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羅明耀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朱萬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查原告原 起訴狀聲明略以「被告應將苗栗縣三灣鄉○○○段000地號 土地(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簡稱之)如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民國98年1月22日收件字第5500號複丈成果圖A、B、C 區塊上鐵網等物予以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鋪設路面。被 告不得再設置路障或妨害原告通行」等語,嗣104年9月3日 具狀、104年10月15日當庭將聲明改成如段貳一段末所示。 經核此屬配合勘驗、實測結果而調整陳述或減縮聲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94-1、489地號各為原告、被告所有,兩地約以 西南至東北向毗鄰;489-2地號為訴外人劉吳明月所有,約 略位在494-1地號北側、489地號西側。茲鈞院前以98年度苗 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原告對489地號有通行權存 在,豈料前案確定後,被告竟架設附圖F3-F2-F1所示鐵網、 F1-F5-F6-F4所示鐵門,其中鐵門之F5-F6部分係在前案認定 之通行權範圍(附圖A區塊)內,已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 ,至其餘鐵網、鐵門部分雖在489-2地號上,然劉吳明月既 不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無疑被告擅自設置該等鐵網、鐵門 ,仍屬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爰依前案認定之通行權及 民法第184條等法律關係,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聲明:(一)被告應將489-2地號上如附圖F3-F2-F1所示鐵網、F1-F5所 示部分鐵門予以拆除,不得再設置路障或妨害原告通行。(二)被告應將489地號上如附圖F5-F6所示部分鐵門予以拆除, 不得再設置路障或妨害原告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前案確定後,伊以85年間地政機關所設489-2、489地號間 現場界標為準,朝南在自己土地上架起附圖F3-F2-F1所示 鐵網、F1-F5-F6-F4所示鐵門,故該等鐵網、鐵門只是區 隔出劉吳明月和伊土地之界線,本與前案確認之通行權範 圍完全無涉。豈料鈞院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竟測出該等鐵網、鐵門位在489-2、489地號間經界以北 之結論,顯然此乃地政機關測量前後矛盾,不足認定被告 設置路障侵害原告通行權。
(二)縱退步依鈞院囑託測量結果,緣前案確認之通行權範圍僅 止於附圖A區塊,則附圖F3-F2-F1所示鐵網、F1-F5所示部 分鐵門既然不在附圖A區塊內,又何來妨害原告通行權之 問題。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494-1、489地號各為原告、被告所有,前因通行權涉訟, 經前案認原告在附圖A區塊範圍內有通行權確定等客觀事實 ,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2、134頁),並有前案判決 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另被告坦認附圖F3-F2-F1所 示鐵網、F1-F5-F6-F4所示鐵門乃前案確定後所設(本院卷 第82頁),而本院囑託測量結果,該等鐵網、鐵門目前位在 劉吳明月之489-2地號及被告之489地號上,僅其中鐵門之F5 -F6部分坐落前案確認之通行權範圍(附圖A區塊)內等節, 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本院勘驗筆錄、採證相片、囑託測量 結果存卷可佐(前案卷第29、32、33頁,本院卷第82、85-8 7、124、127-128、130頁)。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在前案確認之通行權範圍(附圖A區塊)外設置之地 上物(附圖F3-F2-F1所示鐵網、F1-F5所示部分鐵門), 原告訴請拆除有無理由?
(二)被告在前案確認之通行權範圍(附圖A區塊)內設置之地 上物(附圖F5-F6所示部分鐵門),原告訴請拆除有無理 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設置路障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圖A區塊外之地上物(附圖F3-F2-F1所示鐵網、F1- F5所示部分鐵門),緣前案之判決主文略以「確認原告對 被告之489地號上如附圖A區塊(面積58㎡)有通行權存在」 (本院卷第7頁),顯然該判決效力祇及於「附圖A區塊」 ,故被告在附圖A區塊「外」不論設置何等地上物,自皆 與前案認定之通行權無涉。至於劉吳明月之489-2地號一
側範圍和附圖A區塊緊鄰、現況為一條道路,而被告設置 之附圖F3-F2-F1所示鐵網、F1-F5所示部分鐵門乃局部落 在該現況道路上,以致原告主張:劉吳明月從未爭執原告 得通行其土地,故被告在489-2地號上私設該等鐵網、鐵 門,仍屬妨害原告通行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前案審理時 ,法院僅係提示通行權方案,俾劉吳明月表示「以通行48 9-2地號為前提,何方案損害最小」之意見,隨後劉吳明 月被動回應其一方案、並無主動提出其餘陳述(前案卷第 129-130頁),是從劉吳明月之應對,頂多只能表示「對 於489-2地號供作通行乙事無所爭執」,要與「授予原告 通行權」、「原告獲得489-2地號之使用權」等合意猶有 差距,則除此外,原告再無提出任何舉證,以示被告在劉 吳明月土地私設地上物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違背公序 良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本院卷第146頁),當無 空論侵權行為之餘地。
(二)關於附圖A區塊內之地上物(附圖F5-F6所示部分鐵門), 經本院囑託實測結果固然坐落附圖A區塊東南一隅,而阻 絕前案確認之通行權範圍一小塊。惟查:
1.附圖F5-F6所示部分鐵門為前案確定後被告所設,當時 其係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85年間複丈489-2、489地 號時埋設之界標為準而向南架起等情,除據被告堅陳在 案(本院卷第82、134-135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85年7月20日第895號複丈成果圖顯示劉吳明月之 489-2地號南側與被告之489地號一側交界於22、23號界 址,證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敬鴻結證前 開22、23號界址即為前開界標位置,現場照片呈現附圖 F3-F2-F1所示鐵網、F1-F5-F6-F4所示鐵門均落在前開 界標以南為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76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99年度偵字第4977號卷[下 稱偵卷]第29頁,他卷第38、68頁)。職是被告為了隔 出劉吳明月和自己之土地,信賴地政機關留下之界標而 設置地上物,其主觀上認定附圖F3-F2-F1所示鐵網、F1 -F5-F6-F4所示鐵門既坐落在前開界標以南、理應全數 位於489地號內,勢堪認定。
2.囿於98年間前案囑託測繪通行權範圍時,並未確認劉吳 明月、被告土地間經界線之實地位置,僅指示地政機關 沿489-2、489地號間地籍圖經界延伸出3m寬之範圍向北 繪製相關通行權方案,直到測量人員內業時始發現現場 界標與地籍圖經界不一致,但未另行告知法院或當事人 、以致圖地不符疑義潛伏迄今等情,同據證人即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盛平結證綦詳(偵卷第38頁) ,暨前案98年2月4日勘驗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00年2月17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前 案卷第48頁、偵卷第42頁)。
3.承此,劉吳明月之489-2地號南側和被告之489地號一側 交界處既有地政機關設置之界標,毋論其是否與實際經 界相符一致(迄無確認界址訴訟),被告信賴及此而自 忖在自己土地內架設地上物,顯然應受一定程度之保障 ,斷無可能徒憑事後角度認定地上物越界即一律課予拆 除義務,以致反生地用關係不穩定或有失社會經濟價值 衡平,乃屬當然。
4.則細繹劉吳明月之489-2地號東側和被告之489地號西側 間交界處,現況上乃一條道路(即段貳四(一)提及之現 況道路),緣原告之494-1地號藉此對外聯繫,劉吳明 月向無爭執,唯獨被告加以拒卻,於是衍生前案通行權 事件,始經判決確認原告就現況道路中坐落被告土地範 圍(即附圖A區塊)有通行權確定。故形式上原告於前 案勝訴之通行權範圍雖僅58㎡(本院卷第7頁:前案判決 書),惟實質上可供原告土地對外聯繫之整體區塊,尚 涵蓋無爭議之劉吳明月土地部分(詳附圖);再以附圖 F5-F6所示部分鐵門橫亙附圖A區塊之長度比例觀察,遭 該門阻絕之東南一隅只佔附圖A區塊整段長度約10%(本 院卷第145-146頁:兩造同認以附圖比例尺換算之數據) ,其餘約90%之現況道路依舊暢行無虞,此觀本院兩度 現場勘驗皆可藉此長驅直入附圖F5-F6所示部分鐵門之 位置、勘驗相片顯示現場筆直平整之路況等情自明(本 院卷第85-87、127-128頁);遑論附圖F5-F6所示部分 鐵門不過立於附圖A區塊之東南一隅、並非盤據現況道 路中央(詳附圖),且門軸係在最東側(附圖F4)、祇 要正常開啟便可維持現況道路之完整通暢(本院卷第12 7頁:現場照片),在在可証其對現況道路之使用妨害程 度匪重,原告訴請拆除實非通行權行使之最小損害方式 。
綜前以結,依目前實測結果,固可認定附圖F5-F6所示部 分鐵門橫亙於前案確認之通行權範圍,惟被告既因信賴地 政機關之界標始設此坐落一隅,復衡其妨害甚微且該門可 資開啟等前提,本院認尚無從課予被告拆除該門之義務為 是。
(三)關於訴請被告不得再設置路障或妨害原告通行乙節: 按如何始構成對權利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
況加以判斷,必以該權利於客觀上存在被妨害之極大可能 ,非事先防範不足以倖免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同旨)。查被告於前案確定 後,僅於98年底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界標而設置附圖F3-F2- F1所示鐵網、F1-F5-F6-F4所示鐵門(即段貳四(二)提及 之歷程,另參他卷第1頁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因被告設置 該等地上物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此外兩造同認前案判決 迄今原告通行權範圍之地貌皆未改變(本院卷第82頁), 是被告不曾惡意妨害原告通行權,長年以來亦乏跡象顯示 被告有何加害傾向,矧原告不曾提出積極事證、以示其通 行權將有受阻之虞(本院卷第146頁),毋寧原告預為請 求被告不得再設置路障或妨害原告通行,憑空無據,當然 要難憑採。
(四)綜上,坐落附圖A區塊範圍外之地上物,原告無權訴請被 告拆除,坐落附圖A區塊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非 最小損害之通行權行使方式,又原告未舉證本件有何得預 為排除侵害之情狀,從而其訴為段貳一段末所示主張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