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任仲威
被 告 楊雲鶯
楊玉蓮
謝楊見枝
楊美玲
楊美容
楊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
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
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
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
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
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
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楊
雲竹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代位債務人楊雲竹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原告主張債務人楊雲竹之應繼分為1/7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152,857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12,4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620 元外,尚應補繳6,8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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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苗栗市勝利段│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債務人楊雲竹│ 價 額 │
│號│ │ (元/ ㎡) │ │應有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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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797 │ 3,343 │ 2,414 │ 1/7 │ 1,152,85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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