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楊進財
被 告 楊賜端
楊柱
楊東隆
楊吳綉娟
楊一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31,2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9,906 元。
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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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應分得面積│ 價 額 │
│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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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苦苓腳段40 地號 │ 1,600元 │ 3,082 │4,931,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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