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劉士銘
被 告 鄭文棋
杜俊明(原名杜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文棋於民國89年9 月23日,邀被告杜俊銘 (已更名為杜俊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借購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30,00 0 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 條規定 ,自89年9 月26日起算3 年,並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3 條規定,被告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文棋自89年11月25日 應還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279,750 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杜俊銘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而匯通商銀於91年6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 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 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購車貸款契約、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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