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春碧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雅莉
被 告 譚瑞齡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面積○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說明二所示鐵皮(面積○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9 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將前項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且不得有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嗣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對系爭6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 所 示部分,面積為8.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說明一所示鐵皮(面積0.53平方公 尺)拆除,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見卷第14 1 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僅就其通行方案位置及 面積於測量後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61 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 否認之,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 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同段6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1 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619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因系爭62 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62 地號土地) 無適宜之聯絡,故有通行系爭619 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 惟被告卻在系爭619 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不讓原告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621 地號土地除與被告所有619 地 號土地相鄰外,另與同段622 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622 地 號土地連接其北側之同段623 地號土地即可對外與公路聯絡 ,且同段622 地號土地北側及同段623 地號土地上現已鋪設 水泥,故原告通行同段622 、623 地號土地至公路,應屬對 鄰地既有現況變動最小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21 地號土地(地目建)為原告所有,系 爭619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621 地號土地為他人土 地所包圍,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頁據其提出地籍圖 謄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62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有通 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系爭61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 部分之必要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應如何通行,方屬在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 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621 地號土地上1 層樓(石棉瓦)建物, 北側為系爭619 地號土地,而系爭619 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水 泥、西側為同段622 地號土地,其上有磚造2 層樓建物、東 側為同段620 地號土地,其上有磚造2 層樓建物,系爭621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同段262 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有劃白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 10張、空照圖1 份及複丈成果圖2 份(即附圖三及附圖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73至77、79、88、89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21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可信。
㈡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行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2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 」,其上建有1 層樓(石棉瓦)建物等情,已如上述,且據 原告自陳:系爭621 地號土地供作工廠倉庫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 頁),故通行之必要須能供貨車進出搬運載卸貨 物。參酌一般市面上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2 公尺寬,且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 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 5 公尺,故一般貨車之寬度亦應大致如此,又車輛寬度應不 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 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且考量原告系爭621 地號土地連 接被告系爭619 地號土地後,雖面臨公路即同段262 地號土 地,惟與公路呈現垂直狀態,必須經過大幅度轉彎,始能順 利進出,因此,應以路寬3 公尺為適宜。則為滿足原告對系 爭621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便於貨車出入通行,並兼顧對 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本院認為應以如附圖一編號D 所 示,路寬3 公尺、通行面積為0.99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較 為適當且可採。至原告主張應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為通行範 圍等語,惟原告上開通行方案,路寬已超過通行必要之3 公 尺,且通行面積達8.29平方公尺,顯然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故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所以無法通行如附圖三編號B、C所示 位置,係因原告任意於系爭621 地號土地上設置花圃所致, 使其所有系爭62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故原告不得 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等語,惟被告所援引之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為「若該土地本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 項(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621 地號土地,不論原告有無於該土地上設置花圃, 該土地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因此,系爭621 地號土地並
非因原告任意行為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無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之適用餘地,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又被告辯稱: 應以附圖三編號B、C所示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惟 據上開方案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之測量結 果,如原告採行被告之上開通行方案以連接公路,其所需使 用之道路土地面積達8.76平方公尺(同段622 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3.21平方公尺;同段62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55平 方公尺),然若依附圖一編號D 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所使 用之道路土地面積僅有0.99平方公尺,是被告上開方案跟附 圖一編號D 所示通行方案之土地使用面積差距約有8 倍之多 。又同段623 地號土地總面積僅有17.48 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若採被 告上開通行方案,將使同段623 地號土地將近3 分之1 面積 供作原告通行之用,對於該地所有人影響甚鉅,而採附圖一 編號D 所示通行方案,面積0.99平方公尺,僅通行使用系爭 619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36.01平方公尺)不到1 平方公尺 土地,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提非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而相 連公路之通行方案。另附圖一編號D 所示通行方案僅係通行 系爭619 地號土地之地界邊緣,並無將系爭619 土地細分之 虞。因此,本院認附圖一編號D所示通行方案最能保持被告 對系爭619 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且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另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 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61 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部分可主張通行,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即應容忍原告通行,惟被告竟在 其上設置如附圖二說明二所示鐵皮(面積0.08平方公尺), 自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之通 行權受到限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說明二所示鐵皮 (面積0.08平方公尺),並不得有任何防礙原告通行權之行 為,始能貫徹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目的,故原告於此主張,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621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自得通行
系爭619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本院認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之 通行方案,足供原告之土地為通常使用,且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619 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面積0.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應予准許。且被告於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所設置如附圖二說明二所示鐵皮,確實防礙原告之通行,原 告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不得有任何防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 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本院既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6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應 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 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 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 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 中一部分,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 回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