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惟堯
代 理 人 陳鎮律師
相 對 人 張李綉枝
關 係 人 張美美
張美娟
張惟凱
張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李綉枝(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張美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綉枝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綉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 老年性失能症致發生認知障礙,對外界事物喪失理覺判斷能 力,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相對人之次子張惟凱及三子張惟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央健康 保險署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另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實施 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之律 師、相對人、關係人張美美、張惟明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其家庭狀況及年齡等均能正確回答,並表示三餐 均由其自己處理,惟訊問過程中屢出現妄想言論,鑑定人何 仁琦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紀錄,應為輕度,亦 有妄想症狀,須再安排心理測驗。此有本院104 年6 月10日 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2 年11月起陸續出現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評估過程中,可 聽懂指導語並配合受測,惟提及過往廟宇和其先夫之事時, 可觀察其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 知能力落於無明顯受損之範圍,然其在判斷、解決問題及個 人照料上均有輕度受損,記憶與社區事務能力功能亦有些微 下滑;抽象推理、社會判斷能力已有中度受損;思考流暢性 則有重度受損情形。整體生活適應表現達輕度失智,自我控 制力不佳,有退縮、敵對、攻擊傾向,缺乏有效壓力因應與 人際支持,推測其因疾病影響而有精神症狀或腦功能退化情 形,整體評估,相對人在失智症影響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致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未來改善機會不高, 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得以 用言語或在溝通輔助之狀況下表達,無身體行動上之障礙, 可自行至市場採購、逛街及料理烹煮等,且每日清晨會至住 處附近之廟宇打掃,相對人表示不願搬離住所,亦不願至安 養機構居住,若有出庭需求,希望由關係人張美美及張惟明 陪同出庭;關係人張美美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經濟狀 況無虞,其住處鄰近相對人,距離不超過50公尺,與相對人 每週約有4 次之互動,時常至相對人住處關心其健康與日常 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健康尚屬無恙,可自我照顧,然未來 相對人如須他人照顧,將聘請外籍看護全職照料,有上開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另據關係人張美娟(即相對人之三女)、 張惟凱(即相對人之次男)、張惟明(即相對人之三男)等 均出具同意書,贊同由關係人張美美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雖聲請人亦表示願意擔任,然考量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台中, 無法就近且即時照顧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自不宜選任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茲審酌關係人張美美為相對人之次女
,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其居住之處所鄰近相對人,且為相 對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亦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 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疏忽不當之處,相對人住 處里長陳元仁亦出具證明書,證明關係人張美美確係相對人 生活之實際照顧者,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相對人之意 願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關係人張美美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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