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3號
MLDV,104,訴,473,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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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鄭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金墻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原告及被告高金墻、高文相、高文鎮高明誠高慶達高億騰高金聰、劉玉、張宏祥高琳貴高琳圍高梅玉高瑞益高弘亭高英泰高麗君高清源高嘉宏陳尤莉洪明祥洪明和洪梅蘭高寶森高銘輝高健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以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如已全部列為當事人即毋庸再行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所提分割方案關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部分,共有人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簽章同意書,或證明有何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否則即應提出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補正 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 ,該補正通知函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 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 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 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 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 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 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 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處所,無非係苗栗縣通霄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列共有人及其處所,然該等處所均



已登記多年,許多甚至為近20年前之登記,並無證據證明現 仍為被告之住居所,且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 即無從判斷是否確有被告其人?是否同名同姓?原告起訴狀 所載姓名是否真實?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存在?被告有 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 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或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 域是否變動?此均有必要以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三、另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略以:「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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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