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1號
MLDV,104,訴,45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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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謝秀珠
被   告 李雲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徐碧蓮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00鄰○○00號空屋(下稱徐家空屋)之樹木清除作業,詎施 工至民國103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被告未注意所用氧氣 乙炔產生星火噴濺之燎原危險性,終於導致引燃火勢,結果 延燒徐家空屋及同里華岡49號之原告空屋(下稱原告空屋) ,造成原告損失不貲。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過失造成火災致原告空屋毀損固無疑問,但原 告求償金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施工不慎引發本件火災而 損及原告空屋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附民卷第2頁、本院 卷第69頁),被告所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復 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論處拘役50日在案( 本院卷第5頁:判決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擔 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已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本件原告祇泛指:案發後有找師傅來看 ,說至少要100萬才能修復原告空屋,如今我只求償80萬就 好,但那位師傅很難找,現在舉不出其它計算損害之客觀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5、69頁),足見原告空屋 之損害額數,目前僅據原告提出片面說詞、並無具體之積極 事證可循;而兩造皆表示無資力囑託估價(本院卷第71頁) 、顯然亦無從藉由鑑定來判斷原告空屋之損害額數;揆諸首



揭說明,該數額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衡量審定之。爰斟酌:(一)原告既坦言:原告空屋從93年間起閒置不用,其鐵捲大門 生鏽打不開、四周鐵窗被人拆除、屋頂木樑遭白蟻蛀蝕掉 落,屋內沒有裝潢、家具也被人侵入搬光,而屋頂、窗戶 因破廢殘缺,所以屋內堆進了很多落葉(本院卷第49頁以 下、第70頁),佐諸案發後現場採證相片,原告空屋未受 火噬之處亦殘破不堪,彰彰可見蔓草叢生、頹傾積漬或結 構斑駁之情(本院卷第26-37頁)。顯徵原告空屋荒廢已 久,屋況甚差,基本之遮風避雨、供作生活起居機能儼然 殆盡,屋內更無附屬財物之可言,勢堪認其案發前價值本 即低微,被告失火行為造成之損失,當屬有限。(二)另觀原告自行提出之104年度房屋稅稅籍證明,原告空屋 係一層加強磚造建物、房屋稅從67年2月間起課、折舊37 年、目前課稅現值僅剩下8萬9700元(本院卷第52頁), 暨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所示「加強磚造房 屋耐用年數為35年」,猶見原告空屋因存續期間匪短、折 舊迄今殘餘堪用性微乎其微,同足認定案發前之價值所剩 無幾。
(三)末究本件火災大抵只燒燬原告空屋之東側屋頂,至西側屋 頂與四壁牆面僅受熱燻黑或附著碳粒,業據苗栗縣政府消 防局出具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報告在案(本院卷第22頁) ,則原告空屋之價值本即低微,如今被告行為又祇造成一 部毀損,無疑評估減價額數時更應下修;再者本件火災係 波及徐家空屋、原告空屋共二戶,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研 判財物損失合計不過1萬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在在 足徵分算至原告空屋之個別減價程度的確非常有限。(四)從而本院衡酌前開諸情,執取房屋課稅現值一折(已逾殘 餘耐用年限)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研判意見對半(受災二 戶分算)之平均值,認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數額以6985元 為適當,此範圍內之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故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之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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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