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4年度,206號
MLDV,104,苗小,206,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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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徐仁財
受告知訴訟
人     劉發銘
被   告 張尚祐
訴訟代理人 張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8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0 元,原告負擔新臺幣4,2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8 、30頁)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 日凌 晨0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被告 車輛」),在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與光復路口過失碰撞受告 知訴訟人劉發銘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 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包括零件費用14 ,600元、工資費用10,400元),迭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均不成 立,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負有全部過失責任,竟拒絕給付,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雙方約各負一半過失責任 。原告只提出估價單主張維修費用,未有保養廠收據並不合 理,原告應提出舊品及修車過程照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受 告知訴訟人劉發銘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述 事故受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收據(見本 案卷第7 、8 、10至17、50頁)等件為證。(二)受訴訟告知人劉發銘,於本院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上開事故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移轉予原告,並表明往後不得再向被告行使等語(見本 案卷第46頁),被告並對此債權移轉表示知悉等語(見本 案卷第47頁)。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經該分局以104 年4 月21日栗警五字第104000877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案卷第22、 29至31、37至42頁)附卷可證。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案卷第64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本案卷第78頁 )。況被告亦自承:伊約應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見本案 卷第47頁)。綜上,被告行經日新街與光復路交岔口,本 應為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 誤。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25,000 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10,400元、零件費用14,600元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7 、50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收據、舊品及修車過程照片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收據原告業已提出,復觀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皆位於右 前保險桿處(見本案卷第11、17、41、42頁),與原告於 警詢筆錄陳稱:系爭車輛為右保桿處受損等語相符(見本 案卷第33頁),且估價單維修項目亦與上開受損處互核相 符(見本案卷第7 頁),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共25,000元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舊品及修車過程照片 ,然此非必要調查之證據,亦不影響本院前開心證,附此 敘明。
(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96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個人資料卷第2 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2 月1 日止,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已6 年3 月18日。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 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 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 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5 年,則其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460 元為 請求(計算式:14,600元1/10=1,460 元),另加計工 資費用10,400元,系爭車輛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8 60元(計算式:1,460 元+10,400元=11,860元)。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七、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氣為夜晚,晴天,視線尚可,無障礙物,發生 地點無交通號誌,標誌標線清楚(見本案卷第33、34、11至 16、37至42頁),故原告行經日新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原 應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惟卻於警詢筆錄自承:發現危險時不清楚距離多遠等語(見 本案卷第33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及右側路口直行車之動態,且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會在前開路口迎面撞擊被告車輛 ,則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本件經 肇責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案卷第 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更同此認 定(見本案卷第78頁),而被告對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 本案卷第72頁),原告固對上開覆議會鑑定未通知伊參與, 表示疑問(見本案卷第83頁),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業務具 有高度專業性,且其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理應無偏 頗任何一造而故為不實鑑定之理,是上開鑑定會所作成之鑑 定意見書,皆係依據其等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故若無其他 事證足認上開鑑定會所為之判斷有違反專業之處,即難認鑑 定意見有任何偏頗、不實之虞。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何違反專業之處,本院認上開鑑定會仍 具相當之參考性。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 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爰酌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原 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558 元(計算式: 11,860 元×0.3 =3,558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 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6,00 0 元(裁判費1,000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費3,000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惠鑑定費2,000 元=6,000 元),被告應負擔1,800 元,原告應負擔4,200 元。其理由在於: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所稱「酌量情形」係法官職權,爰審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最後勝訴部分為3,558 元,已如前



述,因此無論原告勝訴率百分比如何,均未超出10萬元之小 額訴訟事件範圍,故裁判費1,000 元不因原告勝訴比例多寡 而有變動,另前述初鑑及覆鑑費用均亦同,故兩造應按劉發 銘及被告之過失比例分擔上開費用之總合,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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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