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劉俐君
郭黃綉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及98年8 月14日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向訴外人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悅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1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一)及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17 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二)。原告本欲將系 爭房地一、二分別登記於子女郭臻、郭宥岑名下,惟其等 當時年幼,名下不宜有過多財產,原告遂與被告商議,先 後於97年12月16日、98年9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一、二分別 借名登記於弟媳即被告劉俐君、母親即被告郭黃綉葉名下 。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一予被告郭黃綉葉居住,系爭房地二 之1 樓以群悅公司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葉淑瓊至今,租金每 月2 萬元則做為被告郭黃綉葉之扶養費,2 、3 樓做為群 悅公司辦公室,4 樓則供原告自住及群悅公司員工宿舍, 皆由原告管理、使用中。原告於101 年3 月至103 年8 月 按月匯入45,000元或5 萬元至被告劉俐君帳戶以繳納系爭 房地一之貸款,並於99年12月29日匯入935,252 元、101 年3 月至103 年8 月按月匯入65,000元至被告郭黃綉葉帳 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二之貸款。詎料家族成員間發生糾紛, 被告劉俐君竟委託仲介公司欲出售系爭房地一,原告得知 後旋向被告劉俐君、郭黃綉葉請求將系爭房地一、二返還 登記予原告,皆遭拒絕,故原告自103 年9 月起暫停繳納 系爭房地一、二之貸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等人 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然被告郭黃綉葉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之104 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二出售予第三人並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法請求其返還該房地。是原告 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規定,僅請求被告劉俐君將系爭房地一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又群悅公司於94年設立,原告係以自己及弟弟郭財明名義 各出資750 萬元投資該公司,並非被告郭黃綉葉以郭財明 名義出資,且其年事已高並無資力,故被告郭黃綉葉自無 從因出資而可獲得系爭房地一、二之盈餘分配,或取得退 股金之情事存在。原告於上開期間匯入被告等人帳戶之金 額實為支付系爭房地一、二之貸款,而非被告郭黃綉葉所 稱之退股金。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等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應返還不當 得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劉俐君應將 系爭房地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先位聲明:⑴被告 劉俐君應將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劉俐君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俐君、郭黃綉 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劉俐君應 給付原告14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郭黃綉葉應給 付原告295 萬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追加之備位之訴,係重於給付 是否欠缺目的,與其本訴審究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 ,顯非基於同一事實。且其遲至104 年7 月6 日始對被告 劉俐君具狀為訴之追加,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亦妨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劉俐君不予同意。是原告之追加,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一、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等人否認之,則原告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郭黃綉葉係以其子、亦即被告劉俐君之配偶郭財明之 名義投資群悅公司,約定倘公司有盈餘,郭財明、被告郭 黃綉葉可各分得系爭房地一(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劉俐君) 、二,倘盈餘不足則由被告等人各貸款1,000 萬支付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一、二之建案係群悅公司與地
主合建,被告各於97年12月3 日、98年6 月26日分別向訴 外人即地主郭姿妤及吳幸燁、群悅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 一、二(卷第209 至220 頁),再各向兆豐銀行貸款1,00 0 萬元,嗣於97年12月25日、98年9 月28日撥款而支付價 金1,000 萬元予群悅公司。被告劉俐君將系爭房地一供被 告郭黃琇葉居住,並於每月25日繳交貸款近5 萬元,被告 郭黃綉葉則於每月30日繳交貸款近62,000元,並將系爭房 地二之1 樓出租予訴外人葉淑瓊及收取租金2 萬元,原告 主張係其所出租及以租金做為扶養費乙節,均非屬實;另 2 至4 樓提供群悅公司做為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之用,因原 告為公司一員,自可入住。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一、二均 為其使用管理,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告郭黃綉葉以郭財明之名義投資群悅公司,郭財明於 97年4 月17日持股1,500 股,斯時原告持股僅750 股,然 至101 年8 月10日時,郭財明名下持股為零,原告持股已 達2,850 股,足見郭財明之持股已移轉與原告,被告郭黃 綉葉確有退股之事實。因原告應給付被告郭黃綉葉之退股 金未達合意,雙方乃暫約定先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等人相 當於系爭房地一、二之貸款金額,至退股金額結算完畢為 止。故原告於99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間 匯入被告等人帳戶之款項,均屬應給付被告郭黃綉葉退股 金之一部,並非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一、二之貸款,故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一、二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四)另原告備位主張倘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劉 俐君、郭黃綉葉受領其匯入之147 萬5,000 元、295 萬25 2 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則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之一即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 證責任。被告等既已陳明並舉證係因退股而取得上開款項 ,原告卻對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未盡舉證之責,僅因其無 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係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該關係後之返 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 條為本件訴訟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嗣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 原告匯予被告劉俐君、郭黃綉葉之系爭房地買賣款項為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本院審酌原 告之備位請求,同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基礎事實及重要爭點,且本院就先位請求所調查之資料 及證據,均得供審理備位請求時予以利用,便於在同一程序 統一解決紛爭,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劉俐君於97年12月3 日分別向訴外人郭姿妤、群悅公 司購買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410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地一),於97年 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卷第12至17頁 、第79至85頁)。
2.被告郭黃綉葉於98年8 月14日分別向訴外人吳幸燁、群悅 公司購買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7 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地二),於98年9 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卷第18至21、91至94頁)。 3.系爭房地一、二之買賣價金均為1 千萬元,被告2 人各以 其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卷第167 至186 頁),並各於撥 款當日即97年12月25日、98年9 月28日轉帳予群悅公司付 清價金(卷第102 頁、第108 頁)。
4.原告於101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間,每月存入4 萬5 千元 或5 萬元,共計147 萬5 千元至被告劉俐君名下之兆豐銀 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卷第25至37頁背、 第101 至106 頁背)。
5.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存入93萬5252元,101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間,每月存入6 萬5 千元,共計295 萬252 元至被 告郭黃綉葉名下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卷第25至37頁背、第107 至123 頁)。 6.系爭房地一現由被告郭黃綉葉居住。
7.系爭房地二之1 樓現出租予訴外人葉淑瓊,每月租金2 萬 元匯入被告郭黃綉葉之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卷第136 至139 頁、第114 頁背至122 頁背) ,2 至4 樓供群悅公司使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劉俐君、郭黃綉葉就系爭房地一、二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俐君返還147 萬 5,000 元、被告郭黃綉葉返還295 萬252 元,是否有理由 ?
三、爭點1 :原告與被告劉俐君、郭黃綉葉間就系爭房地一、二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1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一、二為其所購買,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劉俐君、郭黃綉葉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房地一、二係其等所出資購買等語,則原告自應 就其與被告等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一、二均為其出資購買,雖簽約及登記 名義人皆為被告等人,但實際係由群悅公司代繳系爭房地 一之契稅147,132 元、代書費15萬元,系爭房地二之契稅 與房屋稅共117,586 元,原告並陸續於99年12月29日、10 1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間,分別匯款予被告劉俐君、郭黃 綉葉各計147 萬5,000 元、295 萬252 元,做為繳納系爭 房地一、二之貸款,被告等人並無資力購買等語,並提出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稅款繳款收據、群悅公司存 摺等(卷第25至37頁背面、131 至135 、195 至198 、20 1 頁)為證。被告等人則抗辯系爭房地一、二本係被告郭 黃綉葉以郭財明名義投資群悅公司所約定之盈餘分配,嗣 被告郭黃綉葉退股,但結算條件未能談妥,故被告等人先 向兆豐銀行貸得1,000 萬元以給付系爭房地一、二之價款 ,而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兩造乃約定先由原告每月給付系
爭房地一、二之貸款做為退股金之一部份,故原告所匯款 項實為被告郭黃綉葉之退股金,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並提出群悅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借款契約書、被告之兆 豐銀行存摺(卷第167 至186 、101 至123 、209 至220 、225 至229 頁)。經查,原告雖有匯款予被告等人之事 實,如不爭執事項第4 、5 項所示,惟金錢的交付原因多 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貨款等等,不一而足,自 不能單憑金錢交付之事實即推論交付之原因必為支付系爭 房地價金之貸款。又系爭房地一、二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人 時,被告劉俐君雖年僅30餘歲,被告郭黃綉葉已年老,縱 原告所述其等收入不高、存款不足乙節為真,然衡諸社會 常情,現今購買房地者,以私人或銀行借貸而籌得資金者 ,比比皆是,是被告提出向兆豐銀行貸款資料以明其購買 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於常情無違,自屬合理。故原告徒 以有匯款之事實及被告等人年輕或年老無資力,即逕論其 等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者云云,純屬 空言,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一、 二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抗辯被告郭黃綉 葉以郭財明之名義投資群悅公司,系爭房地一、二為約定 之投資盈餘,原告所匯款項為被告郭黃綉葉之退股金等節 ,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一、二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顯無理由,其自無從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契約;故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劉俐君返還系爭房地一, 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爭點2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俐君返還 147 萬5,000 元、被告郭黃綉葉返還295 萬252 元,是否有 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 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
意旨足參)。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 告備位主張倘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劉俐君 、郭黃綉葉各受領原告匯入之147 萬5,000 元、295 萬25 2 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抗辯上開匯入款項為被告 郭黃綉葉投資群悅公司之退股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成立要件之一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二)原告固提出提款憑證1 紙、匯款單3 紙(卷第285 、286 頁),主張群悅公司於籌備時即由其以本人、郭財明、余 繼增名義各出資750 萬元、750 萬元、200 萬元,共1700 萬元,被告郭黃綉葉根本無資力投資云云。然查,群悅公 司係於97年4 月24日設立,資本總額3000萬元,負責人為 郭財明、持股1500股,另2 名董事各持股600 、150 股, 原告任監察人、持股750 股等情,有群悅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卷第225 、226 頁);可知原郭財明共持有 群悅公司之股份為1500股,縱原告主張750 萬元係由其代 郭財明出資屬實,仍另有750 股之資金非由原告所提供, 是被告等人辯稱被告郭黃綉葉以郭財明名義出資群悅公司 乙節,尚非無據。嗣於101 年8 月20日,郭財明已無持股 ,而原告持股增為2850股,亦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卷 第228 、229 頁),故被告抗辯被告郭黃綉葉事後退股, 兩造應結算退股金一事,即屬可採。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 明其確為郭財明名下另750 股股份之出資人、被告郭黃綉 葉無出資能力等事實,徒空言指摘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已未盡應先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舉證責 任,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俐君返還147 萬5,000 元、被告郭黃綉葉返還295 萬252 元,自依法不 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