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26號
MLDV,104,監宣,126,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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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彭文銘
相 對 人 彭双松
關 係 人 彭鳳琴
關 係 人 彭文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 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始合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 102 年9 月起,因患有癡呆症、高血壓、腦血管栓塞中風等 疾病,多次至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與苗栗縣大千綜合 醫院看門診、進行復健,相對人目前精神耗弱且智識能力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請求由苗栗縣 大千綜合醫院為鑑定機關,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請求選任與相對人同住之關係人彭鳳琴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 紙、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通知定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在大千綜合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相對人、關係人彭鳳琴彭文琦均到 場,惟聲請人經通知未到場。經法官當場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能清楚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並表示 不希望做監護宣告之程序,其自己可以照顧自己,且其子 女亦會協助照顧等語,法官當場勘驗相對人能自由表達意 思並能自行行走,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




(二)相對人前並於104 年10月6 日向本院出具書狀,稱其於今 年7 月31日下午與聲請人在苗栗縣政府縣長室同時獲頒文 化貢獻獎,豈知數天後聲請人竟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之 行徑已嚴重傷害其等語,並附上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4 年 7 月31日之合照為憑。
(三)雖聲請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大千綜合醫院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主張聲請人曾患有癡呆症、高血壓、腦血管 栓塞中風等疾病,惟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相對人持續復健 ;且本件經本院定期安排鑑定,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 未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致鑑定程序無從進行。參以關係 人彭文琦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臨床心理衡鑑與治療 紀錄單,記載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8日自行前至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進行智能評估,其所得智商分數,與75-84 歲 常模區間(因魏氏智力測驗對照常模最高到84歲)做比較 ,現階段落於中等範圍。
(四)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具備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能力未 達顯有不足而需輔助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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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