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9號
MLDV,104,訴,179,201510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徐永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趙興家
訴訟代理人 吳杏桃
      趙炎松
      趙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分別為A 面積4 平方公尺、H面積121 平方公尺、K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內放置物品搬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劉接傳承租坐 落苗栗縣公館鄉五谷岡段(以下各筆土地均屬同段,故僅標 示其地號)548-1 、548-2 、548-3 、549 、550 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建物(以下稱 38號建物)」20年;嗣於同年5 月29日自劉接傳處取得上開 548-2(其後於103 年11月14日逕行分割出548-10地號,以下 分別以分際坐落分割後地號稱之)、548-3 、549 地號土地 及55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38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起訴狀誤載為「全部」),被告無權占有上開4 筆土地 及建物,爰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 下(見本院卷一第4 頁):
⑴被告應將坐落548-3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約21平方公尺(詳



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應將坐落548-10、549 、55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建 築物約1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予以搬 空遷讓,將地上物即建築物交付原告。
⑶被告應將前項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
⑷被告應將38號建築物內約30平方公尺堆置物品搬空(詳細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占用建築物部分返還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嗣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⑵、⑶ 項關係陳稱:該地上物為原告前手興建,原告為承租人,先 位請求上開聲明⑵;若認該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備位請求 上開聲明⑶(見本院卷一第80-81 頁)。
㈢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見本 院卷一第210 、210 反面):
⑴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48-3 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以下稱苗栗地政)104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予以拆 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548-1 、548-10、549 、55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G 部分建物予以搬空遷讓, 將上開建物交付原告。
⑶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全體。
⑷被告應將坐落548-2 及548-10、548-1 、795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部分內堆置物品搬空(占用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占用建築物部分返還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原告再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⑵、⑶,其 中B 、C 部分更正為「請求拆除的部分是鋼架(石棉瓦) 部 分,返還的是木磚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 頁)。 ㈤原告又於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更正聲明如下(見 本院卷二第35、36頁):
⑴被告應將坐落54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全體。
⑵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548-1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地政104 年6 月2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1 面積4 平 方公尺、C1 面積2 平方公尺及坐落549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D 面積5 平方公尺、坐落548-1 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G 面積16平方公尺等交付原告。 ⑶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548-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 面 積4 平方公尺、B2面積3 平方公尺、C1 面積2 平方公尺 、C2面積3 平方公尺及坐落5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D 面積5 平方公尺、坐落5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G 面積16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48-2 及548-10、795 、548-1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4 平方公尺、H 面積121 平 方公尺、K 面積16平方公尺建物內堆置物品遷移,將建物 返還原告。
㈥原告末於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及言詞更正聲明 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3、94、104 、105 頁): ⑴被告應將坐落54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全體。
⑵被告應將坐落548-10、5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1 面積4 平方公尺、B2面積3 平方公尺、C1 面積2 平 方公尺、C2 面積3 平方公尺及坐落549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D 面積5 平方公尺、坐落548-1 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G 面積16平方公尺等鐵皮屋頂及鋼架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548-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 面 積4 平方公尺、C1 面積2 平方公尺鐵皮屋頂下之木板隔 間建物騰空交付原告。
⑷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前項木板隔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 他全體共有人。
⑸被告應將坐落548-2 及548-10、795 、548-1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4 平方公尺、H 面積121 平方公 尺、K 面積16平方公尺等建物內放置物品搬空,並將建物 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㈦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或更正,其中有關「坐落548-10、55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 、B2、C1 、C2 及附



圖一所示編號D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等石棉瓦( 原告誤載 為「鐵皮」)屋頂及鋼架建物(以下稱「鋼架石棉瓦屋頂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及將548-1 、795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H 、K 等建物內放置物品搬空,並將建物返 還之請求,係屬訴之追加或擴張其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或擴張,均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 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或擴張,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聲 明之更正,要係屬根據測量結果或本院闡明後,所為事實或 法律之更正(例如面積之確定、地號更正、B1、C1建物建材 之確定)或補充(先、備位聲明之主張),與訴訟標的變更 無涉,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㈧原告就被告占用38號建物後方增建請求返還部分,於起訴時 ,即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其後至10 4 年4 月13日止之聲明中均為相同之聲明,惟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10月5 日聲明中僅請求返還「原告」,應係疏漏, 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應依 其真意予以補正,併此說明。
二、又本件所涉之建物,其中:⑴38號建物部分,包含其原始登 記部分及其後方增建(即原告主張上開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 、H 、K 部分)及左側增建部分(應係被告 指稱「部分占用其所購買之792-3 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76頁原告提出之現況略圖),⑵被告經營之晋益汽車 修理廠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下另有木板隔間建物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B1、C1部分,而此部分另涉及劉接傳於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233 號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以下稱 本院前案)中請求被告返還苗栗地政103 年7 月22日複丈成 果圖(以下稱本院前案成果圖)編號A 、B 、C 建物中「B 建物」之一部份(即「B 建物中坐落於548-2 、549 地號土 地之部分」)。惟兩造於訴訟過程中,時有將上述38號建物 或其增建物,或本件附圖與本院前案成果圖中之標示混淆、 誤述之情形( 例如被告103 年11月4 日民事答辯狀第一項就 附圖一編號A 【係38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中之一部分】誤認為 本院前案中之「建物A 」,而主張此建物A 係與訴外人劉耆 古買賣792-3 地號土地時,應劉耆古太太要求以7 萬5 千元 補償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爰綜合兩造所有陳述及 實際情況予以釐清,並整理將兩造之陳述如下所述,核先說 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向劉接傳承租548-1 、548-2 (及54 8-10)、548-3 、549 、550 地號土地與38號房屋全部,約



定租期20年,自101 年4 月5 日至121 年4 月4 日止;劉接 傳除將548-1 、549 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交付原告使用外, 就548-2 、5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 面積4 平 方公尺、C1 面積2 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屋頂下之木板隔間 建物及38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 4 平方公尺、H 面積121 平方公尺、K 面積16平方公尺均為 被告占用。故原告與劉接傳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代 實際交付;另548-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亦為 被告占用,雙方約定以交付89年6 月15日被告同意將548 -3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訴外人即劉接傳之父劉耆古之苗栗縣 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以下稱「公館調委會」)調解書以代交 付土地予原告。
㈡嗣劉接傳於同年5 月29日並將其所有上開548-2 (包含其後 於103 年11月14日逕行分割出548-10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 公尺)、54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38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暨同段55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登記予原告;又 於103 年1 月28日將54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為548-1 、548-2 、548-10、548 -3、549 地號土地、38號房屋共有人,及550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除無權占有前項所述之建物外,並未經土地所有 人之同意,擅自在548-10、5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1面積4 平方公尺、B2面積3 平方公尺、C1面積2 平方公 尺、C2面積3 平方公尺及在5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D 面積5 平方公尺、5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面 積16平方公尺等土地上方搭建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被告無 權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上開編號A 、H 、 K部分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B1、C1部分之木 板隔間建物返還原告,暨拆除上開B1、B2、C1、C2、E、D、 G等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並將其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如鈞院認為上開B1、C1部分之木板隔間建物並非原告所 有者,此部分備位請求判決將之拆除,並將其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承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係向劉耆古承租, 再由89年6 月15日調解書記載內容得知,其等間租期至89 年5 月31日屆至,被告應在同年6 月30日前將548-3 地號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劉耆古,然被告迄今仍未拆除,還奢言 劉耆古、原告同意使用云云,被告所言不實在。 ⑵復依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承買



人與出賣人現有房屋重疊部分,承買人應無條件整修至不 重疊」等語,可知被告在原有訴外人劉耆古小平房上所蓋 鋼架石綿瓦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即是 被告未遵守約定,無權占用至今,亦可知被告對於占用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係屬惡意。且被告購賣792-3 地號 土地後,劉耆古已將租金多付部份370,500 元返還。況若 劉耆古果真有收受補償金,被告何以在本院前案二審和解 筆錄以105,000 元購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部分下磚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所言確屬不實。
⑶另編號A 、H 、K 部分是原告向劉接傳承租時所構築,原 告當為所有權人。38號建物並無占用被告購買之792-3 地 號土地,其屋簷集水、排水、化糞池排水等亦未使用被告 之廠房內之土地或設施,故原告或劉耆古、劉接傳並未與 被告達成所謂「維持現狀,各退一步海闊天空」之協議。 ⑷被告85年購買792-3 地號土地時,與劉耆古間並無所謂之 「另以每坪增加5,000 元,合計375,000 元,以補償本院 前案成果圖中建物A 、B 、C 及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B 、 C 、D 、F 、G 部分基地之對價」之協議。否則,其等應 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
㈣並聲明如上開第二項第㈥點所示。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78年2 月1 日被告與劉耆古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稱78年租 賃契約書),承租「38號建物(正確門牌應為同鄰46-1號) 及其基地即792-3 地號土地(共100 坪),期間6 年,搭建 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該鋼架石棉瓦屋頂 建物基地除上開792-3 地號土地外,尚包含548-1 、548-2 、549 、550 、795-2 (原為795 地號,惟參酌本院前案二 審囑託苗栗地政於104 年2 月13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以下 稱本院前案二審成果圖)及附圖二所示,該795 地號土地已 分割出795-2 地號土地,上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部分係坐 落於分割後之795-2 地號土地上)、795-1 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另兩區 塊間之801-2 地號水利地,亦包含在內)。在上開548-1 等 地號土地之鋼架石棉瓦屋頂下方原有一廢棄豬圈,劉耆古同 意該廢棄豬圈交由被告自行改建使用,被告除保留其中部分 磚牆外,其餘部分予以拆除,重新以木板隔間,作為儲存空 間使用,此即本院前案劉接傳訴請返還之建物B 、C 部分, 此業據證人即上開78年租賃契約書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黃煥才 於本院前案一審中證述在卷,該事件原告劉接傳及訴訟代理 人,亦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律師對證人黃煥才之陳述,



亦不否認。
㈡其後被告與劉耆古於84年6 月1 日再次就上開建物及土地簽 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稱84年租賃契約書),期間5 年,至89 年5 月31日止,被告並於簽約時,即將5 年租金723,000 元 一次付清。嗣於85年9 月17日劉耆古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792-3 地號土地,面積75坪(246 平方公尺)及 其上46-1號建物出售與被告。被告依約付清價金後,劉耆古 雖將土地及建物移轉與被告,惟對於被告就該792-3 地號土 地預先支付,惟尚未到期之租金370,500 元並未返還。經被 告向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以下稱公館調委會)聲請調 解,雙方以85年民調字第147 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劉耆古同 意返還上開金額,並依調解書內容履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7條及調解書內容可證明,被告原承租範圍係包含 「549-1 (惟上開2 文書分別誤載為「348-1 」或「549 」 ,蓋本件相關土地範圍並無此2 地號土地)及792-3 地號土 地,面積100 坪,而792-3 地號土地僅75坪,故被告另外承 租之25坪即係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中扣除792-3 地號土地部 分以外之基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 。
㈢85年間被告與劉耆古洽商上開土地買賣時,劉耆古太太對於 被告將上開廢棄豬圈拆除改建及本院前案成果圖中建物A 交 由被告使用一事有意見,要求被告予以補償。雙方( 即被告 及配偶吳杏桃、劉耆古夫妻、84年租賃契約書見證人劉耆古 女婿張光燦張光燦一位男姓友人在劉耆古家中2 樓協商, 將原本價金每坪13萬元,提高至13萬5 千元,多出之375,00 0 元作為上開建物補償及89年5 月31日租約屆滿,無期限使 用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基地之對價 。雙方即以此結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約履行。查 792-3 地號土地上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與附圖一所示編號 B 、C 、D 、F 、G 部分基地上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為共 用圓鐵柱及H 型工字,屋頂C 型鋼連結為整體鋼架房屋, 792-3 地號土地既已出售予被告,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 D 、F 、G 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權怎可能不一併處理。 再者,劉耆古於89年、94年兩度就548-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物租期屆滿,請求返還一事,聲請調解,並未就附圖一所示 編號B 、C 、D 、F 、G 部分之土地或其上建物一併請求, 亦可證明就此部分雙方於85年間792-3 地號土地買賣時,確 有由被告多付上開所述375,000 元對價取得其使用權之情事 ,由上所述,可證被告已取得包含附圖二B1、C1在內之本院 前案成果圖中建物A 、B 、C 之權利及附圖一所示編號B 、



C 、D 、F 、G 部分基地之使用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㈣548-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78年2 月劉耆古及當時之二房東 即原告同意被告及另4 位合夥人共同出資興建(事後該等合 夥人均已退夥,故汽車修理廠目前為被告獨資),並約定該 部分被告使用,被告另於同段548-1 地號土地建造20平方公 尺鋼架石綿瓦屋供原告使用。嗣該部分曾於89年6 月15日經 調解,被告同意回復原狀返還,然因劉耆古之38號房屋侵占 被告所有同段792-3 地號土地,其遂致電商量被告不拆其平 房,以交換該部分之使用現狀,被告同意。另98年間配合道 路拓寬上開548-3 地號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拆除補償費劉 接傳同意由本人具領,之後被告在此重新建造房屋,建造期 間劉接傳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異議,應視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548-3 地號土地。又劉接傳已無548-3 地號土地持分,且被 告已取得該土地持分。因時空變遷及事實不同,故被告與劉 耆古間公館調委會89年民調字第45號調解書己失效。再者, 被告與劉接傳在本院前案二審中和解成立,被告就548-3 地 號土地部分,給付劉接傳15,000元(其餘90,000元係就該事 件中建物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和解金),和解內容第三項載 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依其文義,也可解讀為被告已取 得548-3 地號土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末查101 年初原告來 548-3 地號土地上編號E 建物與被告協商,同意將占用792 -3及801-2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103 年初又先後找五穀村 村長孫有明及黃煥才上門與被告洽談548-3 地號土地建物及 792-3 及801-2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之事情。 ㈤另被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部分鋼架(應係「磚 造」)石棉瓦屋內放置物品部分,89年6 月劉耆古申請鑑界 ,其38號建物占用到被告所有792-3 地號土地,當天下午劉 耆古來電商量,不拆其屋,維持現狀使用,被告同意。另該 38號建物所使用之屋簷水鐵皮集水槽、排水管及化糞池排水 管皆為被告於廠房內所建造。99年被告對劉接傳就上開占用 部分拆除及集水槽等使用問題申請調解,劉接傳亦提出維持 現狀,各退一步海闊天空,本人同意。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騰空交還上開38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況被告亦為坐落795 地 號土地共有人,當有權使用上開建物內土地。
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所謂買賣雙方現有房屋重疊部分係 指買方12鄰46-1號、賣方12鄰38號房屋,即重疊部分建築坐 落在同段792-3 及801-2 地號土地上,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 、C 、D 、F 、G 部分建物無門牌,不屬房屋重疊部分。 ㈦原告承租548-2 、548-3 、549 、550 地號土地及38號房屋 ,後取得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則租賃契約及公證



即不存在。而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皆得原使用人同意,並授權 整修房屋加蓋鐵皮屋,況被告為同段548-1 、548-2 、548 -3、549 地號土地共有人,何來無權占用。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7日向劉接傳承租548-1 、548-2 及548-10、548-3 、549 、550 地號土地與38號建物,嗣其 於同年5 月間及103 年間因受贈或買賣劉接傳上開土地或建 物應有部分或所有權,成為548-1 、548-2 及548-10 、548 -3、549 地號土地、38號房屋共有人及550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而被告開設之汽車修理廠,其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占用 上開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E 、F 、G 部分 土地,另在上開編號B 、C 鋼架石棉瓦屋頂下方,另有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1、C1木板隔間建物,亦由被告占有使用;又 38號建物中後方增建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部 分建物內亦為被告占用放置物品(惟其中放置物品之架子係 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本暨土地建物租賃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苗栗地政人員分別於103 年7 月25日、104 年 1 月7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苗栗地政人員製作複丈成 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3 年8 月22日複丈成 果圖及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3、78、 92-111、121 、155-159 、179 、214 、215 頁、卷二第3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另主張其分別於78年、84年向上開土地前共有人及792 -3地號土地前所有人劉耆古承租土地100 坪,建造鋼架石棉 瓦屋頂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並於85年間其向劉耆古購買 792-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46-1號建物,其後為其 先前已支付該筆土地之租金返還一事,聲請調解,經公館調 委會調解成立,劉耆古並退還該75坪土地租金370,500 元; 其又陸續購買取得原告主張之上開土地中除550 地號土地外 之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其為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情,亦 據其提出78年及84年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5年 民調字第147 號調解書及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6 2 、65、66、68-7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被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共有38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建物放置物品及548-3 地號 土地上編號E 所示土地建築房屋等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建 物及54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共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 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上開38號 建物前所有人劉耆古、劉接傳及原告均曾分別以38號建物占 用其所有之792-3 地號土地及該建物屋簷集水槽、排水管及 化糞池排水管使用到其汽車修理廠區內之設施,故雙方協議 「各退一步,維持現狀」,亦即互相不請求拆除或返還建物 及土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上開548-3 地 號土地建物98年間因道路拓寬重建照片,主張劉接傳同意其 領取補償費,顯示劉接傳同意其使用該土地及聲請詢問證人 即其配偶吳杏桃、上開建物及土地前手劉接傳為證。惟查: ⑴關於被告主張548-3 地號土地98年間因道路拓寬其建物拆 除重建及劉接傳簽名同意其領取補償費,並提出拆除、重 建照片佐證一節,原告並未爭執,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惟政府為開闢道路而徵收土地時,依土地法第215 條 第1 項規定,其地上物應一併徵收。至於因徵收而應給予 補償金,如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不同時,本即分別給予。 如地上物所有權屬不明時(例如未辦理保存登記者) ,則 由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協商或表明該建物係何人 所有,應由何人領取,要屬必要之程序。是本件劉接傳蓋 章同意被告領取該548-3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僅 足以證明劉接傳對該建物係被告所有一節,並不爭執。惟 此與劉接傳同意被告占用548-3 地號土地一節,要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是被告以此事實主張原告前手劉接傳同 意其使用548-3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 。
⑵證人吳杏桃於本院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略以: (買792 之3 土地時,契約裡面為何沒有提到(本院前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這三個建物及土地使用問題 ?)我們85年買的時候,劉耆古有請人來鑑界,測量人員 告訴他,說他的房子佔到我先生792 之3 土地,要把他牆



壁撬開來,才測得到界址,那天下午劉耆古打電話給我先 生,我在旁邊聽到他講,「趙先生你不要撬我的房子,大 家退一步,我後面豬舍的給你用」,他就沒有收我那一部 分的房租;另外因為下雨他屋簷的水會排到我們工廠的排 水溝及化糞池的污水也是經過被告工廠;又買賣土地時他 太太又講我們把他的廢棄豬圈拆掉要賠償30萬元及磚造房 屋(即上開建物A )也要賠他,所以被告就說1 坪追加5, 000 元;劉耆古電話中很緊張得很大聲,所以我聽得到他 跟被告對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8 頁)。依證 人吳杏桃上開陳述,原告之前前手劉耆古與其協商者,係 本院前案成果圖中建物A 、B 、C 部分之使用、歸屬問題 ,於本件而言,係涉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部分建物, 至多涉及附圖一編號B 、C 、D 、F 、G 部分之建物或其 基地部分。要與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建物及編 號E 土地之占有、使用無關。是證人吳杏桃上開所述,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占用上開建物及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⑶另證人劉接傳於上開期日證述時,亦否認其於99年被告向 公館調委會聲請調解時有對被告說過「維持現狀,大家各 退一步,海闊天空」等語,且該話係被告所說的;該次調 解係被告主張其38號建物有占用被告土地及屋簷水及化糞 池的水有經過被告土地,惟其否認有此情形,蓋其38號建 物係經過與被告工廠間之水利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 100 頁)。是證人劉接傳上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占 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建物放置物品及548-3 地 號土地上編號E 所示土地建築房屋,係取得合法權源。 ⑷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權源占用上開 建物及土地,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一所示548-3地號土地上編號E所示土地建物拆除及編 號A、H、K建物內之物品搬空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聲明第1項、第5項部分),洵 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上開548-2、5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1、C1鋼架石棉瓦屋頂下之木板隔間建物前向劉接傳租用, 其後並經劉接傳出售予伊,但為被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上開B1、C1木板隔間建物屬本院前案成果圖所示 建物B之一部分,係其拆除廢棄豬圈後興建,且經劉接傳於 本院前案二審確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上開B1



、C1木板隔間建物係劉接傳出租並出售予伊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提出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及38號建物謄本 及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 、32、33頁)。惟 依前開租賃契約書記載,劉接傳出租予原告之建物係門牌 號碼為38號,面積約98坪之建物,惟依該38號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其面積為165 平方公尺,再依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 38號建物之總面積為323.6 平方公尺,折算為98.06 坪等 情,顯示劉接傳出租進而出售予原告之建物為該38號建物 及其增建部分(即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另依原告提出 其起訴各項聲明所示現況略圖(見本院卷一第76頁)所示 ,其起訴聲明第2 、3 項請求返還或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 分之範圍係在黃色部分,並不在38號建物或其增建範圍。 是原告主張附圖二B1、C1木板隔間建物業據劉接傳先後出 租及出售予伊,尚難採信。
⑵再者,上開B1、C1木板隔間建物係屬本院前案成果圖中建 物B 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而本院前案爭訟之建物A 、B 、C 與出租予原告之38號建物無關,亦據證人劉接傳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100 頁)。
⑶從而,附圖二B1、C1木板隔間建物既未經劉接傳出租或出 售予原告,原告主張其係所有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 聲 明第3 項) ,顯然無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D、G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 、C1、C2等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暨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木 板隔間建物係無權占有其共有之548-1 、548-10、549 、55 0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上開聲明第2 、 4 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⑴被告自78年2 月1 日起即向劉耆古租用792-3 地號土地( 連同其上門牌號碼為46-1建物,惟租賃契約書上誤載38號 建物,惟其主要目的係租賃土地)100 坪,興建鋼架石棉 瓦屋頂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事業,先後於78年及84年簽 訂兩次租賃契約書,其中84年間之租賃並於簽約時預先支 付全部期間之租金,殆85年間劉耆古將792-3 地號土地, 面積75坪出售予被告,雙方並衍生就此筆土地預付租金返 還問題,由被告另行聲請並成立調解,劉耆古亦依約返還 等情,已如前述。
⑵而被告向劉耆古租用土地興建鋼架石棉瓦屋頂廠房,除上 開涵蓋792-3 地號土地75坪外,其餘25坪基地究係坐落何 地號,依其等兩份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既未載明地號,



亦無任何圖面顯示,惟依被告興建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 係自792-3 地號土地由南(即自道路旁汽車修理廠門口, 且包含西側之801-2 地號水利地,此由其等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7條中段「劉耆古同意792-3 及792-7 與348-1 【係548-1 】地號交界之水利地【依地籍圖或本件附圖一 、二所示即801-2 地號土地】無條件供被告使用」之約定 即可證明)往北延伸至792-3 地號土地北側邊界,再往西 側延伸,經過801-2 地號土地,延伸至550 地號土地全部 及549 、548-1 、原548-2 、795 地號土地上等情,有附 圖一及本院前案二審成果圖合併觀察可證,亦有本院現場 時拍攝之被告汽車修理廠內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 第98-101、111 、159 頁)。而上開550 地號土地全部及 549 、548-1 、原548-2 、795 地號土地上之鋼架石棉瓦 屋頂建物即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 其中B 、C 部分即包含附圖二之B1、B2、C1、C2部分)。 是被告與劉耆古承租興建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經營汽車 修理廠之範圍,除792-3 地號土地外,應係包含上開劉耆 古所有或共有之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 土地(此部分面積合計為60平方公尺,折算為18.18 坪) 及上開801-2 地號水利地部分,核先說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