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1號
再審原告 賴冠而
訴訟代理人 賴耀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棋雄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
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訴
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
上開規定,應認再審原告之真意係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再審原
告主張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應徵
再審裁判費23,7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