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解林金里
相 對 人 解廣文
關 係 人 解椸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理由如下:(一)按程序監理人之設,乃在統合處理家 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 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條 立法理由參照)。(二)家事事件雖帶公益色彩,個案有賴 法院依職權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應以聲請 為原則;換言之,除本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並自願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外,除非個案確有必要,法院不宜率而依職 權選任,並最終命當事人或關係人給付程序監理人報酬。( 三)程序監理人報酬每一審級高達新台幣(下同)5,000 元 至38,000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 ),依法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 以安置或監護宣告事件為例,聲請費僅1,000 元,與程序監 理人報酬相差5 倍至38倍之多,前者因係當事人主動聲請, 命其繳納乃訴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後者既係法院依職權 選任,其增加費用之不利益,如仍強命聲請人負擔,似有悖 私法自治原則;如認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 應由受監理人負擔報酬,除同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虞外, 對於安置事件之經濟弱勢兒童少年,監護宣告事件無力謀生 之精神病患,無異雪上加霜,增加其難忍之負擔。(四)人 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十五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 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 護尊嚴。」(釋字第400 號參照)。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機 ,並不能證立其手段或程序必然正當。「一切都是為人民好
」的父權思維,如進而不當增加人民財產負擔,更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不符,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 條所揭櫫之 「維護人格尊嚴」之精神相悖。是在修法將法院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律由國家負擔,或廣設適任義務程序監理 人之前,法院不宜制式認為,為保護受監理人利益,逕依法 選任程序監理人,個案如確有需要,亦應將報酬負擔一併考 量,以求妥適。(五)比較法上,德國家事事件程序法FamF G 第158 條第7 項明定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beistand) 「報酬應由國庫支付」;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有關程序監理 人(原文為程序代理人)報酬雖同我國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依該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8條,原則上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父母為程序當事人時,亦可裁定由父母負擔,但對於受限制 行為能力當事人未聲請程序代理人時,僅規定「亦得」命其 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法院有個案審酌權(日本家事事件 程序法第23條第2 項)。(六)個案是否需要選任程序監理 人,在法院依職權選任情形下,當視個案有無因程序監理人 之加入,達成「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而定,如程序 監理人之選任無助此一目的之達成,法院自不宜依職權選任 ,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 」始予選任,而其範圍包括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七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 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 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8 4 條第2 項參照),然法律用語為「應」或「不得」者,非 即為效力規定,亦可能為訓示或取締規定,前者如民法第10 84條第1 項「子女『應』孝敬父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 1 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下略)」(院字 第2176號),後者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尚應於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者。何況「應」字一語,在語意學上常作為 提醒、訓示、注意之詞性使用,亦即類如中文之「須」而非 「需」、英文之「should」而非「must」、德文之「sollen 」而非「muessen 」,方法論上不宜機械式遇「應」即解釋 為強制效力規定,而忽略個案審酌之可能性。何況對於監護 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係以相對人無意思能力為要件,其等
既然無意思能力,如何藉由程序監理人與法院「溝通」(立 法目的之一),現行法律為協助法院妥適審理此類事件,多 有請求社福機關提出訪視報告,調取病歷或診斷證明,委由 醫師專業鑑定,探詢相關家屬意見確認有無爭議,如客觀上 從「實體與程序利益」觀察(立法目的之二),法院為監護 宣告或安置裁定乃屬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無再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否則如另依職權選任,首需請當事人或 關係人就人選表示意見,依法為選任裁定,裁定送達,命預 納報酬,本案裁定程序終結後,程序監理人聲請酬金,當事 人表示意見,法院報酬核定後,如預納不足,再命補繳,縱 先由法院代墊,如應負擔者未繳納,仍須依法強制執行,無 謂增加訴訟成本,造成程序延宕,對於部分無資力之當事人 更可能造成其難以承受之負擔,自與「促進訴訟經濟,協助 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之三)之意旨背 道而馳。(八)綜上,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參考上列所載理 由,並本於如上法理,應無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 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處 理保險及金融相關事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新 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新生醫院實 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於訊問時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呼吸器,於訊問過程 均無反應,對於法官之叫喚無反應,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1 份在卷可參。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 103 年11月28日腦中風,開始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 力差,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使用鼻胃管,尿 布及呼吸器,目前在新生醫院安置。相對人之意識呈警醒 狀態,無法理解問話內容,理解能力差,記憶力、判斷力 、現實感皆有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 行為之能力差,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 宣告要件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 告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之母過世,父親年事已高,其親屬解喬語、解椸麟 、解淑如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 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 :相對人66歲,於103 年11月28日腦中風,臥床,插鼻胃 管,包尿布,對外界刺激均無反應,目前在新生醫院接受 照護,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每月新臺幣(下同) 4,700 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醫療費用約23,000至 25,000元,由相對人之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已退休,每日探視相對人2 次,餵食相對人,替相 對人按摩、擦澡,因相對人之子女皆需工作以維持家庭經 濟,無法隨時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經相對人之親屬協商後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對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 完全瞭解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4 年9 月22日府勞社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 份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 盡保障相對人權益之責,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親屬表示同意,爰依 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