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林瑞漢
林瑞泰
林瑞澤
林見好
林加陸
林允七
林慈景
林久能
林富民
林富寬
林富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林盟偉
林志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 告及被告林福來共有,同段602-1 地號為其餘被告二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為辦理前揭土地之合併分割及 周圍相關土地之通行事宜,曾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簽署土地 分割交換契約書,並於第1 條第1 、2 項約定:591-1 、59 2 、600 、602-1 地號予以合併、分割(下稱系爭契約書) ,先由原告提供同段603 地號土地、被告提供同段612-1 、 613-1 、614-1 、615-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以開設 通行道路,再將同段591-1 、592 、600 、602-1 地號土地 予以合併分割。換言之,兩造因本件交換契約書,互負二項 義務如下:1.土地同意書之提供,2.配合辦理土地之合併分 割等情,惟被告遲遲未依上開約定辦理相關土地合併,致無 法為後續分割之推展。
㈡、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即提供土地同意書給里長謝武雄轉 呈以利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興建該區域之連外道路,承包商於
現場施作,竟遭第三人即同段605-1 地號地主之阻礙,致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遲遲未能動工,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7 月15日辦理同段602 、603 、604 、605-1 、612-1 、613 -1、614-1 、615-1 、6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徵收土地) 之有償撥用、徵收、買賣改列為為苗栗縣有地,並鋪設柏油 道路。兩造間前揭第1 項提供土地同意書之義務,因不可歸 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免為給付,惟不影響第2 項義務之存在。㈢、系爭徵收土地於兩造簽立土地分割交換契約書前,業經政府 依都市計劃辦理逕為分割,日後將作為道路使用,有93年1 月7 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附於土地分 割交換契約書可稽,因此上開土地不論係基於土地分割交換 契約書提出使用同意書,或日後基於政府徵收作業,被告於 簽約時已知上開各地號土地日後均將作為開闢道路使用之結 論並無不同。亦即,被告簽訂土地分割交換契約書之目的, 仍在於602-1 地號合併後改受分配標示A 之新土地之經濟利 益,而非如被告所辯住家通行之必要性,若否,被告現使用 之建物如何取得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既未依約履行, 原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林盟偉、林志勳應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2 ,與原告林瑞漢等11人就 坐落同段591-1 、592 、593 、594 、597 、600 、601 地 號應有部分、及被告林福來、林盟偉就同段591-1 地號應有 部分,辦理合併登記。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願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主要係因被告住家並未緊鄰 馬路,為能有道路方便出入下才為之。系爭契約書已載明原 告須先在603 、604 、605-1 、612-1 、613-1 、614-1 、 615-1 地號同意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在土地開闢道路,被告 始同意合併土地分割,原告既未完成道路開闢義務,被告即 無依約履行土地合併。雖於103 年間,前揭土地上業經開設 道路供通行使用,然係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為之,並非基於 原告之同意。
㈡、再者,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原告之相關土地總共有900 多坪 ,路地只有22坪,被告一樣有900 多坪,但是被徵收230 坪 ,被告所有之同段602 、604 、605-1 、612-1 、613-1 、 614-1 、615-1 、618 地號土地遭徵收,且業已完成道路開 設。原告被徵收的土地為603 地號。若依系爭契約書,被告 只需捐出612-1 、613-1 、614-1 、615-1 地號共四筆,而 現況責是徵收路地比較長,且整段徵收,依照系爭契約書, 被告只是要提供可供自己通行的路地,希望原告一起捐出土
地來開路,然原告不願意,表示其等自己有對外通行的道路 ,被告在不得已情況下讓步,並依原告要求同意合併分割。㈢、同段60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僅未阻擋開闢道路,甚至出 具同意書同意開立道路使用。縱然沒有同段605-1 之同意或 因其阻擋等,蓋同段605-1 地號在南側,呈長條型,原告就 同段603 、604 地號土地仍可作為路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 ,原告迄今亦未將同段597 、593 、594 、601 地號移轉持 分1/9000予被告,故被告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1月30日所成立之土地分割交換契約書,形式上 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㈡、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30日出具之系爭徵收土 地附近之航照圖真正。
㈢、苗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所興建之竹南鎮都市○○道路0000 0 號道路(北段),已於104 年1 月完工通車。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兩造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天聲段591-1 、592 、593 、594 、597 、600 、601 、602-1 地號土地 之合併分割契約,及就坐落同段603 、612-1 、613-1 、61 4-1 、615-1 地號土地之交換土地使用契約,應屬契約之聯 立。
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 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意旨,須 交換土地使用契約部分舖設道路完成後,始履行合併分割事 項,可見系爭契約有關交換土地使用部分之約定,與合併分 割部分之約定,有依存關係。
㈢、且以系爭契約之整體內容,並對照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 31頁) 、系爭契約附圖( 見本院卷第36頁) 觀之,將591-1 、592 、593 、594 、597 、600 、601 、602-1 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同段603 、612-1 、613-1 、614-1 、615-1 舖 設道路供兩造使用之結果,其效用與合併591-1 、592 、 593 、594 、597 、600 、601 、602-1 、603 、612-1 、 613-1 、614-1 、615-1 地號土地分割,而將其中603 、 612-1 、613-1 、614-1 、615-1 地號土地保持共有作為共 用道路之情形,極為類似,是系爭契約有關交換土地使用部
分之約定,實質上之效用,即相當於合併分割方案中有關共 有道路之約定。按「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就共有物全部為 分配,不能除去其中一部而認其他部分之分割協議為有效。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參照) 。系爭 契約有關交換土地使用部分之約定既相當於合併分割之部分 內容,應認為係分割協議中整體不可分之一部分,其與合併 分割之約定有依存關係,益為明確。
㈣、查603 、612-1 、613-1 、614-1 、615-1 地號土地業於10 3 年8 月26日經苗栗縣政府徵收作為竹南鎮都市○○道路0 0000號道路(北段)工程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 ,且苗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 所興建之竹南鎮都市○○道路00000 號道路(北段),業於 104 年1 月完工通車,已由苗栗縣政府實現系爭契約有關交 換土地使用約定之內容。惟雙務契約重視契約雙方以當事人 之地位履行其對待給付,至於非因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而由第 三人實現與對待給付內容相同之事項,與當事人履行對待給 付有所不同。苗栗縣政府既非以立於兩造使用人之地位而提 供土地及完成上開工程,系爭契約有關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 自不能認為業已由兩造履行。是本件兩造均已無法再提供已 被徵收之土地以履行系爭契約中有關之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 ,應可認定。
㈤、而依本院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調取有關地主自行提供603 、 612-1 、613-1 、614-1 、615-1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 相關資料,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檢附相關資料函復本院( 見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8 頁) ,並無可資認定可歸責於兩造 而不履行系爭交換土地使用約定之事證。故系爭交換土地使 用約定,應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雙方之給 付不能,其交換使用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8 號民事裁判參照) 。系爭契約有關合併分割部 分之約定,既與交換使用部分之約定有整體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已如前述,其交換使用關係即已當然消滅,則有關合併 分割部分約定之效力,亦應與交換使用部分之約定效力消滅 而一併消滅。
㈥、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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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591-1 │592 │593 │594 │597 │600 │601 │6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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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 │田 │田 │田 │田 │田 │田 │田 │田 │
│ │ │ │ │ │ │ │ │ │
│面積 │28.75 │617.71│220.67│381.03│361.90│1523.5│356.44│1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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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漢│1/18 │1/9 │1/9 │1/9 │1/9 │1/9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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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泰│1/18 │1/9 │1/9 │1/9 │1/9 │1/9 │1/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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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澤│1/18 │1/9 │1/9 │1/9 │1/9 │1/9 │1/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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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見好│1/18 │1/9 │1/9 │1/9 │1/9 │1/9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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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加陸│1/18 │1/9 │1/9 │1/9 │1/9 │1/9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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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允七│1/18 │1/9 │1/9 │1/9 │1/9 │1/9 │1/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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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慈景│5/72 │5/36 │5/36 │5/36 │5/36 │5/36 │5/3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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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久能│1/18 │1/9 │1/9 │1/9 │1/9 │1/9 │1/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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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富民│1/72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 │
│ │ │ │ │ │ │ │ │ │
├───┼───┼───┼───┼───┼───┼───┼───┼───┤
│林富寬│1/72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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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富利│1/72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 │
│ │ │ │ │ │ │ │ │ │
├───┼───┼───┼───┼───┼───┼───┼───┼───┤
│林福來│1/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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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盟偉│1/4 │ │ │ │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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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勳│ │ │ │ │ │ │ │1/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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