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林靖棠
被上訴人 林金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光
葉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詎 系爭房屋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3 年9 月4 日南地土資字第970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10月16 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同)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2 平方公尺之頂樓矮牆(下稱系爭越界頂樓矮牆)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之系爭越界頂樓矮牆除去。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為同一建 商所興建,屬共用共同壁之相鄰房屋。上訴人於85年間買受 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外觀之瓷磚有破損、脫落或牆壁有 滲水等情,為整修系爭房屋,乃委由訴外人林政賀徵求被上 訴人同意,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方就系爭房屋之外觀 瓷磚重新翻修,並沿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於系爭房屋向上增建 3 、4 層樓,且上訴人係考量被上訴人房屋日後增建施工之 便及兩屋結構安全等情,始於系爭房屋上開4 樓增建部分, 再沿兩屋共同壁向上構築女兒牆高度之頂樓矮牆,並未越界 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 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越界頂樓矮牆除去。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
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於85年間委由林政賀徵求被上訴人同意,林政賀稱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加蓋,其後即由林政賀自任包商調集泥水 工等沿兩屋原有建商所建1 、2 樓共同壁往上延伸加蓋兩屋 間之3 、4 樓共同壁(4 樓則只有加蓋約1 公尺餘高之矮牆 共同壁),並未越界建築。嗣被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林信光於86、87年間搬入被上訴人房屋居住,再於87 、88年間即無償依附上訴人前加蓋之3 樓共同壁增建3 樓鐵 皮屋,並使用約14年,迨該鐵皮屋老舊始於102 年拆除重建 新鐵皮屋,且該新鐵皮屋亦仍依附於該共同壁使用,詎原審 未審酌被上訴人前曾長達16、17年未提出任何反對,甚而更 曾共同使用該共同壁之重要事實,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自始 至終均未收到上訴人委由林政賀轉述增建之訊息,請上訴人 舉證。被上訴人不願將自己土地給上訴人加蓋,上訴人應將 越界之系爭越界頂樓矮牆拆除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增建之系爭越界頂樓矮牆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訴人應予除去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增建系爭越界頂樓矮牆 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除去系 爭越界頂樓矮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增建系爭越界頂樓矮牆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越界頂樓矮牆則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越界頂樓矮牆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並經原審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勘驗無訛,有附圖、原審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 系爭越界頂樓矮牆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顯不足取。而系爭 越界頂樓矮牆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2 平方公尺,則 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有占用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雖迭主張其前係委由林政賀徵 求被上訴人同意,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增建系爭越界頂樓矮 牆云云,惟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並未再
為舉證以實其說(如:聲請傳訊林政賀到庭作證或提出相關 書面資料佐證),是其片面所述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增建之頂樓矮牆係沿兩屋共同壁向上構築等 語,惟該頂樓矮牆並非依建築法規構建之建物,自不能以其 下方有兩屋共同壁之存在,即認相鄰之上訴人當然有逕自在 系爭土地上方越界增建系爭越界頂樓矮牆之權利。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越界頂樓矮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而該條規定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 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 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 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越界頂樓矮牆,若僅自外觀目視,實難認被上訴人 已可明確知悉系爭越界頂樓矮牆逾越兩屋共同壁上方之外緣 乙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況系爭越界頂樓矮牆,縱令除去,亦無 礙於系爭房屋本體之存續,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依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阻卻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之餘地。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曾長達16、17年對上訴人增建系 爭頂樓圍牆未提出任何反對,甚而更曾共同使用上訴人前加 蓋之3 樓共同壁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 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 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 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 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縱令被上訴人已16、17 年未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其子並曾共同使用上訴人加蓋 之「3 樓」共同壁,然此情實亦難認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 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對「4 樓」系爭越界頂樓矮牆 部分之越界建築情形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此外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可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之事
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所有權物 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越界頂樓矮牆,核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越界頂樓矮牆除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