件自保,然由 蕭俊義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附件上明載「雖然已經完成 溝通,但並無簽署任何文件」、「李紹進對於達成的協議 不簽名」等語可見(請見被證4 ),103 年8 月27日當天 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被告李紹進並因認原告蕭俊 義片面製作之試算表內容不實拒絕在其上簽署,是原告蕭 俊義片面宣稱雙方於103 年8 月27日即已達成清算或終止 合作之協議,且被告李紹進同意支付3,000 萬元云云,顯 非事實。
(九)合夥關係既存於原告蕭俊義與被告李紹進二人間,自與利 宸公司無涉,原告向利宸公司為請求顯無理由:縱認李、 蕭二人確有於103 年8 月27日達成協議,協議效力亦僅及 於其二人,與利宸公司無涉:原告於起訴狀中既謂係與被 告李紹進合作經營利宸公司等事業,則合夥關係自僅存在 於原告蕭俊義與被告李紹進二人間,進而就析分合夥財產 所達成之協議之主體,自以蕭、李二人為限,而依債之相 對性,所生法律效果亦僅及於其二人,與利宸公司全然無 涉,是原告所主張之清算協議或終止合作關係之協議(被 告否認此協議之存在),縱然屬實,亦僅存在於蕭、李二 人間,有依協議內容給付退夥金或進行清算之義務者,僅 被告李紹進一人,而不及於利宸公司,此觀原告提出原證 五即建德法律事務所103 建法(亭)字第000000000 號律 師函,亦僅見原告蕭俊義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李紹進個 人履行協議,並未同時對利宸公司有任何要求,益明。再 者,利宸公司既為法人,在法律上為一獨立之法人主體, 其與被告李紹進、原告蕭俊義二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公 司法等相關法令獨立判斷,要不受該二自然人間契約內容



之影響,此理至淺。況由被證1 之完整錄音譯文中,亦全 未見被告李紹進於言談中曾表明其係代表利宸公司與原告 蕭俊義會談,遑論當日對談過程中尚曾討論到潮龍、香港 矽碁公司等法律上與利宸公司完全無關之獨立法人,李紹 進絕無可能代理利宸公司就潮龍、香港矽碁公司相關之業 務為發言,由是益證被告李紹進當日係以自然人之身分與 原告蕭俊義就二人間合夥事務為討論,談話過程中雙方縱 有達成任何共識或協議,亦僅拘束李紹進蕭俊義二人, 並不及於利宸公司,則原告依協議向非屬協議當事人之利 宸公司為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十)公司法第111 條出資轉讓之規範主體乃不同意股份轉讓之 股東,並非公司,原告據此向利宸公司為請求,亦顯屬誤 解: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言辯庭時,當庭表示請求被告 利宸公司就股權補償原告,係屬出資轉讓的概念,對於公 司股權權利金之主張係根據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云云。 惟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既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 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 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 事項」等旨,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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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日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潮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名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米技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