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賴鴻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玖工程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又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 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 第1 項記載被告須支付原告所承受之欠稅款及罰款,聲明第 2 項記載被告所涉侵權金額須照價賠償原告,以撫慰原告之 精神損失等語,經核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 何,致訴之聲明意旨欠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10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