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710號
MLDV,104,補,710,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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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任仲威
被   告 楊雲鶯
      楊玉蓮
      謝楊見枝
      楊美玲
      楊美容
      楊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
  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
  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
  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
  共有並無不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被告楊雲
  竹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苗栗市○○段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再以被告楊雲竹之應繼
  分計算)。原告應補正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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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