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7號
MLDV,104,訴,197,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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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賴冠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林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分之三○四三二,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紹昌與原告之母王錦芳係朋友,高紹昌 前因急需資金周轉,王錦芳念及高紹昌從事土地買賣業務, 尚有資力,遂同意由高紹昌簽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 本票1 紙供擔保後,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 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432 (下稱系爭土 地)暫過戶至高紹昌名下借予其使用。嗣因高紹昌冒用原告 名義偽簽本票1 紙,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日前調閱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系爭土地未過戶至高紹昌 名下,而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遭高紹昌持原告之印鑑章 及土地所有權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自始 未同意或授權高紹昌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 告並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為 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 萬步言,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效,惟原告自 始未收到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974,602 元,故備 位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前開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如 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6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明書、 本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閱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既係訴外人高紹昌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代理原告為之, 原告並已拒絕承認,則依上開規定,前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對於原告均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23日經苗 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 ,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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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