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434號
MLDV,104,苗簡,434,201510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謝鈁鏵即鏵鑫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容
被   告 郭義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4 、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五金貨品,初先以現金購買,於取得原告信任後,即以現金 不足為由賒帳,陸續賒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559 元,幾經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及估價單8 紙等件 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534 號卷 第7 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含附 屬文件)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