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任仲威
被 告 楊雲鶯
楊玉蓮
謝楊見枝
楊美玲
楊美容
楊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
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
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
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
共有並無不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被告楊雲
竹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苗栗市○○段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再以被告楊雲竹之應繼
分計算)。原告應補正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