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謝金龍
相 對 人 張金山
關 係 人 曾正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正乾(男,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滿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張金山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金山 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而聲請人之 母張滿妹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 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張滿妹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張滿 妹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 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表哥曾正乾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張滿妹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81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曾正乾為相 對人之表哥,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經利害關係人即同為繼承人之謝瑞玉於 另案104 度家訴字第16號(嗣經撤回)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在 案,堪認由曾正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曾正乾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張滿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 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