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芳基
被 告 張業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順興街 77巷時,因閃避動物不慎撞擊停放在巷道旁(編號14017 號 燈桿附近)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廠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03,200 元。又原告因在臺北從事業務工作, 系爭車輛為上班必需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於 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租用車輛1 部使用,受有支 出租金5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用賠償租車 費用,且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因閃避動物不慎撞擊停放在巷道旁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1 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巷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2頁)。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其肇事 當時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 被告已逾越速限行駛,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始會在看見 動物時煞避不及,而撞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 過失責任。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維修廠估價後需支 出修理費用103,200 元(含工資20,100元、零件83,100元) ,業據原告提出益通汽車修理廠之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6 頁)。復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其出廠年月 為93年12月(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背面),至事故發生即受 損之104 年2 月21日止,已使用逾10年,依上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 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所需 之零件費用83,1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8,310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計工資20 ,1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410元。故原告主張之 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
五、另原告主張其在臺北從事業務工作,系爭車輛為上班必需之 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受損後,其於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租用車輛1 部,受有支出租金5 萬元之損害等情,業 經提出凱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1 紙、原告名片 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本院卷第 30頁)。系爭車輛既於本件事故中受損,致原告無法照常使 用,且原告因工作性質需使用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
無車可用而有另覓代步工具之必要,並已實際支出租車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惟系爭 車輛既在原告占有中,其於事發後本得先進行修理,嗣後再 向被告請求返還支出之修理費用,以避免損害擴大,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系爭車輛實際需要之修復日數計 算為適當。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修復至可使用之狀態約需10 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依原告 租用車輛2 個月之租金5 萬元計算,其請求其中10日之租金 8,333 元(計算式:5 萬元×10/60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6,743元(計算式:28,410元+8,333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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