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4號
MLDV,104,簡抗,4,201510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馮彥錡律師
相 對 人 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維文
相 對 人 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必德
訴訟代理人 王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遠翔旅行社)向相對人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 公司(下稱高速客滾航運公司)購買其所營運之海峽號船票 往返臺中港與福建省平潭港間,去程日期為民國103 年8 月 15日14時、回程日期為103 年8 月28日9 時(下稱系爭船票 )。然抗告人一家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營運之海峽號於回程 時停航,及遠翔旅行社與船公司間之溝通失當而受有損害。 抗告人對相對人2 人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 惟本件主要爭點均在於停航之原因及後續船公司與旅行社協 調處理方式是否恰當,而遠翔旅行社是否合法妥善通知指示 抗告人,取決於高速客滾航運公司停航後是否即時通知,故 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其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 益亦屬同一。按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異, 惟僅須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即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訴之追加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營運之海峽號停航事實 ,與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具有高度共同性及關連性,且抗告人 係於一審過程中追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對其 審級利益並無影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詎原裁定竟駁回訴之追加,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抗告人追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被告等語。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 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 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8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委請遠翔旅行社代購系爭船票,詎料回 程時,其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6 時許自福建省浦城縣搭車 前往平潭港,準備當日留宿平潭港以俟翌日搭船返回臺中港 時,竟於當日午後接獲遠翔旅行社職員「林小姐」通知船舶 停駛,要求勿前往平潭港搭船,抗告人因此下車等候遠翔旅 行社指示安排。嗣抗告人依「林小姐」之通知前往福州市長 樂機場等候隔天搭機返臺,抵達長樂機場後,抗告人於同日 晚間9 時許電詢「林小姐」航班時間,「林小姐」竟稱遠翔 旅行社負責人拒絕協助返臺,抗告人乃攜家眷連夜自長樂機 場包車前往福州火車站,待接獲親友金援後,再自福州火車 站搭火車前往廈門,轉搭廈門航空返回桃園國際機場,復前 往臺中港取車。因遠翔旅行社不具商譽道德,應負營利相關 責任,且未盡售票契約責任,造成抗告人一家經濟及精神損 害,乃以遠翔旅行社負責人黎維文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提出系爭船票購票明細、浦城至福州乘車發票影本、福州 北站至長樂機場乘車發票影本、福州至廈門火車票影本、廈 門至桃園機票影本等件為證。其後,抗告人於104 年3 月24 日具狀追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為海上旅客運 送之企業經營者,其於103 年8 月28日無法順利航行,卻未 善盡旅客安排、協調之責,致抗告人受損,依民法第654 條 、第18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高速客滾航運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遠翔旅行社連帶賠償。嗣抗告人 於104 年5 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相對人2 人對於 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㈡依抗告人前揭起訴事實,可知抗告人原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其委託遠翔旅行社向高速客滾航運公司購買系爭船票後,因 高速客滾航運公司之船舶於回程時停航,遠翔旅行社暨其負 責人未善盡溝通協調之契約責任,致抗告人來回奔波,受有



損害。而抗告人追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被告,亦主張因其 船舶停航之事實,致抗告人受有後續交通費用支出等損害發 生。則抗告人與高速客滾航運公司及遠翔旅行社間,雖分別 成立不同之契約,而具有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然其原請求與 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與高速客滾航運公司之回程船舶停 航有關,且所訴求者係欲彌補同一損害。又追加之訴與原請 求之主要爭點,均需審酌抗告人在此事件中有無損害及其數 額,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包括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船 票購票明細、停航後之乘車發票,相對人遠翔旅行社提出之 船舶停航通告、高速客滾航運公司補償及退票證明等),於 追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被告後,於後請求之審理仍能予以 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於高速客 滾航運公司之審級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符。原審以抗告人追 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被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