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32號
MLDV,104,監宣,132,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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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劉寶紗
相 對 人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宏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添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徐志誠 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 人之夫即相對人之父徐添源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死亡,留 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徐添源之繼承人,為 辦理被繼承人徐添源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 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事 宜,且家中親戚關係不睦,而梁宏明為聲請人相識多年好友 ,經常提供協助,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 選任梁宏明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徐添源遺產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 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 梁宏明為聲請人舊識,經常提供相對人家協助,非本件遺產 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由梁宏明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 選任梁宏明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添源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 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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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