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陳可鈞
被 告 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查原告為75年2 月23日出生,於被告104 年8
月13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時約29歲又5 月餘,離強制退休之
65歲期間尚有36年許,依前揭第77條之10規定,權利存續期
間自應以10年計。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510,903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09,030 元
(計算式:510,903 元10年=5,109,03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589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依此計算,本件裁判費經
核定為25,795元(計算式:51,589元×1/2 =25,7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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