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1號
MLDV,104,訴,251,201510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卓駿逸
被   告 廖月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正能
被   告 廖月圍
      廖紫微
      廖瑞蘭
      廖招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廖招增請求分割遺產,原聲明請求被告 之被繼承人廖金雲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土地,應按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發現被繼承人廖金雲 尚遺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房屋,乃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 具狀追加請求就該房屋亦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143 頁) ,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瑞蘭廖招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招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 納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1,211 元及自98年2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 被告廖招增之被繼承人廖金雲於95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上開遺產因係被告公同共有,如不 分割,無法進行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廖招增財產之執



行。復因被告等人間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告廖招增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廖招增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金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正能廖月圓廖月圍廖紫微部分:被告廖招增應 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不應以共有遺產作為償債之用,又原告 應無權代廖招增請求分割遺產,而應尋求他法使債務人清償 債務,且其等繼承人間均不同意分割祖產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瑞蘭廖招增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招增之債權人,被告廖招增尚欠 其331,211 元及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廖招增之被繼承人廖金雲死亡 後,被告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 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2840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催收帳卡查詢資料、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6頁、第146-147 頁),復有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96年大地資字第17170 號收件之繼承登記申 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8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 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 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 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 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 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民法第24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是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 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 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2 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



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 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 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 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 繼承權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宜認專屬於繼承人 所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 產分割請求權不但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讓 與他人,其行使更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此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 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然有別,應認係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再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 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 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 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 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 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 1 修正理由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 如何分割,繼承人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 上之付出,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 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因素 ,而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之 比例分配,而前述考量之各項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 人所能輕易查知,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 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自不宜由繼 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廖招增行使對被繼承 人廖金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具有身分 性質之財產權,係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故原告不得代位被告廖招增請求其他繼承人分 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金雲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被繼承人廖金雲之遺產
┌──┬───┬────────────────┬──────┐
│編號│種類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地號 │ 1/2 │
├──┼───┼────────────────┼──────┤
│ 2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地號 │1943/63161 │
├──┼───┼────────────────┼──────┤
│ 3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 │2489/63161 │
├──┼───┼────────────────┼──────┤
│ 4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 │1943/63161 │
├──┼───┼────────────────┼──────┤
│ 5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 │1943/63161 │
├──┼───┼────────────────┼──────┤
│ 6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 │2489/63161 │
├──┼───┼────────────────┼──────┤
│ 7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 │2489/63161 │
├──┼───┼────────────────┼──────┤
│ 8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 │ 1/2 │
├──┼───┼────────────────┼──────┤
│ 9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 │ 1/2 │




├──┼───┼────────────────┼──────┤
│ 10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 │ 1/2 │
├──┼───┼────────────────┼──────┤
│ 11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 │2489/63161 │
├──┼───┼────────────────┼──────┤
│ 12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 │2489/63161 │
├──┼───┼────────────────┼──────┤
│ 13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 │2489/63161 │
├──┼───┼────────────────┼──────┤
│ 14 │土地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 │2489/63161 │
├──┼───┼────────────────┼──────┤
│ 15 │房屋 │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 │ 全部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