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邱仕弘即頂新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朱龍源
被 告 李慶國
鄧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之金好便當店所需貨品,長期由原 告供應,先前被告皆有正常給付貨款,惟被告於民國104 年 3 月、4 月間向原告購買之貨品迄仍未給付貨款,甚至避不 見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17,070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頂新食品行3 月、4 月之客戶應 收對帳單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28至3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 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見本院 卷第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