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345號
MLDV,104,苗簡,345,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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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黃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ZR-0982 號車),於苗栗縣三義鄉○道○ 號147 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有(由訴外人徐鴻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28,0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8,000 元(零件106,400 元、工資10,600元、塗裝11,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徐鴻桂服 務證暨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毀損情況相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



細表、估價單暨收據、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 、16-2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4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042711363號函附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計錄表、談話紀 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51頁反面)。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102 年5 月17日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原行使於內車道,見 中線有警車在行駛,我就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警車即將停車 ,我也將車煞停於中線車道約2-3 秒後即被後方3466-EA 號 車撞擊我車後方,我車右側又擦撞到0651-PQ 號警車左側, 後又撞外側護欄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認 為其係駕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見系爭車輛即將 停車,即煞車停止於系爭車輛後2-3 秒遭訴外人陳來東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3466-EA 號車)撞擊, 致其車擦撞系爭車輛。惟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 身毀損位置及現場相片得知,系爭3466-EA 號車之右前方(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 車為右前方受損),與系爭ZR-0 982 號車之左後方發生撞擊,且兩車在撞擊之瞬間係呈一大 角度之接觸,倘若如被告上開所述系爭ZR-0982 號車已切入 中線車道後停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再被系爭3466-EA 號車撞擊 ,則靜止中之系爭ZR-0982 號車承受之撞擊向量為向前及向 左,系爭ZR-0982 號車雖會往前撞擊系爭車輛,但系爭ZR-0 982 號車此時並無往右之向量,應不致大角度往右再撞擊外 側護欄,則被告上開所述,顯不足採。而依訴外人陳來東於 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述:「我車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我有看 見前方有一部警車在管制車道上的大車突然有一部ZR-0982 號車從我前方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時,我車已經到該車之後



方,距離約2 部自小客車長度左右,該車減速煞停後,我因 來不及煞停就撞擊該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顯示系爭系爭ZR-0982 號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致 系爭3466-EA 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因系爭ZR-0982 號 車本身有往前及往右之向量,再被系爭3466-EA 號車撞擊左 後角後,除往前撞擊系爭車輛外,並會再往右前方偏向而撞 擊外側護欄。則訴外人陳來東所述被告駕駛系爭ZR-0982 號 車自內側車道往中線車道變換之過程中與在中線車道上直行 之伊車發生碰撞等語,較屬可信。是被告駕駛系爭ZR-0982 號車沿○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內側車道變 換至中線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即系爭3466-EA 號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其並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之情事,竟疏 未禮讓、注意安全距離,致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其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持相同結論,有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 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需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 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1000分之369 ,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 輛係於95年5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系爭車 輛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102 年5 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 為7 年,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則其所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 以其修復估價部分之十分之九,即95,760元(計算式:106, 400 元÷10×9 =95,76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 ,640元(106,400 元-95,760元=10,640元),並加計工資 10,600元、塗裝1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即為 32,240元(計算式:10,640元+10,600元+11,000元=32,2 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2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 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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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