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劉瑞清
被 告 陳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北投,嗣85年間 因個性不合,雙方分居於樹林及北投,至今已近20年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臺北市北投區始為兩 造之共同住所地。又原告主張兩造近20年未有來往而請求離 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兩造之前開共同住所地,依首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