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陳銘鐘
複 代理人 黃玉光
被 告 張永勝
訴訟代理人 詹潘翰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永勝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路與中山路路口 ,因倒車不慎導致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 ,訴外人艾其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艾其斯公 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郭家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受有必要修復費用總 計新臺幣(下同)133,918 元之損害。原告依與訴外人艾 其斯公司間保險契約,業已理賠其損失,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否認訴外人艾其斯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郭家敏曾經 放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利。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33,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倒車,係車主即訴外人郭家敏駕車撞 擊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訴外人郭家敏下車詢問其車輛 狀況並陳稱:「你不用擔心,我回去會自己處理」等語, 已然放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既已放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 無權利可為代位請求。況訴外人郭家敏係因被告訴訟代理 人訴訟後電話聯繫或原告人員通知始知有本件訴訟,並未 委託原告代位求償。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損,其已經 為理賠等情,業經其提出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保險證影 本、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6頁 ,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得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6頁、第30-35 頁),被告就此未為 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其並未倒車,係訴外人郭 家敏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其車輛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事發當時確有員警前來處理並製作 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訴外人郭家敏於言 詞辯論中結證稱當時曾有報警,員警有到場製作現場圖與 拍照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1頁)相符,足見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確為事發當日承辦員警所製作無訛。而觀之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 「乙車77-0653 直行中山路由南往北,甲車A2-4631 不明 原因於路邊倒車而出撞及乙車」,經詰之承辦員警即證人 余國豪,其結證稱:前開記載係依被告陳述內容紀錄,印 象中被告稱其本欲行駛中山路或中正路,但因走錯路而倒 車欲駛往正確道路,訴外人郭家敏則是從中山路往北駛入 路口,雙方係在路口內發生擦撞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4頁 )。核之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頭指向路口,停在事 發現場路口範圍內,被告車輛則車頭背向路口,停靠在中 山路路旁等情,足見證人余國豪於審理時所述及於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載內容,確係事發當時情狀。(二)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損部位係自左前車門 延伸至左後車門,左前車門門把下方鋼板有明顯凹陷與刮 痕,凹陷處並有藍色油漆沾染痕跡,左後車門雖亦有刮痕
與凹損,但其凹陷範圍僅限於左後車門前段靠近左前車門 處,後段部分則僅有刮痕而無明顯凹陷,佐以訴外人郭家 敏係於往前直行之時發生擦撞等情,可見系爭車輛最先受 撞擊位置應在左前車門門把附近,嗣因車輛前行,以及對 方車輛駛離或訴外人郭家敏閃避之故,以致僅在系爭車輛 左前車門門把及左後車門前段附近,同時產生凹陷與刮痕 ,其左後車門後段向車尾方向延伸之損害則僅有刮痕,而 無明顯凹陷。
(三)再被告車輛車斗左後下角,於證人余國豪拍照採證時有明 顯新鮮刮擦痕跡,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自明。稽之被告車 斗左後下角塗裝,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門把附近所沾染者 ,均為相同之藍色油漆,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並 無其他部位有任何擦撞痕跡等情,足認系爭車輛左前門門 把與左後車門前段附近係遭被告車斗左後下角擦撞無疑。 被告雖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改口辯稱卷附現場照 片中貨車並非其所駕駛之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 ,然其於同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中本院提示前開貨車照片 供其辨識時,已明確陳稱:「(法官:你車子是這個地方 跟對方發生擦撞?)是的。是左後角撞到。」等語(參見 同上卷第61頁),且證人余國豪於現場所攝得之肇事貨車 車主登記地址確係被告住處,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參見同上卷第47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四)本件系爭車輛既係於往前直行行進中,左前車門門把與左 後車門前段附近遭被告車斗左後下角撞擊,則在事發當時 訴外人郭家敏與被告行駛方向係屬相反之情形下,並參諸 證人余國豪前開所述,堪認本件係被告在事發路口內倒車 ,不慎撞擊直行駛入路口內之系爭車輛。被告辯稱其事發 當時並未倒車,係訴外人郭家敏駕車撞擊其車輛等語,核 與卷內事證不符,無法採信。至訴外人郭家敏於審理時雖 結證稱其事發前發現被告車輛與其同向前進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而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余國 豪所述雙方行向不符。然訴外人郭家敏於當日言詞辯論同 時結證稱:其眼角有發覺車輛與其擦身而過,依一般駕車 經驗應不會發生碰撞,但後來被告車輛倒車撞過來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90頁),可見訴外人郭家敏所稱與其擦身而 過之車輛,是否即為與其發生擦撞之被告車輛,並非無疑 。又佐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審理時自陳事發當時車輛 眾多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1頁),則訴外人郭家敏所稱事 發前眼角餘光所見者,更難確認係被告車輛。況本件事發
迄至訴外人郭家敏到庭作證已逾2 年,誠無法排除訴外人 郭家敏就此部分事發經過之記憶,因當時事出突然且時間 經過已久,而發生模糊與錯亂之可能。因此,本件事發當 時雙方行向,自應以證人余國豪之記載為可採。(五)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發生事故前並未看見 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件被告確有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在路口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 致受損之行車過失,訴外人郭家敏係屬無法防範,被告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 償之責。
(六)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郭家敏於事發當時曾拋棄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原告無權利可代位求償等語。惟訴外人郭 家敏雖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但其於事發當 時係見被告情緒緊張,為安撫被告而告知:「沒有關係, 不用擔心,會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並非被告所稱:「 沒有關係,不用擔心,我會自己處理」等語,此業經訴外 人郭家敏當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 是被告前開辯詞,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 保險人,則其於賠付訴外人艾其斯公司後,依保險法規定 ,自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卷附估價單,其上 所載修繕細目,除右前門塗裝、拆工及開鎖費外(此部分金 額未計入估價單總額),均與系爭車輛前揭損害部位相關, 是原告主張估價單所載金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核屬可採。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零件修繕費用為11 4,318 元(33,466元+3,054 元+6,994 元+3,591 元+1, 589 元+33,293元+3,054 元+6,954 元+4,290 元+3,46 8 元+2,598 元+28元+63元+11,876元=114,318 元), 工資費用為6,400 元(3,200 元+3,200 元=6,400 元)而 塗裝費用則為13,800元(6,000 元+600 元+200 元+6,00 0 元+1,000 元=13,800元),合計134,518 元(114,318 元+6,400 元+13,800元=134,518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12 頁,估價單中就零件 部分修繕金額誤植為113,718 元),而系爭車輛修繕細目以 報價單為準,且係以新品零件為修繕等情,亦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陳述明確(參見同上卷第54頁),是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費用雖僅主張113,718 元,亦應予以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出廠,其於102 年5 月19日發生 交通事故時,已使用1 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憑, 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可估定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2,930元。因 此,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額應為83 ,130元(62,930元+6,400 元+13,800元=83,130元)。故 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於83,130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 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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