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3號
MLDV,104,消債更,13,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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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卜春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有自用住宅借款 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6 項、 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 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 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 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卜春華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24,646 元,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先於104 年3 月31日聲請 狀中記載其每月實際支出約1 萬元扶養配偶張金娥等語(見 本院卷第18頁),嗣於104年8月11日則當庭改稱其未扶養配 偶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何以於上 開聲請狀中為如此記載,暨調查其配偶名下之財產與聲請人 間之關係、該財產之流向、用途,及聲請人實際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等節,乃於104 年10月1 日函命聲請人應於7 日內 補正釋明若干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詳見本院卷第30 2 頁),該函業於104 年10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卷 第303 頁),然聲請人迄仍未補正而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顯 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茲聲請人既有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且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仍 拒絕補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第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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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