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陳志平
被 告 (姓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指明被告為何人(按原告誤將自 己之稱謂載為被告),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是其起訴顯 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為何人及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2日 寄存送達原告,原告本人並已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 至頭份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收狀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