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鍾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 房屋面積八三點五平方公尺、C 石棉瓦面積十點八平方公尺(包含C 與A 重疊部分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C 與B 重疊部分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空地面積一三四點七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苗栗縣銅鑼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 鑼鄉○○村○○0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㈡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之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嗣 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銅 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之B 房屋、C 石棉瓦、C 與A 重疊部分、C 與B 重疊部分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 、鍾孟蒼。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㈢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之D 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 、鍾孟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為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鍾瑞金為原告之配偶,約於67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之A 房屋(下稱系爭A 房屋),斯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鍾陸京名下,訴外 人鍾瑞金並允許訴外人鍾陸京居住於系爭A 房屋內。而被告 於74年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擅於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 B 房屋(下稱系爭B 房屋)後,即與家人居住於該屋。爾後 ,因訴外人鍾陸京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訴 外人鍾瑞金名下,隨後於同年逝世,系爭A 房屋在無人使用 之情形下,竟又遭被告占有將其作為倉庫使用,而上開二建 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合先敘明。
㈡為解決被告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事宜,訴外人鍾瑞 金於101 年曾與被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其承租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1,200 元,每年元月1 日收取1 年租金,租 期自101 年至103 年12月31日止。嗣後,因訴外人鍾瑞金不 幸於101 年10月14日辭世,系爭土地乃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 告與子女鍾佩瑾、鍾孟蒼共同繼承,繼承登記業於102 年3 月26日已辦理完竣,是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及鍾佩瑾、鍾孟 蒼公同共有,原告並已於103 年7 月4 日發函告知被告系爭 租賃契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被告將系 爭B 房屋拆除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皆未置理。 ㈢被告未經同意而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B 房屋,且系爭租賃契 約亦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另系爭A 房屋雖為訴外人鍾瑞金出資起造,現 仍遭被告占有作為倉庫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B 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並 將系爭A 房屋騰空遷讓,併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稱訴外人鍾陸京同意其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B 房屋云 云,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認為真實。況且, 縱訴外人鐘陸京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債之關係僅 於當事人間發生相對之效力,無法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又訴外人鍾瑞金為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訴外人鍾陸京僅為出名人,被告早已知悉, 則訴外人鍾陸京縱有同意之,惟其僅為出名人,亦係無權 處分系爭土地,尚須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早 已知悉訴外人鍾瑞金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顯 為惡意第三人,惟訴外人鍾瑞金從未有承認該無權處分效 力之意思表示,其係本於手足之情,始未強烈要求被告拆 除房屋,其與被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更彰顯其未承認上 開無權處分行為,故被告以訴外人鍾陸京同意建造系爭B
房屋為由,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容任其繼續居住使用上 揭房屋,顯無理由。又證人鍾孟蒼雖供述係訴外人鍾瑞金 同意建屋,然被告為證人之姑姑,兩人有親屬關係,證人 鍾孟蒼實有維護被告之意,其證詞恐有不實。再者,被告 於104 年4 月13日答辯狀已自陳係訴外人鍾陸京同意其建 造系爭B 房屋,則證人鍾孟蒼所述與被告所陳互有歧異, 益徵證人鍾孟蒼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合,故訴外人鍾瑞 金並未同意被告建造系爭B 房屋。
⑵訴外人鍾瑞金於101 年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此即令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稱訴外 人鍾瑞金均同意其居住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 稽。且由證人鍾孟蒼所述可知,訴外人鍾瑞金確係為避免 過世後系爭土地遭侵奪,並解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房屋事宜,始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以確保租賃期間屆滿後 ,繼承人得行使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契約租期於 103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業已發函表示不再續租,且共 有人鍾珮瑾亦將其於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委由原 告處理,故原告得代表共有人鍾佩瑾為意思表示而行使權 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其及全體共有人,非 屬無理。況原告於起訴之前已給予被告將近半年之緩衝時 間準備遷移事宜,多方發函、致電被告協商溝通,並非貿 然要求被告遷移,故被告稱原告於訴外人鍾瑞金過世後, 原告就不讓伊居住,容與事實不合。
⑶原告及訴外人鍾珮瑾、鍾孟蒼為系爭A 房屋及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今訴外人鍾孟蒼同意被告使用系爭A 、B 房 屋而占用系爭土地,縱得認與被告就系爭A 房屋及系爭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使用借貸屬債之關係,僅得於當 事人間互為主張,仍不得對抗所有權人,故對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仍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A 建 物之合法權源。再者,使用借貸係就物品為使用收益,並 未造成物權之發生、喪失或變更,故僅為管理行為,是依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8 第2 項規定,訴外人鍾孟蒼 縱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此管理行為未得共有人 過半數即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以此主張其得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A 房屋,於法顯有未合。 ⑷訴外人鍾陸京未從事固定工作,且有不良嗜好,恐少有積 蓄,惟訴外人鍾瑞金自61年即經營佳佳乾洗商店,經營有 方,而於66年7 月15日時正式設立登記,至96年10月1 日 時始結束營業,故訴外人鍾陸京於67年時應無資力出資建 造A 房屋,而係訴外人鍾瑞金出資建造,其原始取得該房
屋之所有權。縱鈞院不採認上情,然訴外人鍾陸京既於79 年病榻連綿之際,仍及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交還予 真正權利人鍾瑞金,其目的應係處理其名下不動產之歸屬 ,則其於斯時,應有一併處理系爭A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意 思。另由佳佳乾洗商店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所示,該商店 於61年間開始營業,地址為:新北市○○路00巷0 號,訴 外人鍾瑞金亦居住於該處,故其於新北市早有住所。然由 原證二第二頁所示,訴外人鍾陸京、鍾瑞金之住所卻皆紀 載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即系爭A 房屋之地 址,是而,若訴外人鍾陸京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鍾瑞 金之地址應紀載為新北市○○路00巷0 號,故由此實應足 認訴外人鍾陸京亦有將A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鍾瑞金之意 思,從而訴外人鍾瑞金應為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因 該房屋位處苗栗縣,訴外人鍾瑞金不易管理,始遭被告無 權占有。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B 房屋、C 石棉瓦、C 與A 重疊部 分、C 與B 重疊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
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
⑶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D 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鍾佩瑾、鍾孟蒼。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B 房屋為其於74年許,經彼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鍾陸京同 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訴外人鍾瑞金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 ,對於前手既存之權利義務,理應一併承受容忍。況被告為 前開二人之同胞手足,訴外人鍾瑞金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迄101 年辭世,均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B 房屋,訴外人 鍾瑞金之繼承人,自繼受其權利義務而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鍾孟蒼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系爭A 房屋為訴外人鍾陸京所建造,被告等姐 妹亦有出資,非訴外人鍾瑞金出資建造。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瑞金約於67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鍾陸京名下,被告於74年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 爭B 房屋。而訴外人鍾陸京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移轉至訴外人鍾瑞金名下,訴外人鍾瑞金於101 年10月14日 辭世,系爭土地乃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鍾佩瑾、
鍾孟蒼共同繼承。訴外人鍾瑞金於101 年曾與被告簽定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其承租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每月租 金為1,200 元,每年元月1 日收取1 年租金,租期自中華民 國101 年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已於103 年7 月4 日 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不再 續租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崇和 法律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8 、26頁)。另如附圖所示A 、B 房屋、C 石棉瓦(包含與A 、B 房屋重疊部分)、D 空地皆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並經 本院於104 年6 月1 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苗栗縣銅鑼 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6日銅地二字地1040003608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卷第62-68 、7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鍾瑞金 同意,惟原告否認之。經查,據證人鍾孟蒼於104 年7 月7 日證述:「伊小時候父親有說,地(系爭土地)是伊父親( 即訴外人鍾瑞金)的,伊父親同意給姑姑(即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蓋系爭B 房子住。伊父親曾跟伊提到,因伊父親身體 已經不好,怕其過世後,伊姑姑之後代將來會來搶系爭土地 ,故與姑姑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伊同意姑姑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至終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第79頁反面),與被告
抗辯系爭B 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訴外人鍾瑞金同意等語相 同,而證人為訴外人鍾瑞金之子,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雖與被告間有親屬姑姪關係,然其既經具結,有證人結 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鍾 瑞金並未同意被告建造系爭B 房屋云云,並不足採。復佐以 被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訴 外人鍾瑞金於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前確係如被告所辯將 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系 爭B 房屋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至被告與訴外人鍾瑞金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被告系爭B 房屋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權源已轉變為系爭租賃契約,而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103 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即訴外人 鍾瑞金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前於租期到期前發函 告知被告租期屆至不再續租,則被告系爭B 房屋於租約到期 後,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訴外人鍾孟蒼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雖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 該使用借貸契約僅於被告與訴外人鍾孟蒼間發生效力,並無 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有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如附圖所示B 房屋、C 石棉 瓦(包含與A 、B 重疊部分)及D 空地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之 事實,已於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 房屋、 C 石棉瓦(包含與A 、B 重疊部分),並將D 空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A 房屋為訴外人鍾瑞金出資興建,惟被告否 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系爭 A 房屋為訴外人鍾瑞金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訴外人鍾陸京未從事固定工作 ,且有不良嗜好,恐少有積蓄,而訴外人鍾瑞金自61年即經 營佳佳乾洗商店,經營有方,系爭A 房屋係訴外人鍾瑞金出 資建造,尚難採信為真實。原告另以訴外人鍾陸京、鍾瑞金 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之住址均記載 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而認訴外人鍾陸京亦有將 A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鍾瑞金之意思,故訴外人鍾瑞金應為 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其2 人果有移轉系爭A 房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大可簡單書明其意即可,原 告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住址之記載,推論其 2 人有將系爭A 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間,實屬 無據。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鍾
瑞金,其基於繼承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A 房屋 騰空遷讓,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系爭B 房屋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因租賃 關係消滅而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 石棉瓦(包含與A 、B 房屋重疊部分)及D 空地亦無 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房屋、C 石棉 瓦(包含與A 、B 房屋重疊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D 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房屋騰空 遷讓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係涉 及被告之居住權及房屋所有權之重大事項,雖被告未聲請, 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