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楊得明
被 告 楊玉美 (MANANYA HUAN-AROM)(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 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 或公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第149 條、第151 條第 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家事事件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泰國籍配偶,兩造於92年1 月15日結 婚,婚後被告被查獲從事性交易遭遣返,於93年10月7 日出 境返回泰國,無泰國確切地址,目前行蹤不明云云。原告主 張被告已出境返回泰國,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 定囑託外交部對被告為國外之送達,原告自應將起訴狀繕本 、被告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翻譯成泰文,本院方得為合法 之囑託送達;但因無泰國確切地址,則其應受送達處所已屬 不明,原告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並將法院文書之繕本翻譯成泰文登載於新聞紙。惟本院發函 通知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分別於104 年1 月22日、2 月11 日、3 月20日、6 月23日、7 月30日寄發補正通知,經合法 送達,此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書記官以 電話通知補正,惟原告迄今仍逾期未補正,且經本院合法通 知言詞辯論期日,竟無正當理由未於104 年10月27日到庭為 言詞辯論,其訴顯不合法,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