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2號
MLDV,104,監宣,92,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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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發財
相 對 人 黃有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有進(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發財(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 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10 2 年6 月11日起罹患精神疾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 28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父母及兄長姓名、個人婚 姻狀況、家中地址,亦可為簡易計算,但不知道自己生日、 年齡、配偶與聲請人姓名、自己身在何處。另鑑定人亦表示 相對人記憶力佳,建議作心理衡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衡鑑過程,相對人精神狀態尚可,淡 漠、無明顯情緒表情,困難表達自身相關資訊,即使提供多 選或者封閉式提問,仍以沈默或表示「我不知道」回應,測 驗過程症狀干擾明顯,偶爾出現自笑的情形,尚可在口頭鼓 勵下完成測驗。綜合測驗結果,相對人簡短智能測驗5 分, 低於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界斷分數(15/16 );班達完形測 驗,在Marley及Lack's計分系統皆低於其界斷分數,落在中 度至重度腦傷範圍,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落在 中度至重度的損傷程度內。推測與多年的精神疾病發展有關 。生活適應方面,相對人人際退縮,活動參與度不佳,無特



殊休閒活動,尚可維持基本整潔,用餐進食、服藥或沐浴, 在叮嚀與提醒下可獨力完成。建議:1.鼓勵相對人參與團體 活動,維持基本社交互動能力,並從中獲得正向人際支持; 2.為提升自我照顧能力,可透過適當的獎勵制度,逐步增進 其目標行為的達成。建議利益較為重大、程序較為複雜、耗 時或需持續力等事項,於相對人家人或主要照顧者從旁說明 、協助進行。相對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以上所述,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多年,長年為大千綜合醫院慢性病住民 ,其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逐漸退化,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 落在中度至重度的損傷程度內。整體而言,在「思覺失調症 」缺乏規則治療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 程度,加上仍缺乏病識感,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 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 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無子女,其父母均已 死亡,尚有配偶鄧重花、兄弟黃有福、聲請人黃發財,惟鄧 重花行蹤不明,家人曾報警協尋,仍無法聯繫,而黃有福則 對此事置之不理,此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據其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查 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 查結果,據述相對人於72年12月28日與印尼籍女子鄧重花結 婚,惟鄧重花於結婚數月後即失蹤,迄今未回家或與相對人 及其家屬聯絡,為處理相對人離婚事宜,另聲請人不願相對 人之照顧影響其他家人,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現 年72歲,已婚,未育有子女。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約於10



餘年前因不明原因發病,具暴力及攻擊行為,常持尖竹或刀 子咆哮或威脅傷害家人,動輒破壞門鎖或為使用桌子將電視 推倒在地,作息日夜顛倒,夜間不時發出巨響影響家人睡眠 ,且因其手腳健全,行動自如,常外出後即睡在別人的工寮 外而遭人驅趕,家屬先後2 次通報苗栗縣衛生局強制就醫, 到場之警察亦被其攻擊致手指開放性骨折,99年9 月15日入 住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迄今。相對人目前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訪視當時,社工觀察相對人服裝乾淨,身體無異味,不 愛說話,醫院社工指著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是否認得,相對人 反應緩慢、傻笑表示不認得。相對人發病10餘年,每月領取 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 元,據述名下登記有田產, 以健保給付方式入住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每月入院費用 約6,000 元至6,200 元皆由其老農津貼支付,額外增加致老 農津貼不足支付之費用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現年60歲, 為相對人之弟弟,已婚,育有三子,無固定工作,以臨時工 為業,目前獨居於卓蘭鎮苗豐里;據訪談無酗酒或藥物濫用 之不良習慣,於外觀觀察並無特殊疾病。聲請人表示,相對 人於未強制就醫前極具暴力及攻擊行為,聲請人不願將相對 人帶回家自行照顧,但仍願持續支付相對人住院相關費用。 相對人另有一名大哥黃有福,惟據聲請人表示,大哥黃有福 完全不願出面或處理相對人之一切事務等情,此有苗栗縣政 府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協助處理相對人住 院養護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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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